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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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
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
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
规定加以保护。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公社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城市郊
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 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要注意搞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有的村寨位于岭坡
山脚,村旁有荒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制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
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 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1、社员建房用地数量,按经批准后的居民点建房规划审定。居民点建房规划,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鱼塘、藕塘、菜地、果园、竹林等。下同)五分、旱地五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五分、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用地数量在批
准的建房规划范围内,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按建设需要逐年划拨。对尚未做出建房规划的居民点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有的农户急于建房的,可在原居民点范围内调整安排。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用地,一律由居民点建房规划审批单位负责批准。
2、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建设用地,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下、旱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上、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办法和规定办理。
农村建房及社队企事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律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4、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一百平方米(一分五)至一百五十平方米(二分三)控制。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尽量取低值,并按每人二十二平方米(三厘三)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在人少耕地多、荒山荒坡多的地
方,宅基地可适当多划一些,每户可按二百平方米(三分)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六条 要切实加强领导。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基建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第七条 认真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教育农村干部、社员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关系,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顾全大局,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要表扬和奖励那些爱惜土地,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模范地执行国务院及自治
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发接受教育或屡教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一律无效。制止不听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或者转手倒卖土地情节恶劣的为首分子,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要坚决制止出租土地。对出租土地不听从制止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双方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限期退回土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占(征)用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4、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任意侵占耕地建房,或者建房占地超过原批准数量而又拒不归还的,要严肃处理。对侵占国家或集体土地,尚未兴建或正在兴建房屋的,必须一律停止兴建,收回土地;房屋已经建成居住的,原则上应限期拆屋还地。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听取群众意见,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上单位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政单位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98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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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和低保边缘群众因突发性灾难造成临时性的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和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陕西省民政厅和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依照《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低保边缘群体,遭遇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给予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做到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原因三公开,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公平。

  (三)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制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时限,确保其基本生活。

  (四)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筹资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要发挥各专项救助制度的作用,体现临时救助救急救难的特殊作用,整合救助资源,切实帮助困难家庭渡过难关。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城乡低保边缘群体;

  (二)虽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但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户为单位,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二)临时救助的标准。按照“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确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每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自行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及致困原因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受理临时救助的申请,负责在本居委会辖区组织相关评议工作,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注评议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内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填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应当在20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情况危急的特殊困难家庭,可采取特事特办及时给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具备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三)县区在不降低补助水平的前提下,可在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救助资金;

  (四)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完善审批程序,做到既严格规范,又避免繁琐复杂,方便群众,要健全各级救助档案,完善救助资金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还分别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院议长卡西姆若马尔特·托卡耶夫、议会下院议长乌拉尔·穆罕默德扎诺夫、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

  一、两国元首就中哈双边关系及当前地区和国际形势深入交换意见。双方重申,构建平等、互信的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正确的历史决策,对深化中哈全方位合作,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及维护地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重申,进一步深化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两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将保持并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深化全面合作。

  二、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本人为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所做的努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就中方长期以来支持哈方外交倡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表示感谢,并重申哈方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哈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在该问题上的立场。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必须深化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等犯罪活动的合作,加强两国在执法、防务、安全领域协作。

  四、双方将保持高水平协作,进行磋商,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地区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和新挑战。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扩大合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双方将深化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致力于共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指出,两国为2010年6月8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伊斯坦布尔峰会及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塔什干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功举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方对哈方出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表示祝贺。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充分挖掘该组织的潜力,推动其健康平稳发展。

  鉴于2011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周年,双方指出,双方将同该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认真筹划举行一系列活动,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各领域合作,为该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五、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共同利益和相近立场。两国元首就吉尔吉斯共和国局势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应继续帮助吉恢复经济,并向吉尔吉斯斯坦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双方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应继续在向吉提供援助方面开展协调行动。

  六、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所采取的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及双方进行的密切合作。双方将努力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拓宽合作领域,使双边贸易额恢复至危机前乃至更高水平。

  七、双方满意地指出,能源、矿产、电力、铁路等领域大型基础设施合作项目实施顺利。双方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有效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深化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和推动双边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双方将在2007年8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进一步积极落实规划的措施计划,推动落实机械制造、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纺织和建材、电站建设、石化、加工工业、制药等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加强信贷合作实施相关项目。

  八、双方表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已达到新的水平。双方将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重点能源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在核能领域以及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领域合作。

  九、双方将充分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和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合作潜力。哈方欢迎中方企业参与实施双边和国际交通走廊建设项目。

  十、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竣工并将投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该中心区域内开展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中心成功运营。

  十一、双方将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继续就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问题,包括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及分水基础性技术工作积极开展协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文本,积极支持两国环保部门于2010年年内努力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本磋商。

  十二、双方一致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经贸、交通、农业、旅游等领域互利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合作。

  十四、双方表示,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世界各国展示自身传统文化和科技水平,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哈方对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十五、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取得成果表示满意,指出,此访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方对哈方给予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于阿斯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