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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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是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及对职工医疗费的报销办法。
第三条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相互制约、合理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第四条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分别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即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二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分别记帐, 其费用凭《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帐,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上报的财务报表,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及定点药店费用。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必须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及结算卡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再核减其个人帐户基金。
第七条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结余的,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第八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必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一定的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并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住院费用,属于自付部分则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再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
第九条住院个人自付费用:
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自费的药品和费用。
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比例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㈣100元以上(含100元)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30%。
第十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第十二条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居住的参保职工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医疗证》(转统筹地区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介绍信)、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报帐时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
第十三条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住院医疗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总量控制:
(一)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内的费用,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各负担50%;
(二)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上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承担;
(三)低于总量控制所节余的费用,70%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30%归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平均定额结算标准,是指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括床位费(乡镇医疗机构5元以下/日;县级医疗机构10元以下/日;地市级医疗机构15元以下/日;省级医疗机构20元以下/日)、药品费、手术费、抢救费、注射费、 麻醉费、护理费、化验费、理疗费(部分费用)、各种检查治疗费(含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以及卫生材料、大型手术设备仪器等费用。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单位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疗机构等级、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查等因素的影响,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核定,并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定额结算标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一次,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支付上两个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待年底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急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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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用水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中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海水利用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各种排水经收集处理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等适当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再生水。

  第三条 用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水源、供水、节水和水质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具体管理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贸易工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水务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奖励。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奖励和宣传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城市供水的,除建设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系统外,还应当按节水规划配套建设中水、海水和雨水(以下简称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凡在非传统水资源供水范围内且水质满足使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利用非传统水资源。

  第八条 城市非传统水资源输配水管线规划覆盖范围以外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

  既有建筑符合上款规定且具备建设场地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中水来源水量或者回用水量小于每日100立方米的,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处理设施,但需配套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以下雨水利用措施,使建设区域内开发建设后规定重现期的雨水洪峰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洪峰流量:

  (一)屋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地面透水区域或者收集利用;

  (二)建设项目的人行道、步行街、广场、庭院等地面的铺装,应当设计建设透水地面或者采取雨水收集利用措施。建设雨水收集系统时,应当有雨水处理措施,面源污染应当就地处理;

  (三)绿地应当设计、建设雨水滞留设施,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须低于周围地面。

  第十条 在节水规划确定的海水利用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海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批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政府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水定额、规模和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用水设施、设备,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

  (五)节水工程及技术措施方案;

  (六)节水经济损益分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下列条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批准:

  (一)建设项目用水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有合理的用水来源,用水规模符合规划要求;

  (三)用水节水工艺合理,工程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用水节水指标达到有关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相关要求在项目设计任务书中予以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及相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节水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申请表;

  (二)水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设计文件进行核查,凡违反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该项目的施工用水计划:

  (一)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要求;

  (二)用水节水设施的工艺、设备、器具选型正确无误;

  (三)设计的内容符合有关施工图设计的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和备案所需要的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人员、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和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用水节水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用水节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与用水节水设施有关的竣工图、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回执、现场照片、产品合格证、施工及检查记录。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节水设施的竣工情况进行核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用水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非传统水资源经营,并以特定供水管道向用户供水的,可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授予非传统水资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要求安装用水计量设施,能够进行单位用水量考核,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用水性质不同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批准的;

  (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用水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安[2005]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疫苗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安全有效,我局定于今年7~9月对全国13家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和14家疫苗生产企业的菌毒种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由我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令企业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我局《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要求,将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切实保障疫苗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