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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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维护安装秩序,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是指通过卫星接收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军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用于军事、公安和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申报程序进行年度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待合格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安装工程,也不得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有关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条 跨省区进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应当凭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许可证到施工地市(行署)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设安装活动,应当严格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位置及技术特性。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或者伪造。不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承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安装设备,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装工程的,或者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报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伪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跨省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未到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自吊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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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待界定资产未明确产权归属其资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否继续使用的复函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待界定资产未明确产权归属其资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否继续使用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待界定资产未明归属其资产劳服企业能否继续使用的请示》(京劳服文〔1998〕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尤其在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就使用主办(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厂房、房屋等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未明产权归属存有争议时,应按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和《劳动就
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这两个文件发布前已发生的产权争议,按当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扶持)单位之间产权暂不明晰或尚未确认产权归属的资产,应认定
为待界定资产。这部分资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继续使用,使用期间,不向主办单位交纳费用。经产权确认明确后,若界定为国有资产,应按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等规定有偿使
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使用主办(扶持)单位资产的配套公用设施,主办(扶持)单位应保证其正常使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1998年11月20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市级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奖励劳动模范的规定,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性和 首创精神。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同级工会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他们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带头和引领时代的作用。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二章 荣誉称号设置和表彰
第八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属保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九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的表彰活动,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表彰人数由市工总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市总工会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在评选推荐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原则上从保山市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二条 评选表彰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推荐评选的原则、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推荐、评选保山市劳动模范,应按市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的原则;
(四)坚持真实性、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克己奉公,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者;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收节支、扭亏增盈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七)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抗灾救灾、维护社会安定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树立社会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八)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十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按工会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被推荐人必须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县(区)、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市总工会,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由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县(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者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的廉政、勤政建设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当地审计、税务、工商、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环保、安监等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者,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十八条 各单位经上述程序通过的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在本单位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人选报上级机关审查。
市总工会汇总推荐人选并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查后,将名单在新闻媒体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要认真填写市总工会统一制作的《保山市劳动模范登记表》一式五份,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总工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存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主管部门工会应按季度汇总报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党内留党察看以上处分;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评选劳动模范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歧视、诽谤、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