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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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以下简称“135号部令”)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27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二)申报企业应达到135号部令规定的甲级资质条件。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应按照27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受理并进行初审后,请于2005年5月15日前,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书面及网上申请材料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三、初审要求

  (一)严格按照278号公告的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二)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时间,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文件之日计算。

  (三)专职专业人员的职业年龄是指造价工程师为70岁及以下,其他人员为60岁及以下。提前退休或内退的人员在作为专职专业人员申报时,只需提供退休证(内退协议)和聘用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应以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完税证明和完成业务情况一览表(申请书中)进行核对。

  (六)享受免税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出具证明企业营业收入的凭证和免税证明。

  (七)出资额中造价工程师出资不低于60%,其余出资应为企业或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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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 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 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 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 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 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 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 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 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 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公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待室。保护、支持、鼓励个人、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政策为准绳,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姓名、内容和有关情况,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局设举报机构,负责监察举报工作,并对本规定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案,执行职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八条 了解事实真相或重要线索的个人和组织,均可向任何一级监察举报机构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举报人不愿告知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第十条 举报人应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十一条 监察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行为的举报:
(一)贪污;
(二)贿赂;
(三)违反财经纪律;
(四)失职渎职;
(五)其它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机关和人员的举报: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三)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领导人员;
(四)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委托行使权力的人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监察局举报机构,市政府各部门监察室,受理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本级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受理的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受移交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查处,并按期将查处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已受理或办结的案件,监察举报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应逐件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以及举报的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等。
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第十七条 受理或查处举报案件实行回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执行。
第十八条 监察举报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送到有管辖权的监察举报机构受理。被移交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监察举报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市监察局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需立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机构调查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调查人员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披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受理的举报案件,情节简单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报经主管领导或交办机关批准,方可延长。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查结案件,除无法答复的外,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结案后,应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奖金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奖励金额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的,由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批准;
(二)奖励金额超过五百元的,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本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进行,举报人领奖收据由监察机关专人专卷保管,不得随案移送。不得装入人事档案。
需公开进行表彰,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就举报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五)对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进行迫害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可令其停止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及其举报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举报为名,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或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的,由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监察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