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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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等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4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

现将《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组织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项有重大意义的改革。充分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有利于吸收个人资金,加快住宅建设。从北京、上海、沈阳、武汉、昆明等城市的实践情况看,通过组织住宅合作社,吸收个人资金,合作建房,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实际情况出发,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住宅合作社,发展合作建房,解决好群众的住房问题。

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职工、居民投资合作建造住宅,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种类型住宅合作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
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本社社员合作建造住宅;负责社内房屋的管理、维修和服务;培育社员互助合作意识;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五条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合作住宅的建设、分配、维修、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正式户口、家庭为中低收入并愿意改善居住条件的居民户,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九条 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兴办以下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机构,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本系统或本单位组织所属职工参加的系统或单位的职工住宅合作社;
(三)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十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的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以及资金筹措计划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住宅合作社。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住宅合作社原组建单位同意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时,必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并获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合作住宅的建设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作社集资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可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其所需要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要列入地方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对用于社员居住的合作住宅,在税收政策上给予减免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地方人民政府也相应减免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可以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建设合作住宅,原则上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自行验收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的主要渠道是: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住房资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并可根据存款情况,向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住房资金的存、贷办法,依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社内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建设的合作住宅须以社员自住为目的。社员家庭每户合作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合作住宅产权有合作社所有、社员个人所有、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等形式。
合作社住宅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含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下同)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合作住宅由社员个人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社员个人所有。
合作住宅由住宅合作社和社员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住宅建成后,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对于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房屋要在产权证上注明。
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注明社员个人出资占住宅全部建设资金的比例份额。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社员家庭不需要住宅时,须将所住住宅退给本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组建的住宅合作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住宅,由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倒卖住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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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为进一步便利公民申办出入境证件,公安部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非户籍地居民就近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便民利民措施。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持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申请(便民措施附后)。
  公安部授权非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代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接收申请材料,并制作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申请仍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签发出入境证件。被告知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弄虚作假骗领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
  特此公告。


                            公 安 部
                          2013年6月27日



附件

出入境便民利民措施

  一、符合条件的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
  (一)实施范围:
  1、实施异地提交普通护照申请政策的43个城市: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无锡、常州、苏州、杭州、宁波、温州、嘉兴、舟山、合肥、福州、厦门、泉州、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株洲、湘潭、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佛山、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
  2、实施异地提交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政策的31个城市: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
  (二)实施人群:
  1、本市户籍人员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2、非本市户籍的就业和就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人员还需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在就业地连续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就学人员还需提交就读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还需提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如其户口簿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则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60周岁(含)以上老人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
  实施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施人群: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上,且在非户籍地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内地居民(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和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再次赴台相同种类签注申请
  实施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施人群:在非户籍地居住6个月(含)以上,且需要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申请再次赴台同类签注的内地居民(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负责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服务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征求省人大代表意见;听取省人大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的反映;受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与两名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进行调研、视察、执法检查时,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听取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主任接待代表日制度。每逢双月10日(节假日顺延),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通过多种方式接待省人大代表。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向省人大代表通报情况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通过公报、简报、刊物、网络等形式,定期向省人大代表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审议议题,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并将审议的议题提前通知列席代表,以便代表做好相应准备。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前,根据需要将有关草案印发给全体或者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相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调研、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安排省人大代表开展年末视察和年中专题调研活动,为省人大代表参加大会审议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办理和督办省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时,应当加强和代表的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代表的要求,做好代表持证视察、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等项活动的联系安排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对省人大代
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若干代表小组,并可以根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工作需要,结合代表的行业和专业建立代表专业组。
代表小组和专业组的活动,由各组召集人负责组织。每组确定一名联络员,为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多种形式组织省人大代表学习、培训、交流经验等,为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当地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设区的市召开常委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直单位处理的问题,转交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处理。
(五)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省人大代表的联络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为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省人大代表依法参加各项代表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