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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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1990年2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物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中央定价,集中管理。《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是计算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依据,铁路和托运人、收货人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 全国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除军运、水陆联运、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运输及未与铁路网办理直通的临时营业铁路运输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规则计算货物运输费用。
未与铁路网接通的营业铁路货物运价,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费用
第一节 计算货物运输费用的基本条件
第3条 计算整车和零担货物运费的重量,整车货物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以10公斤为单位,不足10公斤进为10公斤。
集装箱货物,以箱为单位,按箱计费。
第4条 运价里程根据《货物运价里程表》按照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计算,但《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有计费经路的,按规定的计费经路计算运价里程。运价里程不包括专用线、货物支线的里程。通过轮渡时,应将规定的轮渡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水陆联运的货物,应将换装站至码头线的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
下列情况发站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运价里程按绕路经由计算:
1.因货物性质(如鲜活货物、超限货物等)必须绕路运输时;
2.因自然灾害经政府指示或其他不是由于铁路责任,托运人要求绕路运输时;
3.因最短径路运输能力不足,经政府指示或铁路和托运人共同商定的整车货物绕路运输时。
承运后的货物发生绕路运输时,仍按货物运单内记载的经路计算运费。
正式营业铁路与临时营业铁路直通运输,运价率不同时,运价里程应分别计算,但如运价里程合计不超过起码里程,应按发站的运价率适用一个起码里程计费。
计算货物运费的起码里程为100公里。
第5条 货物运费按照承运货物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杂费按照发生当日实行的费率核收。
一批或一项货物,运价率适用两种以上减成率计算运费时,只适用其中较大的一种减成率;适用两种以上加成率时,应将不同的加成率相加之和做为适用的加成率;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以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做为适用的加(减)成率。
一批货物运费的尾数和每种杂费的尾数不足一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各项杂费凡不满一个计算单位,均按一个计算单位计算。(另定者除外)
零担货物的起码运费每批0.60元。
第二节 整车货物运费
第6条 整车货物除下列情况外,一律按照货车标记载重量(以下简称标重)计算运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1.使用家畜车(包括PJ型家畜车)或容积72立方米以下的40吨棚车,均按30吨计费,但货物重量超过30吨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2.使用矿石车及侧板高度不足1.3米的敞车(包括平车、砂石车)装煤、焦炭;使用平车、砂石车、尖底矿石车装碎石、片石、泥土、沙、石膏按货物重量计费。
3.使用冷藏车装运货物,其计费重量按下表规定计算,货物重量超过规定计费重量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
| 车 型 | 计 费 重 量(吨)|
|------------------|----------------------|
|B22 | 46 |
|------------------|----------------------|
|B20 B21 | 45 |
|------------------|----------------------|
|B17 B19 | 40 |
|------------------|----------------------|
|B6 | 38 |
|------------------|----------------------|
|B18 | 35 |
|------------------|----------------------|
|B8 B16 | 30 |
|------------------|----------------------|
|B11 | 24 |
|------------------|----------------------|
|B7 | 38 |
----------------------------------------------
第7条 铁路配拨计费重量高的货车代替托运人要求计费重量低的货车,如托运人确实无货加装,按原要求车的计费重量计费。
第8条 按一批办理的整车货物,运价率不同时,按其中高的运价率计费。
第9条 运输超限货物,发站应将超限货物的等级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按下列规定计费:
1.一级超限:运价率加50%;
2.二级与超级超限:运价率加100%。
对安装超限货物检查架的车辆,不另收运费。
第10条 需要限速运行(不包括仅通过桥梁、隧道、出入站线限速运行)的货物,按运价率加100%计费。
需要限速运行的超限货物,只核收本条规定的加成运费,不另核收超限货物加成运费。
第11条 超长、超限货物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按主车货物的运价率和游车标重计费。利用游车装运货物,所装货物运价率高于主车货物时,按所装货物的运价率核收游车运费。
自轮运转的轨道机械,以企业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作游车时,按整车12号运价率核收游车运费;以铁路货车作游车时,按整车11号运价率和游车标重核收游车运费。
运输超限货物或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不加成。
两批货物共同使用游车时,游车运费各按主车货物的运价率及游车标重的二分之一计费。
第12条 站界内搬运的货物,只核收运费,不足收取送车费。
途中装卸货物,不论托运人、收货人要求在途中装卸地点的前方或后方货运站办理托运或领取手续,途中装车以后方货运站计算运价里程;途中卸车以前方货运站计算运价里程,不另收取送车费。
第13条 整车分卸的货物,按照发站至最终到站的运价里程计算全车运费和押运人乘车费;途中每分卸一次,另行核收分卸作业费40元(不包括卸车费)。
第三节 零担货物与集装箱货物的运费
第14条 零担货物按照货物重量计算运费,但有规定计费重量的货物(附表)按规定重量计费。
在货物运单内分项填记重量的货物,应分项计费,但运价率相同时,重量应合并计算。
运价率不同的零担货物在一个包装内或按总重量托运时,按该批或该项货物中高的运价率计费。
第15条 集装箱货物的运费按照使用的箱数及集装箱货物运价率表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书与其他货物在一箱内混装时,按其他货物的箱运价率计费。
企业自备十吨及其以下通用集装箱装运货物按其适用的运价率减20%计费。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空箱费率按其适用重箱费率60%计算。
第四节 托运人自备或租用铁路机车车辆运输货物的运费
第16条 托运人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不论空重)用自备机车或租用铁路机车牵引时,按照全部列车(包括机车、守车)的轴数与第12号运价率计费。
托运人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装运该托运人货物用铁路机车牵引或铁路货车装运货物用该托运人机车牵引运输时,按所装货物运价率减20%计费。
托运人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空车挂运时,按12号运价率计费。
第五节 货物快运费、冷藏车运输货物的运费和冷却费
第17条 货物快运费,按该批货物运费(不包括货车使用费和冷却费)的30%核收。
使用冷藏车运输的货物均按冷藏车货物运价率表规定的费率计费。途中不需要加温(或托运人自行加温)或不需要加冰、制冷时,按其适用的运价率减25%计费。用冷藏车代替其他货车装运非易腐货物并经铁道部批准的,按其适用的整车货物运价率计费。
在温季和热季(按装车时外温确定)使用机械冷藏车装运需要途中制冷运输的未冷却的瓜果、蔬菜,按货物重量,每吨核收冷却费9.50元。
第六节 特种货车使用费和回送费
第18条 根据托运人要求,铁路冷藏车在其他站加冰盐后送至发站装货时,由发站或加冰站按第12号运价率与自加冰站至发站间里程核收货车回送费。
冷藏车送到装车站后,托运人取消托运,应核收空车回送费,每车70元。已经预冷的机械冷藏车,还应核收一日的制冷费。
第19条 使用铁路罐车装运货物时,除核收运费外,每车核收使用费110元。
第20条 使用标重150吨及其以下的铁路长大货物车(D型)装运货物,除核收运费外,并核收下列费用:
1.按货车标重,每吨核收使用费2.20元;
2.按货车轴数,每轴核收货车回送费55元。托运人取消托运时,此项货车回送费照收。
使用标重超过150吨的长大货物车装运货物,使用费和回送费,由托运人同铁道部商定。
第21条 使用铁路的专用散装粮食车(K17型)或专用散装水泥车(K15、U60型)装运货物时,除核收运费外,另核收使用费,散装粮食车每车65元;散装水泥车每车45元。
第七节 杂 费
第22条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法令、政策统一制定,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装卸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每一地区适用的费率由铁道部规定。装费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费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货物暂存费的费率,允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三倍,并报铁道部备案。
准、米轨间整车货物直通运输的换装费,按昆明地区换装费率计算。从米轨发运的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从准轨发运的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23条 杂费费率按本规则附件三“货运杂费费率表”的规定核收。
由铁路确定或复查货物重量不符时,核收货物过秤费。
由铁路提供要车计划表、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时,每张(个)核收0.05元。收货人自带装卸人员提货,如未清扫干净,则收整车货位清扫费,蔬菜、瓜果、牲畜货物每车5元,散堆装货物每车1元。
按零担办理运输的牛、马、骡、驴核收货车洗刷除污染费,每头1元。
收货人自行掏箱时,应将集装箱内清扫干净;如未及时清扫干净,则核收集装箱清扫费:一吨箱每箱0.1元,五、六吨箱每箱0.2元,十吨箱每箱0.4元,20英尺箱每箱0.5元,40英尺箱每箱1元。
在刮风季节,通过兰新线风区地段,使用铁路防风网保护货车时,由乌鲁木齐铁路局核收防风网使用费,每车10元。
在铁路码头停靠船舶,装卸货物时,核收铁路码头使用费,每吨0.3元。
第24条 用铁路机车往专用线、货物支线(包括站外出岔)或专用铁路的站外交接地点调送车辆时,核收取送车费。计算取送车费的里程应自车站中心线起算,里程往返合计。取车不另收费。
向专用线取送车,由于货物性质特殊或设备条件等原因,托运人、收货人要求加挂隔离车时,不包括编组规定的隔离车,以需要使用的隔离车数按次(住返合计为一次)核收取送车隔离车使用费。
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机车作业时,核收机车作业费。
第25条 使用铁路货车篷布苫盖货车时,按使用张数向托运人核收篷布使用费。使用货车篷布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对超过的期限,按日按张核收货车篷布延期使用费。


使用铁路集装箱装运货物,按使用的箱型箱数核收集装箱使用费;超过规定期限,按日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一吨箱1元,五吨、六吨箱5元,十吨箱10元,20英尺箱20元。
第26条 使用该企业所在站或装车站的铁路线路存放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从空车到达或重车卸空时起,到调离存放地点送装时止,核收自备或租用货车停放费。
第27条 押运人乘车费包括保险费。货物保价费,按声明的货物价格和规定的费率计算。
货车租用费按货车标重(家畜车按30吨)计算。
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暂存费加倍核收。
第28条 运杂费迟交金,从应收该项运杂费之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每迟延一日,按运杂费(包括垫付款)迟交总额的1%核收。
第29条 承运后发现托运人捏报货物品名填写运单,致使货物运价减收时,按批核收全程正当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不另补收运费差额。
承运后发现整车货物和专用线自装整零货物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或专用线自装整零的货车少报货物重量,到站对其超载或少报部分除按该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补收全程正当运费外,另行核收补收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但超载部分在2吨以内,只补收正当运费,不核收违约金;集装箱货物超过集装箱规定的容许载重量,对其超过部分:一吨箱每10公斤;五吨箱、六吨箱每50公斤;十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每100公斤核收该箱所装货物的运价率5%的违约金。
第八节 货物运输变更的运输费用
第30条 货物发送后,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时,运费与押运人乘车费应按发站至处理站,处理站至新到站分别计算,由新到站向收货人清算,处理站应将变更事项记入货票内。
发送前变更发货人或到站时核收违约金每车50元。
发送前取消托运时,由发站退还全部运费与押运人乘车费。
由于处理变更所发生的杂费,如货物装卸费、货物暂存费、集装箱延期使用费、取送车费等,应按实际发生分别核收。
货物运输变更按下列规定核收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1.整车货物和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变更到站(包括同时变更收货人)每车30元,其他运输变更(变更收货人或发送前取消托运)每车10元;
2.零担和其他集装箱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每批2元,但发送前取消托运,如货物运费低于变更手续费时,免收变更手续费,但不退还运费。
变更手续费由新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但发送前取消托运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
对已承运的货物,因自然灾害发生运输阻碍变更到站时,免收变更手续费,运费按发站至处理站与处理站至新到站的实际经由里程合并通算;如至新到站经由发站至处理站的原经路时,应扣除原经路的回程里程计算。杂费按实际发生核收。

第三章 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国内段的运输费用
第31条 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国内段的运输费用,除本章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一般规定。
出口货物按发站承运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进口货物按进口国境站在运单上加盖日期戳当日实行的运价率计算。杂费按发生当日实行的费率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运价里程,应将国境站至国境线的里程计算在内。
进口货物在国境站应收货人的代理人要求,受理货物运输变更时,运费按进口国境线至新到站的里程通算。
按快运办理的进、出口货物,按本规则第17条计费。
第32条 进口整车货物,按下列规定计费:
1.以一辆车或数辆车接运一批货物以及数辆车套装接运数批货物(包括换装剩余的整车补送货物),按接运车辆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2.以一辆车接运数批货物,每批按30吨计费,超过30吨按货物重量计费。
3.原车过轨不换装货物,按车辆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4.汽车按接运车辆标重计费。发送路用双层平车装运的小轿车,换轮直达到站时,每车计费重量为60吨。
出口整车货物在国境站过磅发现超载(即超过国际联运容许的增载50%)时,对卸下超载部分货物,从发站至国境站止的里程,按整车运价率核收运费、卸费和暂存费,并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加收上述运费三倍的罚款。
第33条 杂费
1.国际联运运单(每份五张)以及供托运人报销运费用的补充运行报单均按附件三规定的费率核收。
2.进、出口货物在国境站的验关手续费,整车每批2元,零担每批1元。
3.第33条第3款改为:“进口货物在国境站的换装费,整车普通货物每吨6元,其中炭黑、沥青、焦油及按危险货物运送条件运送的货物每吨8元。零担货物每10公斤0.06元。笨重货物的换装费率,整车每件实重501—1500公斤每吨8元,1501—5000公斤每吨10元,5001—10000公斤每吨12元,10001—15000公斤每吨15元,15001—20000公斤每吨20元,20001—80000公斤每吨26元,超过80吨每吨40元;零担货物每10公斤按上述费率的1%计算。集装箱换装费按国内一般规定计算。
发送路用专用货车装运的小轿车,换装费按每吨12元计算。”(不足一吨按一吨,一吨以上按四舍五入。)
以上修改事项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4.进、出口货物声明价格费,按运单记载的声明价格的2‰计算。
5.进、出口货物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因,造成在国境站上发生的整车换装整理费、搬运费、杂作业人工费等,按规定核收。
6.进口货物在国境站或中途站办理运输变更时,按本规则第30条规定的费率,以发送路原使用的车辆数核收变更手续费。由于收货人代号改变而变更收货人时,也应核收变更手续费。从朝鲜进口整车煤炭,在国境站办理变更到站,按上述费率减半核收。
7.进、出口货物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原因,造成货车在国境站上滞留时,应按货车滞留日数(不包括铁路正常办理手续的时间),从货车到达次日起,不足一日按一日,核收货车滞留费,每车每日30元。超过五日,从第六日起,每车每日核收滞留费60元。
进、出口货物落地时,货物装卸费和暂存费按本规则一般规定费率计算。
8.向朝鲜出口整车散装的煤、石膏、焦炭、矿石、矿粉、熟矾土、黄土、碗土,均在国境站用轨道衡过磅复查重量,发站应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核收过秤费。进口所有货物如在国境站过秤复查重量,也按上述规定核收过秤费。
第34条 在国境站上发生的上述运杂费和罚款,对进口货物,由国境站记在运送票据内,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对出口货物,验关手续费在发站向托运人核收,临时发生的费用,则由国境站编制“应向托运人补收费用清单”(格式见《国际联运清算补充规定》附表6),寄发站向托运人补收。出口超载部分货物,如由托运人在国境站的代理人处理,则上述费用向该代理人核收。

第四章 特定运价
第35条 特定运价计算方法
一项货物名称适用两种以上减成的特定运价时,只适用其中减成率较大的一种。
有特价与无特价货物作一批按总重量托运时,按无特价计费;减成特价不同的货物作一批以总重量托运时,按运价减成较小的特价计算。
第36条 特定运价
第一号
托运人自备的货车装备物品、加固材料和运输长大货物用的货物转向架、支架、滑台及车钩缓冲停止器,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不核收运费。
第二号
企业自备十吨及以下集装箱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运费整车按4号、零担按23号运价率各减50%计费。铁路利用企业自备集装箱回空捎运货物,在货物运单铁路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免收回空运费和装卸费。
托运人自备的集装笼、托盘、网络、装运卷钢、带钢、钢丝绳的座架、玻璃集装架和爆炸品保险箱和货车围挡用具(支柱、粮谷挡板按第一号特价办理),凭收货人提出的特价运输证明书回送时,运费整车按4号、零担按23号运价率各减20%计费。
第三号
同一托运人将本企业的零担货物组织装车发往同一到站不同收货人或同一国境站换装出口,装满货车容积或达到标重时,按各批零担货物运价率减10%计费。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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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精神,为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技术规程、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等。
第四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是:所有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及按基本建设管理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措施项目,也包括其它部门建设的化工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部门的职能,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化工管理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
第六条 化工建设专职质量监督机构是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两级设置和管理,即化学工业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部监督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厅监督站)。
第七条 省厅监督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批准建立,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比较多,监督、管理力量比较强、条件比较好的地、市化工局亦可成立地(市)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省厅监督站的分站。
第九条 各级监督站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它指导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但不能代替各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章 质量监督站的任务
第十条 部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建筑安装法规、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
(二)起草化工系统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对国家重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各省厅监督站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和参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国家重点项目和受监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参与审查评定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省厅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建筑安装的法规、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地区一般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受部监督站委托对国家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三)组织和参与本地区内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四)参与受监工程项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参与部级优质工程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定期向部监督站汇报本地区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督站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站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为:
(一)检查受监工程的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检查化工建设工程(产品)质量。
(三)检查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并指导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设计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受监工程的重点工序和重点部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五)定期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六)在受监工程进行验收和申报优质工程时,负责签署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七)对受监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化工建设项目取得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责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停 工整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罚款,直至建议有关建设银行暂停拨付或冻结建设资金。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监督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所有化工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一个监督站监督。界区内(或称生产装置区内)项目,必须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界区外(或称生产装置区外)项目可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委托地方质监部门或其它行业监督站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站的监督方式是对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及交工验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站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建、施工单位的质保体系、人员配备及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程建设项目有无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案。
(三)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三检一评”(自检、互检、交接检,工程质量评定)。
(四)设备、材料、半成品、加工件等有无合格证、技术证件或复验报告以及各项技术数据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施工是否有纪录,设计变更、材料代用是否有手续,隐蔽工程是否经过签证。
(六)除按规定对必检工程部位进行检查外,还要视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实量、实测的抽检。
(七)监督检查由建设、承建、施工、设计单位四方参加的“三查四定”工作(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或承建)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施工技术文件(包括施工记录、检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各种技术签证,设计变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等),建设单位审查合格后,送部(省)监督站核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站的监督,并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保证充分的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位置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承发包合同副本等技术文件各一套。
第十九条 凡指定监督检查的工程部位,未经检查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竣工工程未经监督站核准,不得交工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省厅监督站和部监督站,对受监工程,监督站应立即派专人参与事故的调查,事故处理方案必须经监督站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监督站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秩序,制定监督计划,以保证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监督站要实行科学管理,对所有化工建设项目建立质量监督卡,建立工程档案,以便对工程质量实行有效的予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具有大专学历以上者,并有3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同时必须熟悉国家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要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开展各项思想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

第七章 收费与其它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字(1986)1695号文件规定,暂按受监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到二点五收费,凡部监督站委托省厅监督站进行工程监督时,省厅监督站必须向部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数额为收取工程监督费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督站的全体成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主管部门对违犯本规定者,将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将给予政纪处分,对于触犯刑律者,将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2]3407号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进一步发挥其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30日




附件: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赠款形式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管理,提高基金赠款资金(以下简称“赠款”)使用效益,按照《中国清洁发

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赠款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赠款项目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承担。 赠款项目评审、验收及其他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基金管理中心基础管理费年度预算安

排。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赠款用于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活动:
(一)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评审;
(三) 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活动;
(四) 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 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赠款不支持营利性活动,不用于行政事业支出。

第五条 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商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提出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预算建议,报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批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提出基金赠款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第七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培训等项目执行能力的相关机构。申请人可以在基金年度赠款支持范围内申请基金赠款。
第八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项目背景资料;
(三) 项目目标;
(四) 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 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 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 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 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组织相关领域专家 5-7 人组成的专家组对赠款项目进行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人的资质,项目申请书的完整性,拟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申

报赠款金额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交基金审核理事会。
第十一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召开会议审核赠款项目, 提出拟批准赠款项目清单及各项目赠款金额的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合同签署后,项目申请人成为实施机构,负责赠款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书面通知,向赠款项目实施机构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严格按照赠款项目合同实施项目,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和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赠款的支付、使用及管理须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赠款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于每年7月3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报送截至当年6月30日的项目进展报告,并于次年3月1日 前报送本年度进展报告(含财务报告)。国家发展

改革委负责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赠款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实施机构的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赠款项目 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处罚。实施机构在实施过程中违反项目合同,出现不按时完成所规

定各项任务、不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等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应当要求实施机构进行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

变化司暂停资金支付或终止赠款项目执行。对于终止执行的赠款项目,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内容如需做出调整,实施机构需就调整事项和理由作出说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属于重大调整的,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需提请基金审核理

事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赠款项目内容。如因特殊原因赠款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延期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一年,赠款额度不变。如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应终止项目执行。
第四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及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完整项目成果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将予以结题。验收不合格的,实施机构需在限定期限内达到验收标准。在限期终了时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

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且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结题后的赠款资金结余返还基金。
第二十六条 赠款项目取得的成果及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国家所有,形成的知识产权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涉及国家保密、商业秘密事项的,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