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51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9〕10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1998〕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和门点业主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批发经营
第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根据有关规定,由经省供销社、省公安厅批准的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土产日杂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原则上市区和每个县(市)可以设立一个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实行禁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
(三)有经过安全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认证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加油站、学校、集贸市场、集中居民区等人员密集地带。
第八条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与居民区和重要建筑物的距离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各种防火、防盗、防雷设施,安排专职保管人员。
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九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省、市定点厂家进货,不得购进非法生产或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一律加贴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激光防伪标识。
第十条购进或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凭购销合同和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购进或运输。
在本县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由供销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商定点,并应到市、县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实行禁放烟花爆竹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销售人员必须掌握相关安全知识;
(四)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五)必须到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发单位进货。
第四章处罚
第十三条在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因素,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或个人非法贩运、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单位,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因渎职造成重大事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城乡统筹一体化发展,完善市场化资源配置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规范农村产权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产权是指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村产权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系指各类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农村产权因抵押融资担保的价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涉案类农村产权按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村产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第五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调解、处理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纠纷。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三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八条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九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产权证明、证书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估价业务应当制定估价作业方案;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
价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取得产权证的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对于土地、林木,根据作物生产的正常定植标准、作物长势、管理水平、市场行情等因素,评估作价;对于房屋,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根据建造价和折旧情况,评估作价。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估算,作出估价结果。
第十二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对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