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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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渡口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纠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客运业务的机动车辆和机动、非机动船舶(包括渡船,下同),其所有人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办理驾驶员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或船舶保险。交通部门所属的汽车运输公司有关驾驶员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办法,由省保
险公司与省交通厅另行商定。
第三条 省保险公司负责制定前条规定各项保险的具体条款及基本费率,报经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保险手续和经济赔偿。各级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对客运机动车辆和船舶参加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须经车管或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已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坏需要修理的,由车、船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修理厂家。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辆和船舶未按本规定办理保险的,不得从事客运业务,有关机关不发给车、船牌照,不办理年度验审手续,不核发客运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内未发生事故赔款的,续保时按下列比例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奖励驾驶人员:
(一)续保前一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
(二)续保前连续两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五;
(三)续保前连续三年以上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二十;
投保车辆、船舶超过一辆(艘)的,退还保险费按辆(艘)分别计算。
第七条 投保车辆、船舶在保险期内因驾驶人员责任发生事故赔偿的,按下列规定由驾驶人员本人承担部分赔款:
(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最多为二百元;
(二)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最高为五百元;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最高为八百元;
(四)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最高为一千元。
第八条 保险费开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营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列支,集体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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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的肖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支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共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告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室内装饰(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工程的防火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
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选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并符合装饰工程设计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作业地点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以及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领取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灌装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气单位的选址和防火安全措施,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承担拆除爆破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拆除爆破许可证》。爆破的方案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按国家《拆除爆破安全规程》申请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私自加工黑火药。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持有、收购爆炸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防火设计的,责令其限其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从使用之日起至验收合格止,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处以罚款;
(四)电气线路铺设和电器设备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定造成火险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后及不按建筑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室内装饰的;
(三)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停用或者关闭消防设施的;
(六)堵塞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
(七)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违反规定动火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的通知

农办农〔2009〕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适应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提高农情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更好地为有关领导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和科学决策发挥积极作用,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对《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3月开始执行。



附件:1、《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

2、《农情调度月历》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附件1


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情信息报送工作,提高信息工作效率和水平,充分发挥农情信息参谋助手和指导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此考核办法。
一、总则
本考核办法在标准公开、评分公正、考核公平的基础上,对各省(区、市)农情工作进行综合考评,旨在激发各级农情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报表扬先进,促进农情信息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二、考核内容
1、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是否明确专门分管领导,专职农情工作人员,年初是否有工作部署,年终是否有工作总结,年度是否有考核、评比、通报表扬等。
2、农情报表上报情况:是否准时上报农情调度报表以及报表的质量。
3、文字材料上报情况:是否及时上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是否通过《中国种植业信息网》及时发布当地种植业生产政策、技术措施、动态等相关信息。
三、评分标准
1、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0-5分。
农情工作定岗定人:2分;年初有工作部署、年终有工作总结、召开年度农情工作会议:2分,对下级农情工作有考核、评比和通报表扬:1分。
2、表格数据部分
按表实行累计记分制。每张表(含临时报表)0.5分,其中时效性0.25分,准确性0.25分。上报时间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前后不超过一天,按时报送加0.2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数据准确、齐全的加0.25分,有数据错误的不加分。
3、文字材料部分
3.1《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实行累计记分制,时效分和质量分各0.5分。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加0.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上报材料内容翔实、分析深入、判断准确的0.5分,否则不加分。
3.2文字材料采用加分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并被部、司、处的报告、快报、领导讲话等采用、摘用的信息实行累计加分制。具体标准如下:(1)《种植业快报》直接采用的信息,标注“采用”,每条1分;(2)《每日要情》和综合报告摘用的信息,标注“摘用”,每条0.25分;(3)直接送领导参阅的信息,标注“送阅”,每条0.5分;(4)凡部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0.5分。
3.3《中国种植业信息网》文字信息。总计10分,其中数量5分,质量5分。(1)信息数量:按上报材料的多少排序,梯次记分。即年度全国排序,第1—5名记5分,6—10名记4分,依此类推。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减1分。(2)信息质量:观点明确,文字流畅,言简意赅,按采用比例(即发布数量/上报数量)记分,年度全国排序,第1—5名记5分,6—10名记4分,依此类推。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减1分。
四、考核评比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每季度通报得分情况。
2、农情信息工作实行跨年度考核,即从上年9月份到当年8月份为一个考核年度。
3、根据年度考核累计分数排列名次,评选和通报表扬农情工作A级(第1-5名)、B级(第6-10名)、C级单位(第11-20名),并作为下一年度农情经费安排依据。
五、附则
1、本办法自2009年3月起施行,1999年印发的《农情信息报送及考核办法》同时作废。
2、本办法适用于各省(区、市)农情部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农情信息处负责解释。


附件2


《农情调度月历》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ZZYGLS/200903/P0200903255400068954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