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0:42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其第一次和第二次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均应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规定“犯人在判刑前多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应以最后一次收容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但是,这个批复未区分是因同一犯罪事实被收容审查,还是因不同行为被收容审查。我们认为,如果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其第一次被收容审查和第二次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均应折抵刑期。
以上意见妥否,望批示。
1990年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民政府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老年人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贡献者和推动者。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进一步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让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是加快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浙政发〔2005〕48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二、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并享受相应年龄段优惠待遇。外地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离休干部持《离休证》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三、各级各类政府主办的医疗机构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在挂号、就诊、收费、取药、住院等方面对老年人优先服务。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各地应积极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四、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进入政府投资主办(产权属国家并由专门机构管理的、或承包经营的、或改制后国资为主要股份的)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风景点、文物点、工业性项目游览点和农业观光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进入上述场所时享受半价优惠。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游览时,允许随同一名陪伴人员。
  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老年人乘坐火车、汽车、轮船时,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服务单位应在候车(船)室及城市公共汽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在该区域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和在城市区域运行段的城乡一体化公交汽车。离休干部持《离休证》免费乘坐城乡一体化公交汽车,60周岁以上至69周岁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优惠20%。市本级老年人在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时应办理IC卡。
  六、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室)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月租费半价收取。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卫生部门应定期组织巡诊,每年在老人节前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提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
  九、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银行等窗口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十一、在“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十二、提倡和鼓励在本办法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的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国有单位,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负起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十三、本办法所涉对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由市、县区政府予以公告。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在场所和服务窗口设置优待的明显标志。
  十四、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执行本办法基础上,原制定的老年人优惠措施优于部分可继续执行,并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新增优惠内容。
  十五、《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县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换发工作在市老龄办的指导下,由县区老龄办组织进行。在优待证换发中要坚持条件,严防作假。制作经费和发放工作经费,三县由各县承担;市区由市和区财政各承担50%。《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县区不再发放其他优待证,已经发放的使用至有效期满止。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上网公布。
  十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七、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本案如何界定被帮工人?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第三人杨某。
为了落实盐业专营政策,被告盐业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建立12个食盐专营服务站,对外挂牌经营,由服务站统一办理转批、销售业务。2003年8月30日,被告盐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房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盐业公司)委托乙方(房某)对其所辖范围内的食盐零售户实行送销到站,并按照规定给乙方一定的服务费用;二、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具体范围为:庆安镇;三、甲方依据盐业法规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保证不卖私盐和外地盐。”合同签订后,房某没有实际履行,交由妻舅杨某履行。在经营管理模式上,由杨某出钱到被告处购盐,根据其销售食盐的数量按月到被告处结算服务费。被告对杨某销售、服务、管理和执行制度实行考核,也召集杨某等服务站人员开会、发奖,并为他们配备了工作制服,制作了门面标牌。2003年11月15日,被告从瑞丰盐场购买6吨食盐,在运往龙集服务站途经庆安镇何庄时,车出故障不能行驶,杨某找到原告黄某要求把盐从何庄运到龙集服务站,路程大约1.5公里。因黄某与杨某是熟人关系,路途较近,黄当时说不要运费。货运到龙集服务站,杨某安排三名装卸工准备卸货,黄某到车上解缆绳时,从车上摔下,致左上肢外伤,经龙集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行“左肱骨切开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129.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年后,再行“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杨某曾买一些礼品前往看望。原告出院后,因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59.1元,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杨某为第三人,杨某称曾付给原告包括运费200元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为了提高专营水平,完善批发销售网络的建设工作,在全县范围内成立十余个食盐专营服务站,门面标牌由被告统一制作,虽然杨某从被告处购盐,但杨某转批食盐必须以被告名义经营,受被告的控制。例如价格由被告统一规定,销售范围也由被告统一划定。被告与服务站之间具有隶属性。2003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与房子某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从此确立了内部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对第三人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房子某没有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办理委托事务、结算服务费、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杨某,被告在监督、检查、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杨的身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构成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受益人是睢宁县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汽车司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1元、误工费8113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4859.1元的80%,即11887.28元。第三人杨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本应将盐送到目的地——龙集服务站,交付之后才可视为完成义务,由于途中车出故障,不能行进,阻碍了被告交付行为的完成,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杨某基于和被告之间业务关系,义务找人前往接转货物,其行为本身已超出杨某的义务范围。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运送货物并卸货,原告构成了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是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亦即杨某是为被告转盐,而不是为自己转盐。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盐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杨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益归委托人,所以,委托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不失为理想的判决。
许雪樵 张辉 徐英杰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徐英杰
电话:0516-8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