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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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中外合作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以下简称公路),系指1996年9月全线通车的沪宁高速公路东起普陀区真北路曹安路路口、西至安亭外青松立交桥、全长25.874千米的路段。
公路范围,系指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维护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中外合作各方于1996年8月签订的合作经营、维护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公路的专营期限为1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公路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公路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设置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有权按照城市规划或者公路管理的实际需要,要求合作公司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的设置;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无条件地执行。
第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条 合作公司外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公司外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各方以外的其他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其他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的;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向其他方融资借贷,其他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的。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因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公路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段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段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与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巡视、检查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十九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公司的专营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收回专营权,并对合作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致使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合作公司外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合作公司的要求,决定提前终止其专营权时,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就合作公司财产和资金的处理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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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3〕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综〔2002〕23号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办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应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 中央在皖和省属水泥生产企业、中央在皖和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征收。
  第十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他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发票等凭证,向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散办办理资金结算;主管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安徽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资金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区,下同分成制度,其中:省级集中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4%,市级集中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省、市分成的专项资金,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市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比例解缴专项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各级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各级散办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各地在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适当向第一项倾斜。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前款一至四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办审核、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以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将资金直接拨付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六)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前,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散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办应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办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和“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散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控制比例使用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应征不征、坐收坐支专项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散办、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32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煤炭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
工商市字(2000)第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
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
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能源部联合颁布的《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6)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08)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原《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停止使用。
附件:《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08)(略)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