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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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已经制定的有关政策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大中型工业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再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简政放权,逐步做到政企职责分开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认真履行政部门的八项职能,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水平和宏观控制调节能力,学会运用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管理企业。各级行政和半行政性公司,要按照国发〖1985〗10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
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精神,实行政企分开,抓紧转轨变型,把应该赋予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力交给企业。各级行政领导机关都要做到,对企业应有的权力不设卡、不截留,以利于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二、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大中型企业都要逐步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在任期内,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整体发展规划,在产品产量、质量、利润、资金效益、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福利事业诸方面制订出明确的目标和分年实施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厂长任期期满,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经群众同意可以连选连任,还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改革内部管理体制,全面加强企业管理
不同企业可以从不同情况出发,划小核算单位,给分厂或车间适当下放人事任免、职工奖惩、劳动调配、资金使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权力。分厂或车间可以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计盈亏,使企业内部做到层层有权力,层层负责任,层层包效益,层层不吃“大锅饭”。
企业内部要逐步完善以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要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种定额和计量、测试手段,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充分挖掘内部潜力。
四、切实保证企业干部管理权和劳动用工权
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即冀政〖1984〗59号文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即冀政〖1984〗61号文件),保证企业应有的干部管理权和劳动用工权,各级各部门不得随意干涉。大
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由上级任命,有的也可以经上级批准采用选举或招聘办法产生;副厂长由厂长提名,厂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上级批准。企业的中层干部由厂长任命或民主选举。
企业招收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要逐步做到先培训后招工,优行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和经过培训的待业青年。企业可以自行规定招工条件,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向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有权决定调配、奖惩职工。
五、挖掘资金潜力,支持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
继续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即冀政〖1985〗10号文件)和省政府批准的冀经综(1984)113号文件《河北省技术改造工作奖惩暂行办法》。银行要积极为企业筹集资金,千方百计解决企业贷款难的问题。代款的重点是轻纺、能源
、交通、原材料和其它需要改造的企业,对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优势产品和龙头产品项目,也要优先给予扶持。
对于市场需要,但因销售上受季节影响而使企业难以维持正常生产的产品,除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企业解决维持正常生产问题外,银行要从资金上给予帮助。
六、管好用活企业自有资金企业留成的五项基金,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使用。企业对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可以统筹安排,互相调剂,使用于技术进步和发展生产上。这五项基金企业若暂时不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企业之间互相拆借
,或按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合营、联营、补偿贸易等形式,向企业外投资。
对新投产企业和由于扩大生产能力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其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积极统筹解决。
七、实行优质优价
对被评为国家、部和省级的优质产品,视市场供求情况,可以实行价格上浮。属省以上价格管理权限的,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优质加价办法执行。属省管和国务院各部授权省管价格的,经企业申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基价格上浮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加价具体办法按冀经经(
1985)132号文执行。属省以下价格管理权限的,按价权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优质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质价不符时,要及时作出处理。
八、试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试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的范围,即国发〖1985〗111号文件中规定的二十种和我省增加的硫酸、电石两种,共二十二种。如另有一些能源、原材料对企业成本影响较大,企业可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经委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节约奖。
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仍按省政府批准的冀经综(1984)113号文件规定执行。节约奖的奖金摊入成本,不交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九、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能源、资源
对企业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气、废水生产 回收的各种产品,以及用自筹资金综合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生产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外,企业可以自销。企业利用“三废”进行生产、回收和能源、资源综合利用资金不足时,在贷款上可单独立项,实行低息或贴息贷款
,税前还贷。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材料和综合利用项目,可适当延长还贷期限。凡企业本身受益不大而社会效益显著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对实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的集体的个人,视其取得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这部分奖金的列支,视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产品的延伸和服务的延伸,也可以组织多余劳力发展第三产业。
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及车队、仓库、医院、俱乐部等服务部门向社会开放,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银行在开户和贷款上给予支持。
管理基础好、各项定额健全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和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劳力承担依靠企业外部力量承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企业因此而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一定比例给有关职工提取奖金。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这部分奖金不交纳
奖金税。
十一、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企业之间发展横向联系,应坚持“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不得干涉。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可以统筹规划企业发展方向,制定同行业产品的统一规格和技术标准,并为企业提供市场、技术信息、培训人才等方面的服务。
逐步扩大增殖税的范围。联合企业向所在地市交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的利润,仍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分配。
十二、关于指令性计划
省下达指令性计划,要给企业留百分之十的余地,即使是短线产品,也要留有余地。制订指令性计划指标,要与产、供、销计划综合平衡,配套下达,切实保证计划内的主要原材料、燃料和运输条件。对企业的计划内物资应逐步实行定点直供办法,任何单位不得克扣。企业为了完成国
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要议价购进一部分原材料、能源时,多支出的费用先由企业内部消化,仍有困难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这部分产品的价格可适当提高。除国家和省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各地市、各厅局不得层层加码。不属于指令性计划的紧缺产品,不
得随意纳入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调拔。
十三、减免调节税
对于经济效益好、对国家贡献大、调节税率高、而又急需技术改造的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免调节税。今年四月,省政府已对部分企业的调节税进行了调整。将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省经委和财政厅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十四、坚决纠正和严格禁止向企业乱摊派
必须重申,向企业乱摊派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会减少国家财政收入,扩大计划外基建投资规模,助长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要认真贯彻执行冀发〖1985〗40号文件《关于坚决纠正和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精神,严格禁止和立即改正向企业
乱摊派的错误做法,减轻企业负担,以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



198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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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属于地方级部分应列为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的请示》(哈国税计字〔1996〕第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收征管范围后有关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处理事项的》(国税发〔1996〕50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征管(不含代征)与
考核相一致的原则,国税局负责征收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由国税局负责统计和计划考核。对其他各税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亦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
特此批复。




1996年11月12日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
| 人 民 币 主 要 汇 价 | 美元对主要外币汇价 |
| | 1999年6月11日 |
| 1999年6月11日 | 伦敦市场即时报价 |
|------------------------------------| 格林威治时间:02∶13 |
| 外币单位 | 中 间 价 | 现钞买入价 | 现钞卖出价 | |
|---------|--------|--------|--------|---------------|
|100美元 |827.77 |807.08 |829.01 |1美元=1.8632德国马克 |
|---------|--------|--------|--------|1美元=118.75日元 |
|100港币 |106.70 |104.05 |106.89 |1英镑=1.6031美元 |
|---------|--------|--------|--------|1美元=1.5215瑞士法郎 |
|100日元 |6.97570 |6.70370 |6.99720 |1美元=7.7565港币 |
|---------|--------|--------|--------|1美元=6.2490法国法郎 |
|100英镑 |1328.16 |1294.95 |1330.81 |1美元=1.4600加拿大元 |
|---------|--------|--------|--------|1澳大利亚元=0.6529 |
|100瑞士法郎 |544.23 |530.52 |545.32 | 美元 |
|---------|--------|--------|--------| |
|100德国马克 |444.18 |433.08 |445.07 | |
|---------|--------|--------|--------| |
|100澳大利亚元 |548.98 |535.25 |550.08 | |
|---------|--------|--------|--------| |
|100意大利里拉 |0.4487 |0.4375 |0.4496 | |
|---------|--------|--------|--------|1欧元=1.0487美元 |
|100加拿大元 |565.73 |551.58 |566.85 |---------------|
|---------|--------|--------|--------| 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 |
|100法国法郎 |132.44 |129.13 |132.70 | 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供 |
|---------|--------|--------|--------| |
|100欧元 |868.74 | | | |
------------------------------------------------------
(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的木材收购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收购木材,必须由产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木材检查站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承运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或其运输工具,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运程在本县、市、区内的3日,在省内跨县、市、区的7日,出省的15日,边远省、区的不超过一个月)内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
检查站应解除扣留。
货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被扣留的全部木材;承运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的,拍卖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