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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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
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立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标牌等方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有条件的,还应印制在其执法证件上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不得设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的实体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程序,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内设机构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发现本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及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考核,应作为年度考核主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用和奖惩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查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越权、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所在单位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者应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查处或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行政监察机关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其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本年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重点是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施行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对其提出质询案,或者依法对其负责人提出罢免或撤销职务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根据需要及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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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推动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工作的部门以及与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激励和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以及工作推进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统计和评价考核制度,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范围、科技投入绩效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评价和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核心专利技术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推进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订相结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维权援助和奖励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创业风险投资等多种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业化给予资助和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企业创新基金等计划、项目和经费,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技立项、科技奖励评审、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安排、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应当将申请人、申报人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认定和考核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将其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并获得相应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约定的,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提供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对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知识产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知识产权维权体系;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无偿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办涉及知识产权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列入政府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具有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和专门经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等知识产权目标,并附具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审指标体系中的比例;评审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对知识产权目标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依据。

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载明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对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具体审查范围和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一)对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其标的额没有市场价格作参考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规定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评价、技术交易、技术鉴定以及法律服务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索、鉴定评估报告;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章 教育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对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优秀知识产权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招生时可以优先录取,并作为在校学生学分奖励、奖学金评定的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选派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学习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推动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养,编制人才发展规划和培训计划,鼓励、扶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提高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组织选派人员出国学习知识产权管理业务,培养适应国际竞争的高端管理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运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等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创业,不断壮大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单位和个人未能享有相应权益,影响、制约知识产权发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或者未能获得相应奖励、报酬、股份等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对其占有的知识产权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
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
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二、以前年度未列入营业收入核算并有手续费收入结余的金融机构,必须将结余的国债手续费收入全部列入营业收入核算。
三、国债手续费收入列入营业收入后,按照财务及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国债发行办法中规定的手续费范围使用。
四、各地财政厅(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所辖各地方性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