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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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市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第六章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九条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第四十条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二条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住宅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四条对住宅区停车场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的人数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每人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车场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按每超时一小时以内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五十六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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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意见

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


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意见
2004年10月13日 审农发〔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分行:
  2002年7月,《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做好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农发〔2002〕88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以来,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意见》的要求,认真开展了新时期的扶贫资金审计工作。在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和支持下,这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同时也应看到,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目前开展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单位对新形势下做好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没有或没有很好落实定期审计制度;有的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等等。为进一步做好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新阶段扶贫工作的任务相当艰巨,要求更高,难度更大,时间更紧迫。到2020年要建设一个惠及十几亿人口的小康社会,重点在农村,难点在贫困地区。扶贫资金审计、监督是扶贫开发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促进国家扶贫开发政策更好贯彻落实,不断加强和规范扶贫资金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的一个重要手段。各有关部门应将扶贫资金审计、监督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给予高度重视,加强协调配合,以充分发挥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积极作用。
  二、坚持全面审计,加大审计力度
  各级审计机关应认真落实《意见》中所提出的扶贫资金分层次和定期审计的要求,实现扶贫资金审计经常化、制度化。应有计划地对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特别是重点单位进行全面审计。对扶贫建设项目,特别是项目规模较大、资金较多的重点项目进行抽审,扩大延伸审计面。
  为了加大审计力度,审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多地采用和推广“上审下”、“交叉互审”等审计组织方式,提高审计质量和效果。上级审计机关既应按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和直接进行扶贫资金审计,又要通过加强调查研究等多种途径,积极指导下级审计机关开展扶贫资金审计。
  审计机关应与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及时反映、通报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和查出的重要问题,认真听取对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各级扶贫办、发改委、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支持和配合扶贫资金审计工作开展,及时提供扶贫开发工作有关信息、资料,在确定财政扶贫项目计划、拨付资金时和落实信贷扶贫计划后,将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三、推进审计工作发展,提高审计效果
  为了不断深化扶贫资金审计工作,提高质量和效果,各级审计机关在对扶贫资金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同时,积极探索效益审计。效益审计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项目)管理和使用公共资源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的活动。应逐步建立效益评价标准和体系,力求从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方面深刻揭示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影响效益的因素,为扶贫工作决策和扶贫规章制度建设服务;应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大力推进计算机审计在扶贫资金审计中的应用,促进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计算机审计指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和与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各级扶贫办、发改委、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积极与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库等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既为审计机关开展扶贫资金审计创造条件,又为有关部门更好利用审计成果提供便利。
  四、搞好整改,促进扶贫开发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审计机关应跟踪检查扶贫资金审计决定的落实和了解工作整改等情况。各级扶贫办、发改委、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等问题,要严肃处理,会同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应认真进行工作整改,促进扶贫工作的政策落实、管理加强和制度完善,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深入、扎实、有效开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不断做出新贡献。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积极开展档案的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

  第二条 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1.本级中共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2.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3.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如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工程局,农业部门下属的种子公司,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剧团,教育部门下属的专门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专科医院,工业部门下属的生产地方传统名优产品或具有特种生产工艺的工厂等形成的档案;

  一般工厂、普通中小学、商店以及村民委员会等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单位,可选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及其余单位在某一时期、某一事件中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

  4.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5.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价值的档案和本级人事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6.撤销单位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以下简称建国前)档案的范围:

  1.中央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我党、政、群中央机关、派出机构(包括中央局、分局、边区政府等)的革命历史档案。

  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集、保管明、清两代中央机关形成的档案。

  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收集、保管北洋、国民党、汪伪时期中央机关形成的档案。

  4.中国人民解放军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等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5.地方各级综合性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本地方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他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专门性国家档案馆,分别收集、保管具有全国意义和本地方意义的与本馆专业对口的同类内容或同类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复制件,如中国照片档案馆,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具有全国意义的照片档案或复制件。

  第六条 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的档案时,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除按照《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外,还应协助机关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核、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并注意以下几点:

  1.凡列入本馆收集范围的单位,其自己制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进馆。

  2.凡列入本馆收集范围的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者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3.上级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发给本级的文件,分别由本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专业主管部门归档进馆,其他机关保存的上述档案,原则上不予进馆。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馆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