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2:16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的通告

(2001年10月16日)

深价〔2001〕70号

  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89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园林式、花园式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城市功能定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城市绿地的,应按本办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条 因建设(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除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批准,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缴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粤价[1996]104号文件规定,营业性占用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1.00元,建设或其它占用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0.50元(见附件一)。

  第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除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外,还必须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缴费标准按所占用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确定(见附件二)。经依法批准永久占用绿地的,绿化补偿费缴费标准按照不同植物类型、不同品种、不同规格,依据《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预算额》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资料汇编》等有关规定计算(见附件二)。 

  第五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行为的,除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外,还须向树木或绿化设施权属单位缴纳绿化赔偿费,具体缴费标准按照《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执行(见附件二)。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缴纳义务人必须在施工前或在签定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交清,否则不准开工;违者,按非法占用绿地处罚。

  第七条 城市绿化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收费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收费种类和标准收费。城市绿化收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收入作为城市绿化管理专用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统一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深圳市临时占用绿地费标准

用 途
收费标准(元/月/平方米)
备 注

商业广告
20—30
按广告牌立面面积计算

建筑施工场地
15—20
市政建设除外

建书报亭
26—30
  

商业停车场
10—20
  


(备注: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1个月零1天的按2个月计算,2个月零1天的按3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附件二

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




 

主 要 品 种
 

规 格
 

单位
执行标准
其 中 包 括

金额(元)
材料费
人工费
机械费
综合费
税 金

 

 

第一类乔木

 

 
尖叶杜英、大花第伦桃、荷花玉兰、南洋杉、海南红豆、竹柏、法国枇杷、荔枝、红花楹、福木、
胸径(厘米)5以下

6------10

11-----20

21-----30

31-----40

41-----50

51-----60

61-----70

71-----79
 


















 

651.20

1034.35

2214.25

3671.93

4644.29

5574.82

6528.63

7620.96

8764.41
 

291.80

479.95

1314.52

1867.54

2437.23

3012.61

3599.07

4198.62

4811.68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5.80

1355.14

1617.16

1931.59
 

117.42

119.68

121.94

523.01

525.72

527.97

532.87

537.55

543.17
 

77.92

155.58

266.11

450.85

578.26

718.51

832.01

1023.02

1196.67
 

20.90

33.20

71.07

117.85

149.06

178.93

209.54

244.60

281.30

 

第二类乔木
白兰、木棉、细叶榕、大叶榕、高山榕、橡胶榕、芒果、扁桃果、蝴蝶果、仁面、海南蒲桃、水石榕、大叶紫薇、火焰木、树菠萝、串钱柳、莫氏揽仁、樟树、阴香、秋枫、水蒲桃、白千层、红花紫荆、鸡蛋花、银桦、南洋楹、火力楠、刺桐
胸径(厘米)5以下

6------10

11-----20

21-----30

31-----40

41-----50

51-----60
 














 

552.66

916.95

2170.47

3589.01

4614.07

5491.93

6497.91
 

183.80

378.95

1259.52

1812.54

2382.71

2957.61

3544.07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5.82

1355.14
 

117.42

119.68

121.98

523.01

525.72

528.97

532.87
 

90.55

142.95

278.74

425.59

603.52

693.26

857.27
 

17.74

29.43

69.66

115.19

148.09

176.26

208.55


 

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




主 要 品 种
规 格
单位
执行标准
其 中 包 括

金额(元)
材料费
人工费
机械费
综合费
税 金

第二类乔木
盆架子、腊肠树、南洋楹、石粟、麻楝、先加、桃花心木等

其它乔木参照执行
61------70

71------79



7538.04

8733.68
4143.62

4756.68
1617.16

1931.59
537.55

543.17
997.76

1221.93
241.94

280.31

第三类柏类
园柏、珠柏、龙柏等

 

柏类植物参照执行
高度(米)

1.0以下

1.1-------2.0

2.1-------3.0

3.1-------4.0

4.1-------5.0

5.1以上
 












 

569.58

892.81

1377.39

2624.31

3393.64

4122.53
 

212.80

342.95

504.52

853.54

1226.71

1606.61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6.00
 

117.42

119.68

121.94

523.01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11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府和责任政府,自觉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推进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报告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二)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重点事项进展落实情况和市政府阶段性的重要工作;
(三)市政府需要市人大支持或共同推进的重要工作;
(四)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的政府工作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关心的并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规定》明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八)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研究后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情况。

二、报告方式
根据事项内容、紧急程度和有关要求,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报告。

三、报告人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一般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可由副市长或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职能部门负责人代表市政府报告。

四、报告程序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商定报告的事项和形式;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已确定的报告事项和时间,提出报告人名单,报请市长和相关副市长审定;
(三)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四)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五)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可作适当调整,有关调整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与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进行沟通协商。

五、报告时间
(一)市政府一般每两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重要工作情况;
(二)如遇特别重要或紧急的情况,可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及时听取报告。

六、工作职责
(一)如市长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报告工作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衔接与落实工作。
(二)报告所涉及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落实。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针对上市公司的企业并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所谓上市公司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先后成立,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开始形成。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使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数量急速增长,证券市场的容量迅速增大。随着西方并购理论的普及和企业自身资本以及产业整合的需要,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不断发展。根据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在不同时期的发展特点,我们可以把上市公司并购的历史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3年到1998年的探索阶段
这期间统一的证券市场逐渐形成,上市公司的数量较少,国外的并购理论还没有普遍为人们所接受,企业也缺乏把并购作为战略手段的意识。由于国有股和公有性质的法人股的转让牵涉到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因此,上市公司并购的案例不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1993年9月30日深宝安收购了延中实业。这是我国第一例上市公司并购案例。这个阶段的特点是:(1)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使得并购行为很不规范;(2)并购的支付手段主要是股权无偿划拨、现金支付和以资产换股权;(3)并购对象从二级市场流通股逐渐过渡到国有股和法人股;(4)并购的动机主要是获取上市公司的壳资源。
  二、1999年到现在的规范和发展阶段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实施。针对上市公司并购问题,《证券法》专门在第四章对其进行了集中规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并购起了很大的规范作用。2002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施行。这两个办法与《证券法》一起架构我国较为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这对优化上市公司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上市公司并购的数量大大增加。这个时期的特征是:(1)并购动机不再限于获取“壳资源”,战略性并购不断涌现;(2)并购过程由于受到《证券法》等一系列并购法律制度的严格规制,不规范的现象大大减少;(3)越来越多的绩优公司成为并购的对象;(4)政府在并购中的地位有所下降,但依旧占据主导地位;(5)新的并购方式不断涌现。通过收购母公司间接并购、司法拍卖、MBO收购、吸收合并整体上市、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等并购方式纷纷出现。  
第二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动机
一、便利融资
上市公司并购完成后,并购方一般都会想方设法谋求增发新股或配股,实现从资本市场融资。由于我国的融资渠道有限,而利用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配股不会增加上市公司的负债,同时有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因此,便利融资就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要动机。
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当并购方与上市公司同属一个行业或者双方业务有很强的关联性的时候,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并购双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强化核心竞争力,产生一体化的协同效应,大幅提升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利能力,从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三、在二级市场套利
有些并购方进行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长期控制上市公司,而是采取各种手段使上市公司股价在二级市场上涨,再将上市公司股票抛售,从而实现在二级市场套利。
四、进行关联交易
并购方在完成上市公司并购以后,就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使上市公司高价收购控股股东的资产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资产,或者要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这实际上是要中小股东为控股股东买单。
第三节、上市公司并购的基本情况
一、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绝对主导地位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是国有企业,这导致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国有企业。由于政企职能不分,政府就通过控制作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国有企业来控制上市公司,从而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政府控制上市公司并购造成许多不利影响:第一,使得上市公司并购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行业保护主义。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利益,而是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各级政府利益常常成为延缓或阻碍并购的决定因素,使资本市场缺乏应有的公平和效率;第二,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经常采用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的战略,使得优势企业不仅承担沉重负债,还要承担沉重的社会包袱。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规律,削弱了优势企业的竞争力;第三,政府充当上市公司并购活动的主体,不但使得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企业目标和利益无法表达,还导致一些政府腐败行为。
二、上市公司并购的投机性较强
许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并不是为了资产正常组合的需要,而是出于短期的投机性目的。有些企业是为了享受国家和地方鼓励并购的信贷和税收优惠政策,还有一些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或是为了避免掉入亏损行列,以并购重组获取虚假利润,以此来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这些投机性并购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第一,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二,损害产业整合的功能;第三,耗尽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融资能力每况愈下。 
三、并购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集中规定。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相继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11月29日又颁布了一系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配套法规。这标志着一个比较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四、获取壳资源仍然是主题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中,获取壳资源一直是不变的主题。原因如下:第一,由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公司上市实行审批制,造成上市公司数量的有限。而获得上市公司,就意味着可以通过增发新股或配股从资本市场上融资,这对融资困难的企业来说非常重要;第二,上市公司本身具有很大的价值。比如上市公司的资产价值、商标价值、商誉、广告效应、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占有的市场份额。 
五、协议收购非流通股的方式占主导地位
西方证券市场是要约收购流通股为主要并购方式,而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并购方式是协议收购非流通股。原因有二:第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分割成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流通股。而国有股和法人股占到股权结构的2/3,但又不能在证券市场流通。通过要约收购控制占股权比例1/3的流通股无法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二,《证券法》规定每收购流通股的5%就要公告一次,这无疑会增加市场的投机行为,人为抬高流通股的股价,从而使要约收购流通股的成本增加。  
第四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
一、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收购模式,也是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主要途径。这与我国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分割的国情密切联系。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这两部分非流通股占到股本总额的2/3,一些企业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实现买壳上市的目的。在协议收购中,并购双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系统进行,而是通过私下谈判达成并购协议。协议收购通常采用以下操作模式:1.现金支付方式。并购方直接向被并购方支付现金,从而获得被并购方的股权;2.换股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支付方式进行。”这就使得通过股权交换收购上市公司成为可能;3.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以达到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这是一种上市公司并购的迂回战略;4.上市公司原母公司以所持有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权出资,与收购方成立合资公司,由收购方控股。
二、要约收购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要约收购,但由于要约收购成本太高以及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的存在,直到2003年6月,我国才出现第一例要约收购(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资本市场股权结构的改变,要约收购在未来一段时间会逐渐增加。
三、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并购模式。这种模式经常发生在属于同一级财政范围或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和政府之间,国有股的受让方一定是国有独资企业。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使用无偿划拨的方式,其目的是实现国有资本的战略重组,或者是利用优势企业改善亏损的上市公司。
四、通过资产管理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证监会2002年1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26条规定:“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这是我国法规第一次明确把股权或资产的委托管理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我国目前的股权托管主要是配合股权转让的一种手段,托管期限一般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到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为止。通过股权托管,收购方可以提前入主上市公司。 但是,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证监会2004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五、因执行司法裁决而对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可见,拍卖是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唯一方式。因此,通过拍卖的方式也可以收购上市公司。
六 、定向增发股份
向并购方定向增发新股也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方式。如果定向增发的股份数量达到相当比例,并购方就可能成为控股股东。
七、一致行动人收购
证监会2002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因此,一致行动人收购也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途径。
八、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人,可以利用竞价转让的优势实现股权转让利益的最大化。当前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公开征集受让人。这种方式将会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重要选择。
九、债转股方式
并购方通过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债务,再将债权转换成股权。如果控制的股权达到相当比例,也可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