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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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立法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坚持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四)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实行统一审议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是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机构。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立法权。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草案修改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的修改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案涉及重大事项或者问题较多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或特别急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反馈。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地方性法规草案登报公布,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前款规定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条文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常务委员会报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废止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报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本届内各年度提请制定法规项目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六个月内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研究拟订本届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十一月底,研究拟定出次年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果确实需要调整或变更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第四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该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律法规依据和法规草案主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还应包括对该法规涉及有关部门的权限、职责及有关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审议: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是否科学合理;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郑州晚报》上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郑州晚报社应当在接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在《郑州晚报》上全文刊登。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释义和译本的审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国家机关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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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劳改、劳教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劳改、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改、劳教单位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其主要任务是惩罚、改造金犯人和教育、挽救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及其所在地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支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教育、改造犯
人和劳教人员的工作。
劳改、劳教单位应加强与当地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应加强领导。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要及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实际困难。劳改、劳教单位亦应主动汇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或强行进入劳改、劳教单位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反上款规定者,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和武装警察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条 劳改、劳教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对犯人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犯人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犯人和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事件,劳改、劳教单位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土地、果园,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劳改、劳教单位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偷窃、抢收劳改、劳教单位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劳改、劳教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山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
盾。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劳改、劳教单位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引水灌溉发生争议,变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劳改、劳教单位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劳改、劳教单位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搬迁等善后工作,负担有关迁建和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使用劳改、劳教单位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劳改、劳教单位无偿供水、供电。对公用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区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劳改、劳教单位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劳改、劳教单位合理承受部分负担。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劳改、劳教单位进行摊派。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劳改、劳教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协助、支持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劳改、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和影响劳改、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损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破坏劳改、劳教场所秩序,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者,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以各种名目向劳改、劳教单位摊派或无偿占用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责任者,应追回摊派或占用的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4日

中山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
中府办〔2005〕95号



第一条为做好迎接国外官方来我市检查的各项应对工作,参照省政府关于建立迎接国外官方来粤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是市政府应对国外官方来我市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各项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市政府分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副市长为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为副召集人,市外经贸局、农业局、卫生局、海洋与渔业局、环保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分管副局长为成员。
 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做好迎接国外官方来我市检查的各项应对工作,及时处理检查中遇到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任务:一是参与调查研究,拟定会议议题,组织提交审议的有关材料;二是定期分析情况,制定工作对策,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三是督促、指导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四是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组织召开,全体成员参加。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拟出报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批准,并提前3天通知各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或副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相关领导代为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形成的共识及所作决定,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会后5天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建立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位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协助完成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负责联席会议信息上传下达。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知会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各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收集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国外官方有关指令法规、检测方法标准;制定迎检企业配套养殖场、加工厂的分布图;检查、指导企业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的落实和整改;完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档案;负责中山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实验室和受检企业实验室的检查准备工作。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收集外贸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企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我市食品年度出口情况(包括品种、数量、输往国家等);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会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完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档案。
 (三)市海洋与渔业局:收集养殖、捕捞有关法律法规,分发给各企业;对备检养殖场实施法定管理,指导、帮助养殖场完善养殖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手册,提供我国及国外官方规定的企业禁用药物清单;制定饲料、渔药使用环节的管理流程图,做好饲料、药物、种苗来源记录;建立备检养殖管理档案。
 (四)市农业局:收集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销售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各企业;对备检的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实施法定管理,建立管理档案;查处、清理、整顿兽药、饲料销售市场;制定兽药、饲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流程图。
 (五)市环保局:收集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企业;对受检企业污水排放进行检查,检查有无排污证件及有效期限,建立有关档案资料。
 (六)市卫生局:收集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分发给企业;对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对生产用水、用冰进行卫生监测,建立有关档案。
 (七)市工商局:收集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装订成册,分发给受检企业;清理、整顿、规范相关批发市场;配合对兽药、饲料销售市场的整治工作。
 (八)市公安局:做好国外官方考察团考察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法定管理准备工作的强制性落实措施。
 (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受检企业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
 (十)市城管执法局:加强对受检企业周边环境卫生整治的检查督促工作。
 (十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配合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第七条本制度解释权属市迎接国外官方检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八条本制度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