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9〕648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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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
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略)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和其他帮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实行司法救助。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二章 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七 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行政事务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公民就本条例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可选择一个提出申请。
公民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五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该组织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