交通部关于执行一九九0年新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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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执行一九九0年新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执行一九九0年新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5日,交通部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第25-89套修正案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国际海事组织已出版了包括第25-89套修正案在内的新版《国际危规》,部安全监督局组织翻译的《国际危规》中文版也即将出版。新版《国际危规》除增加“海洋污染物”、“中型散装容器”等内容外,还对其他部分作了修正和补充;增加了与之配套使用的补充本,收编了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与执行《国际危规》有关的决议、规则等重要内容。为正确执行和使用新版《国际危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货人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9节要求,在危险货物装船三天前向港务监督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呈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和下列适用的有关单证:
1.包装类危险货物应提交包装经过检验合格符合《国际危规》要求的鉴定证明;
2.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经港务监督认可的装箱检查员现场检查后签署并由装箱单位签章的《集装箱证明书》;
3.装载放射性物品,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以“限量内危险货物”交付船舶装运的,应提交该货物的《限量危险货物合格证明》
二、填写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应使用正确技术名称,并按申报单或单证内所列项目逐项填报清楚。
发货人应在申报单内列明申报货物一旦发生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或适用的《应急措施》表号和《医疗急救指南》表号。
三、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各类危险物质绪论、《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一年修正案及我部关于装运危险货物船舶的技术条件的规定,考虑船舶构造、消防设备、通风、电器系统及隔热装置的有关要求,选派合适的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的船舶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合理积载危险货物。
四、船舶应备妥《应急措施》中列明的与所载货物相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
五、关于危险货物的包装,应按《国际危规》总论第10节、附录1及相应明细表中的要求,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检验合格。有关单位对拟交付船舶装运的危险货物应按《国际危规》中列明的相应包装类别、型式和规格选用合适的包装。
改变《国际危规》中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型式和规格,必须事先向港务监督提交实施改变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说明改变原包装的理由以及新包装性能、效果、实验标准、方法等资料。改变后的包装,由港务监督认可的技术检验部门按《国际危规》的试验标准进行试验,证明在船舶载运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要求等方面的等效包装要求,方可使用新包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不予放行。
对按《国际危规》附录1所规定的试验标准检验合格的包装,应按《国际危规》的规定标有相应标记。
六、装有危险货物的包件或运输组件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第8节的要求显示正确的标志、标牌和标记。危险货物包件上应标明所盛装物质的联合国编号,正确技术名称。其显示方法应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标志的颜色、图案应正确、不易退变颜色、规格符合要求。张帖的标志应耐久、牢固。
七、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货物集装箱、车辆装载指南》关于装箱、垫隔和加固的要求。危险货物装箱时,应有经港务监督认可并持证的装箱现场检查员在场监装,装箱完毕后,装箱现场检查员和装箱单位应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证明装箱情况符合要求。
八、船舶在国外港口装载危险货物集装箱应取得《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该证明书随箱同转,以备查验。
九、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十、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13节对罐柜类型、材料、设计、结构、建造、操作和辅助设备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十一、可移动罐柜应在便于人员接近的位置显示一块永久性防锈金属标记牌,其字体规格、标记方法、标记内容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13.1.20小节的要求。
十二、可移动罐柜只限装运《国际危规》总论第13节附录中所列明的适应于相应类型罐柜的物质,并应符合有关特定要求,否则须经过港务监督批准。
十三、凡托运、装载《国际危规》中被列明为海洋污染物的危险货物时,应在危险货物申报单及其他有关单证上注明“海洋污染物”字样;每一包件的外表应显示海洋污染物的特殊标记,标记的图案、规格均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23节的要求。
积载应符合《国际危规》中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十四、船舶一旦发生海洋污染物包件落入水中或物质溢漏入水中的事故,船长或船舶的其他负责人应立即以可使用的最快速的通信手段,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
十五、运输具有化学危险的固体散装物质和仅在散装时会产生危险的物质(《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附录B所列明的物质)应满足《国际危规》总论第24节和《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中的有关危险货物装载要求。并按危险货物的申报规定向港务监督办理申报手续。
十六、《国际危规》中规定可使用散货包装装运的危险货物应满足《国际危规》总论第25节的要求。
十七、用于盛装容积在250~3000升之间的危险货物的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26节有关中型散装容器类型、材料、结构及附属设备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按照《国际危规》所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合格。
十八、装运危险货物的中型散装容器除具备中型散装容器的标记外,还应按《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标明所装运物质的正确技术名称,并显示正确的标志。
十九、中型散装容器只限装运《国际危规》总论第26节附录所列明的物质,并满足附录中的特殊要求。
二十、凡《国际危规》中注明“按主管机关要求办理”的事项,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十一、本通知中所提及的“主管机关”系指《国际危规》总论第22节附录中所列明的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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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金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38号)要求,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等6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废止条款

1
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
市长令

第 4 号
第十八条

2
金华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市长令

第 7 号
第十二条

3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

〔1992〕13号
第四、七、十、十二条

4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

〔2004〕166号
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5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1996〕134号
第十三、十四条

6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金政办发

〔2005〕24号
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1985年1月25日海关总署[85]署行字第57号文发布 自1985年2月25日起实行)



第一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党、政代表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所乘坐的专机,专车和公私用物品(包括随行人员和专机专车上的服务人员的行李物品),海关可分别根据外交部,中联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部门的通知免予监管。

上述代表团乘坐的专机、专车内,载有上列人员以外的行李物品、货物时,有关组织出访的部门或者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条 其他出访的代表团、组、人员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海关一律验凭其所持的外交护照免予查验。

第三条 我常驻国外代表机构中的下列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验凭其护照所列职衔免予查验:

(一) 我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中参赞,武官, 副总领事以上人员;

(二) 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正、副代表、参赞、军参团团长、陆、海、空军代表以及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其它国际组织代表处和国际机构代表团正、副代表;

(三) 我驻朝鲜军事停战委员会朝中方面中国人民志愿军委员,中国人民志愿军首席参谋;

(四) 我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正、副代表;

(五) 我驻香港签证处代表、副代表,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副社长。

第四条 上列免予查验的人员应遵守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 免予查验的人员行李中如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有代他人携带的物品,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对免于查验的人员,海关有权根据情况对其进口的行李物品进行询问。对确有根据证明免验人员行李中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物品或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可以进行查验(查验时,行李物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在场)并做查验记录。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