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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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助学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助学是指社会力量举办与省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计划同步的各类辅导学校(或站、班,下同),其辅导对象限于本省的自学考试者。
学校名称应冠以“自修”或“辅导”字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要把指导管理自学考试辅导学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对各类辅导学校既要热情支持,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又要加强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教育方面的规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当按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的专业考试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自学考试者学习。学习结业后,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颁发单科、专业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方案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二、有精干得力并热心为学员服务的领导管理机构。有思想品德好、懂教育和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教学管理,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务负责人。
三、有与学校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比较稳定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队伍。
四、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经费来源。
五、有比较完善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取得办学证明后,报省或地(市)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地(市)考办”)审核批准。
一、省级单位、驻西安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报请省考办审核批准。
二、地、市以下单位及驻西安市以外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它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分别报请所在地、市考办审批;地、市审批同意的,应同时抄报省考办备案。
第八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需要发布招生广告者,须持有批准办学的考办的介绍信,方可刊登、播放、印刷、张帖招生广告。
第九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按期填报《陕西省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学期汇报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不得借助学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猜题、押题,妨碍学员全面、系统地掌握知识;也不得随意停课。
第十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向学员收费要掌握节约开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防止收费过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高教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费收支规定。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坚决杜绝以办学经商,以办学谋私或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连续半年以上不进行教学活动,原批准单位应责令其停办。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效益差,或有其他严重问题者,教育行政部门或批准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高等教育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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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令〔2001〕第6号

(2001.07.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银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在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注册的以及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机构通过因特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以及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通过因特网向境外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均须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实施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章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
第六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二)银行内部形成了统一标准的计算机系统和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网络,具有良好的电子化基础设施;
(三)银行现有业务经营活动运行平稳,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必要的网上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知识,能有效地管理和控制网上银行业务风险;
(五)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其总行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应具备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第八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
1、拟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种类;
2、银行电子化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网上银行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4、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措施;
5、网上银行业务运行支持系统、关键技术描述,以及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6、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等;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四)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五)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六)申请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除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该分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
城市商业银行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办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种制度。
银行申请增加以下新业务品种,适用审批制:
(一)银行借助互联网开发的新的、与传统银行业务品种不同的、形成表内资产或负债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
(二)银行借助互联网办理贷记支付以外的支付结算业务;
(三)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未获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表内资产类传统银行业务品种;
(四)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的新的业务品种。
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加开办其他新业务品种,适用备案制。
第十一条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增加业务品种申请;
(二)增加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1、拟增加业务的定义;
2、拟增加业务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三)申请增加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对银行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或申请增加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应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
银行根据第十条增加适用备案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行。
第十三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商用密码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立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战略和运行安全策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全面、综合、系统的业务管理规章,应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及存在风险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六条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
第十七条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网上银行业务用户身份和授权,保证网上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保证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第十八条银行应实施有效的措施,防止网上银行业务交易系统不受计算机病毒侵袭。
第十九条银行应制定必要的系统运行考核指标,定期或不定期测试银行网络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的运作情况,及时发现系统隐患和黑客对系统的入侵。
第二十条银行应将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纳入银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之中。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说明和公开各种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交易规则,应在客户申请某项网上银行业务品种时,向客户说明该品种的交易风险及其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应配备专门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力量,定期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根据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更新系统安全保障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操作系统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部分或全部网上银行业务。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网上银行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形成不公平竞争;
(四)缺乏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业务管理混乱,无力对开办的业务进行风险控制,造成了重大的资金损失;
(五)系统安全保障措施不充分,造成重大泄密,危害客户利益和银行体系安全;
(六)出现重大事项且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银行不得擅自停办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网上银行负债类业务品种。
第二十九条对境内银行申请设立专门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法人机构的,或境外机构申请在境内设立专门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对适用本办法的银行机构通过其他公用信息网或专用网络提供的金融服务的准入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峻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