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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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和表彰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环境评价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单位) (个人)
一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需要设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各有关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申报。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来源,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提出奖金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各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集中在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进行。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第十四条 获奖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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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1号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4年8月9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l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汪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汪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昕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口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清。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弁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清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青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让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同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昕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昕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订F开始;

  (三)审查行歧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清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中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昕证主持人就行政许n』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

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人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财政机关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 拍 卖 的 意 思 自 治

刘楚文(liuchuwen88@sina.com)
——对一件拍卖公证定性的抗辩

我市某公证处曾对一拍卖活动予以现场监督公证。在拍卖过程中,报名时间截止时,仅有一人报名和交纳保证金,参与竞买,除此之外,别无第二家。在第二天的拍卖会上,拍卖人以拍卖公告发布的起拍价宣布与竞买人成交,拍卖成功,公证处经研究后,认为该拍卖行为并无不妥,便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结果在公证质量检查时,该拍卖公证被认定为错证,理由是一人报名而进行拍卖,是不合法的。那么,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究竟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呢,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对这个问题,拍卖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商务部颁发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未予以明文禁止,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笔者认为,这种只有一人报名的拍卖既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原因在于,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既然无法可依,则应当根据法无明文不禁止的法律理念,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对其横加干预,妨碍其自由意思表示,从而达到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商品交往的快速、高效运行的目的。
一、拍卖是一个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其订立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影响合同订立的诸因素与一般集市贸易和超市购物是基本相同的。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有自己的一整套特殊的操作规程,比如报名登记、交纳保证金、公开竞价、底价保留等,这些环节都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其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拍卖的这些特殊规则和程序作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或特殊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作为要约邀请,一般包括拍卖会举行时间、地点、拍卖标的物简介、展示时间、起拍价、报名截止时间和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他注意事项等。这是由拍卖的特殊性质和内容决定的。因为拍卖大多是特殊物品拍卖,包括房地产、机动车、珠宝首饰、名家字画、文物等,与一般买卖行为中的交易标的物比较,大多具有较贵重、金额较大或者不能搬动等特点。拍卖标的物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必须通过拍卖公告的形式对标的物加以展示,这样有利于更多的人了解拍卖标的物,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竞买活动中来。
2、竞买保证金。因为有了多个竞买人,便产生了竞价的可能性,也因此有了拍卖会的必要性。由于举办拍卖会的费用和成本,也由于交易标的物所涉数额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于是,交纳竞买保证金也成为了必然。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竞买保证金并不一概是定金,只有拍卖人认可的最高应价者所交保证金可以认定为定金,竞买人不按成交确认书履行义务时,该保证金不予退还。
3、公开竞价。由于拍卖物品贵重、金额较大的特殊性,其买卖程序更为严格,环节更多,参与的人数也更多。不但拍品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将处置权利委托给了拍卖人,而且买受人也一般不直接与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接触。公开竞价的根本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实现拍品价值,这种特殊程序的设计是尊重市场规律的,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在公开竞价过程中,各个竞买人的购买力和拍品的满足其独特需要的程度不同,其竞买行为和竞价心理也是各不相同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影响是微妙而复杂的。
4、底价规则。底价,也称保留价,它是拍卖委托人对拍品价款所定下的底线,是对委托人利益的最低保护,是委托人说能接受的最低价格。对于保留价的确定,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低于拍品价值,二是基本等于拍品价值,三是高于拍品价值。具体到拍卖时,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拍卖人应停止拍卖,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减价拍卖中,拍卖人报价到达保留价仍无人应价,拍卖师应停止拍卖,拍卖中止。但是,只要竞买人应价不低于底价,拍卖人有权选择成交。保留价的实质乃是委托人通过拍卖人间接与竞买人达成合意的底线,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委托人确定的保留价时,应认定这是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即告订立。
二、拍卖与招投标的区别
《拍卖法》与《招标投标法》同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竞争法。实践中,常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错误地适用于拍卖活动,并作为用来强行干预拍卖活动的借口。实际上,拍卖与招投标有着完全不同内容与性质。
1、合同内容。首先,无论拍卖还是招投标,本质上均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对于拍卖来说,合同标的是较为单一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特定的、已有的,也是固定和公开展示的。双方合意的内容基本上集中于标的物的价款上,属于最单一的交易行为之一。而招标投标所关注的除了价款之外,更重要的是技术或服务等其他因素。尽管在具体的招投标过程中会因为不同的招标内容而对价款与标的物要求有所差异,但招标投标活动对合同内容的总体要求与拍卖不同是毫无疑义的。这也是为什么拍卖活动中要约人可以通过口头的叫价或报价形式发出要约,而招投标要约必须以文字的标书形式发出的原因,也是为什么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而拍卖法则不对竞买人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原因。
2、竞争机制。竞争机制的不同,体现在要约可否随时修改调整上。拍卖要约是可以随时调整变化的,而招投标要约是静态固定的,基本是不变的,即使有所修改也是在各竞买人互不了解各自标书内容的前提下进行的。简单地说,拍卖报价是面对面的,竞争是直接的、对抗性的,而投标却是背对背的,竞争是间接的、非对抗性的。两种不同的竞争机制对竞买人和投标人的心理影响是不同的。
三、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法律作出解释。法律解释的基本前提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1、增价与减价拍卖。拍卖实践中,增价拍卖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拍卖方式。与增价拍卖相对应,减价拍卖方式较少使用,一般只有在大宗鲜活物品的拍卖时使用到减价拍卖的方式。在我国拍卖法中的一个缺陷是仅以增价拍卖的模式构筑既有增价拍卖又有减价拍卖内容的法律条文。如: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还有第五十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等。实际上,减价拍卖是一槌子买卖,拍卖人报价是要约,竞买人应价是承诺,不存在竞买人多轮报价的情况,反而是拍卖人多次报价。对此,我们应当认为上述条文仅仅是对增价拍卖的特殊规定。
2、公开竞价。拍卖法第三条对公开竞价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开竞价,也应有全面整体的理解,因为征集到的竞买人的多少,只是说明了该拍卖标的物在满足需要程度与购买人的购买欲望和购买能力以及价格合理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衡量指标的高低。当然,为委托人利益,拍卖人应尽量通过加大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广告媒体级别、扩大公告发布的范围、延长公告时间以更广泛征集竞买人,增加交易机会,尽可能地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但理论上还是存在用尽一切公示手段后仍只能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即使重新拍卖,重新发布拍卖公告,重新包装宣传,仍然还是存在只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甚至极端情况下反而一个竞买人都没有了,这样不是反而得不偿失吗?
3、人数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拍卖法并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方可举行拍卖活动。同时,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也只是规定“下列情况,应当中止拍卖:(一)没有竞买人的……”。而并没有要求有了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也必须终止。根据一般法理原则,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作为规范和调整“特定物品和财产权利转让”的拍卖法,理所当然应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解释的目的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而所谓实现公平正义,说到底就是在各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主体之间权衡取舍,在利益分配格局中找到平衡点,妥善照顾各方利益,实现和谐共赢。拍卖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既要最大限度实现拍卖利益最大化,维护委托人利益,又要保障拍卖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果过分偏向于维护委托人利益而忽视竞买人利益于不顾,将导致出现拍卖物无人愿买的局面,最终损害的将不只是竞买人利益,同样会损害到委托人利益,甚至整个拍卖行业和拍卖法律制度都将受到影响,这也是与立法初衷相悖的。
契约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对民事行为的不当干预不但扭曲社会经济生活规律,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资源浪费,还暴露了管理者在丰富的社会经济实践活动面前的虚弱与无奈。其实质则是古代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刑法思想中“疑罪从有”的观念改头换面体现于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拍卖法律思维中。在法无明文禁止得自由的法治社会,一个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的拍卖活动,在不违反低价规则的前提下,拍卖人以起拍价与竞买人成交是合法的。作为公证处在对拍卖行为进行仔细的法理研究和思考后,对该拍卖行为出具公证书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在不考虑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断然认定该公证为错证的话,恐怕只有这认定结论本身才是错误的。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