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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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现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





  第五条 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
  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





  第八条 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品业务的,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票源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一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超过发行期的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前款规定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业务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集邮品,可以自行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邮票或者集邮品:
  (一)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三)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四)发行期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五)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规定停售的邮票。


  第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由拍卖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以邮票和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邮票和集邮品:
  (一)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
  (二)在建立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前,自发形成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场所;
  (三)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五)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应服从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须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活动;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的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携带、邮寄邮票或者集邮品出入境不接受海关监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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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下发后,特别是第一批共100户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下达后,各地区、各部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正在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为了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我们在调查研究和总
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供各地区、各部门在指导企业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时参考。
附: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搞好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岗位(职位)劳动评价
岗位(职位)劳动评价要以企业为主,充分发挥行业的指导作用。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尽快研究制定分行业的岗位(职位)劳动测评标准及办法供各地和企业参考。暂时没有行业或地区评价标准及办法的,企业也不要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要把加强企业基础管理规章制度建设与岗位(职位)劳动评价结合起来。企业进行岗位(职位)劳动评价,一定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重点是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经济核算等项制度。当前,特别要积极探索和着重抓好对管理人员、专业
技术人员岗位(职位)的评价工作,使之与生产岗位劳动评价相衔接。

二、关于职工考核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抓紧制订技能考核标准和办法,认真搞好培训与考核工作。同时提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意见,以指导企业搞好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将部门或地区拟订的技能考核标准、办法进一步具体化,或自行制订符合实际的对各类职工特别是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规范》及考核办法。在严格区分各类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基础上,相应确定其技能工资。

三、关于加强工资总量调控和合理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
(一)通过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等办法,真正使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密切联系起来,并随之上下浮动(办法另定)。
(二)结合调整工资收入结构,合理确定试点企业的基本工资总量(包括基本工资基数和新增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试点企业的现有标准工资,然后加上国家规定的1979、1988年的物价补贴和1991年的粮油调价补偿、1992年的粮食调
价补贴,以及经国家批准建立的某些特殊行业津贴,合理确定试点企业的基本工资基数。特殊行业津贴一次纳入有困难或纳入后不利于搞活搞好内部分配的,可作适当调整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可以加快把一些明补暗贴逐步纳入基本工资的步伐。要合理核定试点
企业的基本工资新增量,核定时要根据试点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资金负担能力、现行工资水平和岗位劳动测评情况区别确定,不搞一刀切,一般掌握人均每月10~15元的范围内,通过改革,使工资收入结构逐步趋于合理。
(三)合理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为加强宏观调控,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岗位劳动测评为基础,提出区别安排各类人员基本工资关系的指导意见。目前,六类工资区机械行业基本工资参考标准起点工资可暂安排为85元,工人基本工资的最高工资可掌握在起点工资的3.5倍之
内,技师、高级技师的基本工资还可以再高一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大小等因素区别确定,其中工作责任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厂长(经理)基本工资参考标准最高工资可掌握在起点工资的5~6倍之内。有些劳动生产率和资金税利率居同
行业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很好的艰苦企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起点工资可适当高于这一水平安排;目前工资水平较低,效益工资较少的企业应低于这一水平安排。
其他行业可参照机械行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拟定本行业的基本工资参考标准,由劳动部综合平衡后供各地区和企业参考。
六类以外各类工资区,原则上可先按现行地区类别关系安排基本工资水平。鉴于现行地区类别已不能完全反映地区生活的实际差异,有些地区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高、生活水平高的地区,也还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较高的参考标准。
(四)合理设置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档次。岗位(职务)工资应根据行业、企业岗位劳动评价情况,在岗位归类的基础上区别确定,生产岗位可以一岗一薪,也可一岗数薪;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职务)工资可与工人的岗位工资分开设计,一职数薪或一职一薪。
技能工资的等级和档次设置可采取纵横结合的形式,即工人等级纵向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设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初、中、高级技能要求区别设级。各级横向可设若干档次。如何再细划等级、档次由行业、企业根据需要确定。技术等级考试考核合格者择
优纵向升级,常规考核合格者可横向晋档。
(五)有条件的部门、地区可制定行业和地区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报劳动部平衡审核后供试点企业参考。暂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地区也可采取先由试点企业制定工资标准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部门、地区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
国家、地区、部门所提供的参考标准只是供企业参考,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由各个企业自己制定。

四、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过渡
过渡中应坚持三条原则:一是要着力解决现行工资等级与技术等级脱节、劳动贡献与劳动报酬脱节的问题,要特别注意避免照搬现行等级工资作为技能工资倾向;二是正确处理各类人员增加工资数量的关系,在使多数职工现有工资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分配中应
向艰苦岗位和技术高、责任重岗位职工适当倾斜,使他们通过改革能较多地增加工资;三是要量力而行,改革的力度和企业资金负担能力要相一致,增资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
试点企业由现行工资制度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化。可分别采取先定技能工资,后定岗位工资;或先定岗位工资再定技能工资的办法,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直接按职工技能考试和上岗考核结
果,重新确定职工的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

五、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运行
(一)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劳动生产率提高、物价变动和劳动就业等要素,适时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制基本工资参考标准。企业在此基础上可相应调整自己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的职工增加基本工资,可以采取晋级、晋档增资与提高工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经济效益好、新增效益工资较多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根据当年经济效益的提高幅度和考核结果,可以在留出适当工资储备金的前提下,核定适当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用于对职工进行考核增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这部分指标用于提高工资标准,确有条件的还可以两者兼有。职工晋级、晋档增资,要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技能水平确有提高且做出相应劳动贡献者方能择优晋升。本人技能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工种)最高等级的,原则上不
再晋升技能等级,而只能是晋档。
(三)建立岗位(职务)工资的动态管理制度。试点企业要结合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岗位(职务)工资试岗、上岗、下岗的动态管理制度。对考核合格正式上岗、任职人员实行“上岗工资”;对新上岗(任职)尚处于试用期的人员,可实行“试岗工资”;对暂不符合上岗条件的
职工,可采取下岗培训等办法,待培训考核合格后,再正式上岗或转岗;上岗人员经常规考核不合格,也要下岗,逐步形成岗位靠竞争的机制。无岗和编外人员不实行岗位工资,在岗人员易岗易薪,真正做到岗位工资随岗位(职务)的变化而合理调整。此外,随着生产劳动条件的变化、生
产工艺的改善,岗位工资也应随之调整,使岗位工资的动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完善。
(四)企业实际执行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是企业职工根据劳动定额标准,在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和制度工作时间内进行规范劳动所完成的劳动量的报酬的货币数量表现。它只是一种“预付的工资标准”,在实际发放时,应严格考核职工是否完成岗位(职位)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面完成的
,百分之百地发;没有完成的,要相应扣减;超额完成的,还可以再给予相应奖励。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把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同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劳动贡献紧密结合起来。企业经济效益下浮时,除减发或停发奖金外,工资标准也可以适当下浮。

六、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试点工作由劳动部统一领导,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组织所属企业实施。其中,计划单列市的试点方案应报所在地区综合平衡,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试点方案按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由地区、部门或劳动部审核。各地区、各部门所属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实施方案,由
本地区、本部门审批。
(二)为了使试点工作达到预期目的,各地区、各部门应将确保试点的工作质量作为兑现岗位技能工资的重要条件。衡量试点的工作质量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制定了岗位劳动测评方案,并对全厂全部岗位进行了测评和归类;
2.是否制定了各类人员的技能考试考核办法,并严格组织实施;
3.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是否符合企业实际,体现了应有的工资差别;
4.增资水平是否控制在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总额内;
5.是否坚持了民主程序,发挥了职代会作用,调动了职工生产积极性;
6.是否坚持了综合配套改革,是否促进了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七、关于试点企业日常工资支付和新招收人员待遇等问题
(一)试点企业有关涉及职工日常工资支付问题,原则上应改按岗位技能工资制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试点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安排到试点企业的复转军人,其入厂工资可按不低于面上企业同等条件的复转军人的水平安排。一时难以明确岗位(职务)和技能等级的,企业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通过制定试岗工资或临时工资等办法,妥善处理好复转军人的工资问题。
(三)调动工作的职工工资,原则上由调入单位重新确定,其原所在单位介绍的工资只作参考。具体办法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以及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新招收工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其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待遇,可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待遇执行,也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新人新办法,把现行的各种补贴纳入工资,其水平可略高于面上企业。各类人员正式上岗后
的工资待遇,技能工资经考核确定;岗位(职务)工资按所任岗位(职务)确定;一次增资过多的,可分步到位。
总之,必须建立起企业是企业内部分配主体的概念,无论是统分统配人员还是调进职工,进到企业后就成为企业职工,应该按照企业的分配方式和管理办法办。

八、继续加强对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指导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提高劳资干部的素质。
(二)及时掌握试点动态。除劳动部重点联系的试点企业外,各地区、各部门也应定点联系一部分试点企业,并通过一定形式定期反映试点情况,适时进行试点工作总结,及时发现问题,制定相应政策,以便改进完善改革试点方案,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舆论宣传工作,并及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推动改革试点工作。
(四)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坚持民主程序。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注意职工的思想动态,适时适当进行引导,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
(五)在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对企业不应强求,要允许看;不要简单划一,应允许探索符合企业特点的分配方式和办法;不必求全责备,允许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完善,出现一些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要单兵突进,必须坚持综合配套改革;不搞形式主义,
让企业扎扎实实在转换机制上下功夫,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以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2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年10月5日东法组字第5215号关配偶一方在台湾离婚问题的报告暨附件收悉。
关于金惠珍请求与在台湾的丈夫离婚问题,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但是需要金惠珍给其丈夫去信说明要离婚的意思,待对方表示意见后,再详细查明事实予以处理为妥。
金惠珍在未离婚前,与他人恋爱,应指出这是不对的。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东法组字第5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金惠珍为其丈夫去台湾已2年多没有通讯等要求离婚,常熟市人民法院批示:“查台湾系待解放区,被申请人无法来院应讯,为此本院暂不处理”。金惠珍对此批示不满写信解放日报社转来我院,据上述情况我们意见是可以判决离婚的,当否请示。
195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