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2:20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合理负担政策,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对酒类产品征税办法规定如下:
一、税目税率
洒类产品的税目税率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
税 目 │ 税 率 %
───┬───────────────┼────────────────
白 │ 粮 食 酒 │ 50
│ 薯 类 酒 │ 40
酒 │ 糠 麸 酒 │ 28
│ 其它原料酒 │ 15
───┴───────────────┼──────────────
黄 酒 │ 50
土 甜 酒 │ 38
啤 酒 │ 40
复 制 酒 │ 30
果 木 酒 │ 15
汽 酒 │ 15
药 酒 │ 13
酒 精 │ 10
───────────────────┴──────────────
二、各类酒的征收范围
(一)白酒:是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酒。用酒精兑水制成的白酒,属于白酒的征收范围。1.粮食酒:包括用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酿制的白酒。
用饲料粮酿制的白酒,按照粮食酒征税。
2.薯类酒:包括用白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酿制的白酒。
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酒征税。
3.糠麸酒:包括用各种粮食的糠麸酿制的白酒。
用从稻谷中剔出的稗子酿制的白酒,比照糠麸酒征税。
4.其它原料酒:用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椹、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均按照其它原料酒征税。
5.用粮食、薯类、糠麸、其它原料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原料混合生产(包括勾兑、串香)的白酒,应根据各种原料投料数量和出酒率,对产品销售收入进行划分,分别不同税率计算纳税,也可以分别计算确定综合税率,合并征收。
6.用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白酒的酒的产品税。酒精所用原料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税率征税。
(二)黄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玉米、薯类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封缸、储存,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
(三)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但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掺兑酒精或酒,其通过酒曲发酵的酒精含量(酒度)一般不超过12度,超过的应按黄酒税率征税。
(四)啤酒:是指以大麦等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等,经糖化、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
(五)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对加入药材、补品,采用上述方法生产的滋补酒,凡不符合规定的药酒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以曲香、香精对白酒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应按白酒征税,不属于复制酒征税范围。
(六)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酒,其原汁含量不得低于50%,酒精含量(酒度)不得高于20度。
以果品为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生产的酒,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七)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酒度在8度(含)以下,1度(含)以上的酒。
(八)药酒: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批准,并在成品药酒商标上印有批准文号的酒。
(九)酒精(乙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糖化和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生产,酒精度数在95度以上的,属于酒精征税范围。以石油裂解气中的乙烯为原料,用合成方法制成的乙醇,以及用木屑生产的酒精,也按照酒精征税。
三、自产自用的酒征税问题
(一)企业以自产白酒、黄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的,其自产白酒、黄酒应当征税。
(二)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如馈赠、招待、职工福利、奖励等,以及用酒换料和支付代销手续费,均应视同销售,依率征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它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企业自产自用的白酒、黄酒、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领用的当天。
(三)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回的当天。
(四)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提货的当天。
(五)纳税人进口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五、计税依据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二)工业企业自销酒类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格,而且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可按照出厂价格征收产品税。“出厂价格”系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出厂价格和国家政策允许浮动的出厂价格。
(三)对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和药酒,以销售收入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为了简化计税方法,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按规定项目、金额核定定额扣除包装物成本的办法,但年终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
多退少补。
准予扣除的外购包装物购进金额,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四)企业自产自用的和用于兑换原料、支付代销手续费的酒类产品,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产品税税率)
(五)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成白酒,以及用曲香、香精对外购白酒进行调香、调味,可就其溢量、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照不同原料白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的税率征税。
(六)以外购散酒装瓶出售,可就其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规定扣除包装物成本后,依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
(七)委托加工酒类产品,按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八)进口酒类产品,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六、委托加工酒类产品的纳税环节
(一)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收回销售时纳税;收回的酒类产品,如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或非生产用途,凡按照规定应当征税的,在移送使用或领用时纳税。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于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其应纳税款,在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
七、减税、免税
(一)对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使用议价或加价粮食、议价或加价薯类酿酒,可给予以下减税照顾:
1.粮食白酒(包括用粮食酒精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的税率征税。
2.土甜酒、啤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3.薯类白酒(包括用薯类酒精生产的白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二)用筛漏粮、落地粮、库底粮、秕谷粮、碎米糁以及霉烂变质粮食或薯类酿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三)利用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为原料生产的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八、稽征管理和违章处理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其纳税登记、申报纳税、纳税期限、报缴税款方式、违章处理等,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酒厂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实际征管工作的需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征收管理:
1.对帐务比较健全的企业,采取查帐计征办法,由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审核纳税;
2.对帐务不健全的小厂(坊)和个休户,采取查定征收办法。即,定窖(桶)、定料、定产,按月查定,分期征收应纳税款。
(三)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包括酒窖数量、产品品种、原料品种、销售价格、出酒率等)、销售、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对一些小酒厂、税务机关应协助健全帐务核算。




1985年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576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市场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保证金融债券市场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
第八条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月24日,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今年这项治理工作的目标、重
点、措施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同时,明确具体工作
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抓好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对领导不到位,措施不力,工作力度不够,效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通报。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今年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扎扎实实地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清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县、乡镇的个体药品经营户、私人诊所以及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进行清理、规范。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配合重新审核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重新登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登记注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登记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近期暂停登记新设药品
批发企业。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违反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屡次违反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违反规定被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而又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
关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对群众反映较大、问题较多或者有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屡次违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药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药品行为,加强对重点知名药品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药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审查发布的药品广告,超出审批范围发布的药品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药品广告及含有宣传药品内容的医疗广告,从根本上扭转药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5、继续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药品市场,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工作,严厉打击药品的非法交易活动,严格监控城乡结合部及其他商品市场,防止药品的地下交易,防止非法药品市场死灰复燃,巩固治理成果。
三、加大执法力度,把查办案件作为做好这次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中心环节和有力措施来抓,增加办案数量,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查处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查案过程中,可邀请新
闻单位跟踪报道,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扩大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要在当地政府纠风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力度,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
五、要加强信息沟通,不断总结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成效,研究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强信息反馈和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保证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地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
情况总结和典型案例于今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