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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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联系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省人大代表的监督。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本区域的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军区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其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的议题,可以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座谈或发函征求意见。
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座谈,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组织安排全国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专题调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安排省人大代表集中视察;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区域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题视察或调查。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结合工作,就地、就近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进行视察。视察可以单独或几个代表联合进行。被视察的单位要认真接待并提供工作方便。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
人大工作机构负责安排。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提出的重大问题,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见面,向代表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联系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
第十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征求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结束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全国
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传达会议内容。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制度。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来访时,根据代表要求,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当及时接待,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同有关部门联系,落实承办单位,督促承办单位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转交有关部门限期办理有关部门应负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按地区或单位组编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开展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要积极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他们提供方便。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小组活动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有关材料、资料,要及时分送代表。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参加原选举单位及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除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时间每年一般为20天。
第十八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付。省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财政厅拨付。代表执行职务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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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0月23日 财企〔2002〕438号

各中央直管施工企业:
  为鼓励中央直管施工企业加强施工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规范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直管施工企业的施工科技含量和技术实力,增强企业的研发能力,规范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直管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高新技术科研开发项目的经费。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原则是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确保实效。
  第四条 研发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具有前瞻性和关键性的施工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等项目,应结合提高企业国际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战略安排使用。
  第五条 研发资金项目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8号)的规定精神,实行规范管理。
  第六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中央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8号)向财政部申报《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项目申报书》(乙)和《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财政部应对研发资金的申报材料认真审核并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该项资金支出预算。财政部对具体项目下达的支出预算,不应超过企业研发项目实质性研究开发费用(即项目总投资扣除项目前期准备及可行性研究等费用)的5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八条 企业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研发资金支出预算及拨付的资金后,应按规定用途、对象,及时拨付到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的,要报经财政部批准。未完项目的研发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企业应加强对研发资金的管理。使用研发资金的企业应于次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研发资金使用情况、研发项目的进展等情况报送财政部。项目完成后,应将项目完成的整体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对研发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管理使用研发资金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项目资金安排,并予以通报。对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杜海军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公司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作者在公司诉讼主体、责任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分别作了法学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宝贵的建议,是司法审判实践的有益探索。〖关键词〗公司行为 人格否认 责任承担 立法建议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我们经常遇到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有时争议较大,本人现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了解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对公司诉讼作一个较为浅浮的探讨,以求对我们的审判实践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一、 公司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1、公司正常动作期间的诉讼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诉讼中,应当以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2、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这几种情况比较特殊,也是诉讼中较为普遍遇到的问题,这就需分情况确定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其一,对公司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公司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如果歇业后,既未输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公司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上公司被剥夺了经营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法经(2000)24号函中肯定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李国光副院长讲话中则突出了法院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其含义显而易见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我们法院在案件处理中也应以讲话精神作为处理案件的指针,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因为清算主体有义务进行清算而不清算,由其做主体应该体现了法律之精神。
3、清算主体的确定
清算主体是指在公司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全体股东组成,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这些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并不能完全确定,但清算组里必包含股东。因此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清算主体的确定原则上是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4、公司创设行为诉讼主体的确定
因公司的成立为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前,不管是股东还是发起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公司的设立,可以说这些行为是公司的创设行为。严格讲来,这些行为都还不是公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我们合在一起加以研究。正是因为公司的成立以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只有在公司成之以后公司才有独立的财产,有法人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前的经营行为,应该由行为人独自承担无限责任。涉诉时应以行为人为诉讼主体。创设行为虽不是公司行为,但创设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成立,创设行为不同于经营行为,因此公司成立以后,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未成立,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行为人在公司未成立以前就以公司名义从事某种经营行为,如果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公司成立以后予以追认,相对人不表示反对的,这时也可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为这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至于公司创设过程中,有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按公司章程中规定应认缴的出资额,则是违约行为,由其他股东起诉他承担违约责任。
5、公司人格的否定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这是一种资格,是公司独立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组织,可以独自起诉、应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也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公司的其他特征均由此派生而来。但是在事实上,有些股东滥用这些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否认公司的人格,而确定由股东直接对此承担责任,才能维护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一些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在公司人格得到否认的情况下,则诉讼主体发生了变化,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
二、 行为的界定
公司行为的界定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前提,只有行为是职务行为,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并作为诉讼主休。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会有诸多的行为,公司是由人组成的,特别是公司的一些机关(如董事长、经理)的行为,有时很难区分是公司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这就需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把握,区分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1、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职工,从事的服务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只要这种行为是公司的工作需要,并且工作人员得到了授权,这就是职务行为。比方说很明显的职务行为,如公司经理代表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业务人员持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与其他公司业务员签订合同的行为,这些都是明显的职务行为。有时有些行为难以区别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确定诉讼主体就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如何确定行为性质,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关键,到底什么行为是职务行为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行为主体是否是公司的职工或者行使公司职工的权利,其二,行为主体是否是在公司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或者得到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其三,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司经营活动。这些都是考虑是否是职务行为的一些因素,但是,并不能单纯从某一因素考虑,应该综合考虑。另外,有些行为虽不是职务行为,但视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比如表见代理,行为主体既不是公司职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也不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一种相对方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有权的情况下所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应该说是法律设定的一种视同职务行为的情形。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一些其他行为,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比如,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这一规定,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的行为作出了约束,如果他们实行这些行为的话,肯定不能称之谓职务行为,因为这是职务上不允许的,这些行为也是无效的,但是,在诉讼中,仍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都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2、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行为
(1)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
公司在创设过程中,股东是采用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来取得公司登记的,对些,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企业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在公司法并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应适用该批复。如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时,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但是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自到位之日起应认定其具有公司人格,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但在其资金到位前的行为,应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
(2)公司成立后的行为
公司成立以后,即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它的有些行不也将导致对其人格的否认。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我国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抽回资金,则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这种行为也应否认其人格。另外还有一些情形,比如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公司和股东实为一体,在这些情况下,也应否认其人格。但是否认公司人格只是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因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有时很难作出准确的断定。
三、 公司的责任承担
1、正常情况下公司责任的承担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责任的承担
刚才也谈到,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管是以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还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他有义务尽量保全企业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在以清算组或者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清算组或者清算主体仅负有以被清算公司的财产为限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应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公司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既然其作为独立法人的人格遭到否认,那么其一些行为的责任就应由股东承担。其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四、 对公司法修改和建议
公司法于1999年12月25日进行了修改,总体上布局是合理的,规定也较为详尽,但仍欠缺一些规定,特别是公司诉讼中主体、责任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下面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
1、公司法应规定民事责任
公司法在第十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些责任都是些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修改公司法时应对此进行补充分规定,以便人民法院更好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2、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应规定比较详细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对股东滥用职权的行为作出规范,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具体应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注册后抽逃资金使公司达不到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与公司实为一体的,股东借公司名义规避法律的等等,均应认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同时,还应对公司的一些其他行为作出公司人格规定,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如出资金达到法定最低标准,但与注册资本有差距的,注册后抽逃了部分资金等情况下,是否认公司的人格,还是认为公司行为有瑕疵,应予补正。我个人认为,这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之事实,只是公司行为有瑕疵,可以责令补正。
(作者单位 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