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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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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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蔡某与被告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12年某月某日原告的亲属蔡甲驾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熊某在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邢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在某十字交叉路口碰撞,致使蔡甲、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先后死亡。现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万多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两名死者,每人按受诉地法院重度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5万元计算,合计10万元。
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全额支持。
其理由是: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大多数情况是有一名亲属死亡,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是确定为重度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按受诉地法院重度精神损害程度标准来酌定,本案中受诉地法院的重度精神损害的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有两名亲属死亡,即蔡甲、熊某,按一个人死亡后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的标准酌不定赔付,两名亲属死亡,即为10万元,所以原告请求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应全额支持。
第二种意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只能酌定为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其理由是:精神抚慰金是致害人向受伤致残的伤者和死者直系亲属因精神方面遭受损害而支付的抚慰性费用,它的酌定标准是以精神上受伤害的程度来酌定。就本案来说,失去一名亲属的伤害程度是重度,失去两名或两名以上亲属的损害程度还是重度,根据受诉地法院的酌定标准,重度精神损害的为5万元。因此,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对于因生命权受侵害而依法请求赔付的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给予的精神抚慰,而不是因死者死亡后带来的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于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受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创伤,当然是不可用金钱来衡量,它只是一种慰抚性质。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酌定标准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按精神受损害程度来酌定而不是按死亡人数的多少来酌定,即将精神损害程度分为轻度精神损害、中度精神损害和重度精神损害,大多数法院重度精神损害的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对于同起交通事故中,一个亲属不幸死亡的,对于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来说,其精神损害程度是重度,多个亲属不幸死亡的,其精神损害程度还是重度。 因此,同起交通事故中多个亲属死亡的只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即可。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1]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明确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办法安排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以便对账和进行统计分析,决定增设相关预算收支科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66类“一般预算调拨支出”第66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支出”下增设66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下级财政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在本科目中反映。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类“一般预算调拨收入”第72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收入”下增设72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反映地方财政收到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
三、2001年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已列至其他科目的,请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科目调整。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