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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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90年2月7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一、保险对象
在保险有效期内,凡由我国旅行社外联组织接待的海外来华旅游者,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以下通称为海外旅游者),均为保险对象。

二、保险责任范围
上述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下列赔偿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均按照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1.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
2.因意外事故和在华急病所支出的医药费;
3.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旅游者所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
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三、收费标准
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二十天以内(含二十天)的一律按每人次二十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二十天的,每超过一天,按每人次一元外汇人民币增收。登山旅游、打猎旅游、自行车旅游、摩托车旅游等特殊项目的旅游,保险费的收取标准另定。

四、最高赔偿责任
1.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十二万元;
2.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八千元;
3.遗体遣返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一万元;
4.行李物品的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三千元;
5.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如上述各项赔偿均已涉及,对每人总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外汇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投保手续
国家旅游局禁止我国所有旅行社直接在海外为来华旅游者保险。
各旅行社必须根据本通知规定,同当地保险公司(中央旅行社应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营业部)签订《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见附件一)。如当地保险分公司鉴于经济效益等原因不愿意签约,地方旅行社可与保险总公司联系签约投保。旅行社应根据协议书规定按时交纳保
险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是否按接待人天数投保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作为价格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给旅游者办理投保或虽投保但未交纳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规定的,一经查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给予处罚。在旅游者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海外家属高额
索赔时,一律由本企业承担。另外,当某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含10%)时,保险公司将有权在续保时加收保险费并相应减少劳务手续费的给付比例。

六、赔偿手续及程序
当海外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陪同人员应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分、支公司,并取得索赔的有关凭证,由列明受到保险保障的旅行社向与之签约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经核实后立即予以赔偿。
对于旅客在一次旅游期间发生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旅行社可以多次提出索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但每项累计索赔金额均以不超过对该旅客在旅行社期间各项规定赔偿金额为限。
对于人民币100元以下小额行李物品的损失索赔,可由旅行社事先垫付,再凭索赔申请经其领导签字或盖章向保险公司领取。

七、各级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代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分公司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赔案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可以酌情加收)。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赔款由直接承保公司支付。

八、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限自旅行团(者)进入中国国境时起至离开中国国境时止。

九、劳务手续费的支付及分配
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81号文及财政部(1986)财税字046号的有关文件规定付给旅行社劳务手续费,地方各旅行社接纳的旅游者全部纳入保险保障,承保的保险公司则按保费总收入的6%支付劳务手续费,劳务手续费均以人民币支付,按上述文件规
定由旅行社支配使用。
上述各项详尽内容,请参阅所附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及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

旅行社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按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甲乙双方特签订下列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
本协议自签字生效之日起凡由甲方承办的列入接待计划的来华旅游团以及海外个人旅行者(均包括港、澳、台同胞在内),均应无遗漏地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自动纳入本旅客意外保险保障中并支付保险费。对列入接待计划,并已具名纳入保险保障的海外旅游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旅游期间
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乙方按本协议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意外险保赔条款”及本协议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限额和费率
总赔偿限额外汇人民币 200,000.00
分项最高赔偿限额:
旅客人身伤亡:每人 RMB$ 120,000.00
旅客医药费:每人 RMB$ 8,000.00
旅客遗体或骨灰遣返费:每人 RMB$ 10,000.00
旅客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 每人RMB$3,000.00
第三者责任:每人 RMB$59,000.00
保险期限,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时起算20天为限。
保险费按每一旅客 RMB$20元(期限超过20天,每天加收RMB$1元)
三、投保手续
甲方应在本社填制或向其分社分发“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付本一式二份连同旅客名单送达乙方作为投保依据,甲方应在该通知的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一旦该通知内容有更正,应及时通知乙方,旅客名称应包括旅客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
旅游线路及日程,甲方或其分、支社的联系人。
甲方应根据本规定及时报“接待通知”并有义务协助乙方查核投保及付保费情况,对未列入投保名单或变更后不及时通知造成名不符实的旅客发生事故,乙方不予赔偿。如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包括10%),乙方在年底续签协议时将提高费率并相应减少代理费的给付。
四、保费的结算
本协议项下的保费,甲、乙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应于季度终了后的三十天内按本协议规定的保费开列该季度的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清单后10天内支付保费给乙方。保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的外汇人民币帐号NO:
五、索赔手续和期限
旅游团如在旅游期间发生本协议项下列保的赔偿责任事故时,应在出事当天以尽最快的方式通知出事地点乙方的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内再以书面形式通知。通知内容应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涉及第三者责任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估计损失或
赔偿金额等。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或分、支社除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或责任扩大外,如乙方或其分支公司人员进行事故调查,甲方及所属各级旅行社应给予协助和便利。
六、赔款的支付
赔款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乙方收到出事地点分、支公司对甲方或其分、支社索赔的审理意见及赔款计算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甲方或通知甲方拒赔。
七、劳务手续费
考虑到甲方在办理本保险中付出一定的劳务,乙方同意按净收保险费的6%向甲方支付劳务手续费,上述劳务手续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并于收到甲方每季度保险费后十天内付给。
八、附则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开始生效,在每阳历年2月28日以前如任何一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生效。
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随时以换文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1990年3月修订)
一、承保
旅行社(投保人)应将其“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副本一份连同旅客名单经签章并在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后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作为投保依据;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将“承保确认书”正本一份寄旅行社,以资证实保险开始生效。
二、保费支付
保费每季度支付一次。结算时保险公司将保费汇总开列“保费通知单”一张,“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会计,一份连同“保费通知单”送旅行社,该结算清单作为投保人付款依据,投保人在收到“保费清单”后,应用转帐方式以外汇人民币在
十天之内将保险费划入保险公司在中国银行外汇人民币帐户,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将保费收据正本交投保人,同时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规定以人民币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投保人手续费。
三、批改
如果投保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及旅客名单有变动(来华旅客人数增减或更换旅行者等)时,投保人应在旅客到华之前将签章的变更通知书送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若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前收到上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本季度所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对保费金额做
相应的调整;若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后收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下一季度新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调整保费金额,并在各注栏中标明,保费多退少补。
四、赔偿处理
1.事故通知
来华旅客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损失时,有关旅行社分、支社除负责对事故者损失作出必要处理及垫付必要的费用外,应立即以电话或最快的办法通知当地的保险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通知内容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估计损
失或赔偿金额等,如果当地旅行社分、支社因某种客观原因无法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对确定由于中方责任而导致的旅客行李损坏,其损失金额或赔偿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先通知当地保险公司,当地保险公司一般也不赴现场调查或
检验,而凭有关分、支社填写的索赔申请书及有关发票单据报当地保险公司赔付。
2.检验与调查
保险分、支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是否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但涉及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发生大量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应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验时,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保险公司检验人员出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函号及保险公司的承保
确认书编号(如果已经得知的话),以供保险分支公司了解是否已经投保“旅行社旅客意外险”并协助其工作。保险分支公司在调查或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写明处理意见,检验报告一式二份,付本自留,正本连同事故通知书一份,寄保险分公司,供理赔之用。
3.索赔申请
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索赔申请书一式二份;提出索赔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有关的医药费单据、诊断书或死亡证明的影印本,有关机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李丢失或损坏证明的正本,遗体处理费用单据的正本(包括飞机票)
等单证以及事故受害者或其代表签字的收款收据付本。
索赔时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保险分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及上述有关单证后,应予审核后根据所授权限和规定将赔款付给有关旅行社分支社并填制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底,其余二份连同上述有关赔索单证一并寄承保保险公司。
4.对于涉及行李损坏或丢失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发生的行李损坏应本着能修复则修复的原则办理,但如时间不允许修理或确因箱子或包装物已不能再继续起保护行李物品作用,因而必须更换的可以更换,并在更换后凭发票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赔付,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事先
告有关保险公司。
(2)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或委托托运期间或其安排的饭店(包括自订在内)、交通工具内发生的行李、物品丢失,可按以下掌握:
A.对行李丢失后,旅客一时无替换的生活必需品(如替换用内衣),旅行社认为必须解决的在人民币100元以内,保险公司可凭原始发票以及有关单证赔偿,但如以后因行李一直未找到,而按推定全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扣除上述费用。
B.行李物品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丢失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据的报案证明或由有关分支社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如丢失是由旅行社委托托运期间丢失的,则要提供承运部门出具的短交证明,若以上证明如确实无法得到,可由全陪会同当地旅行社的领导出据证明代替。如在饭店、交通工
具内丢失的,须有该饭店、运输部门的保卫部门或有关公安局报案证明,有了以上的证明,保险分、支公司可以受理赔案。
C.有关行李找到后,发生的再次托运费,如属于旅行社错发、错运造成并且该丢失行李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李找到后,保险公司可以凭有关单据实报实销赔付。再次托运费以1,000元人民币为限。如果丢失属于运输部门(民航、铁路)责任,则再次托运费应由运输部门负责

(3)旅客的个人物品如照相机等在其个人照管或携带丢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保险公司已按全损赔偿的行李物品,如找回后,该行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为此,各旅行社在赔偿时要向旅客说明,如以后找回时,旅行社还要原行李物品,则应在收到行李已找回的通知后起一个月内领取,或委托他人代领取,同时退回赔款。
(5)已出境的行李丢失,只要旅行社证明已将全部应运发的行李已运发出境,已不属其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5.对于涉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师诊断书赔付。特殊情况,经中国医院证明必须离开中国进行治疗的,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其医疗费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以分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限。
(2)医疗费指旅客在中国境内的医院的治疗费、挂号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透视费、护送至医院的急救车费(对出院后离境的交通费用,不负责)以及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
对死亡、伤残的具体赔付办法,详见后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赔偿金额表。
6.赔款支付
保险公司在收到各种单据,经审核后,如损失确属保险责任,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索赔的旅行社,但最高以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旅行社在收到赔款后,应将经签章的赔款收据一式二份退回公司,一份作为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财会处;如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也要在一个月
内通知投保人。
7.追偿
旅客发生的事故如涉及第三方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旅行社或其分支社应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且积极协助其向第三方追偿。
8.各地保险分公司相互代理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之间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索赔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如案情复杂,投入工作量大,可酌情适当加收费用),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
关于代理费用收取标准,也请参阅保发(1990)32号中有关规定。
本细则系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的具体化。两者互为补充。附:赔偿金额表(修订表)。
赔 偿 金 额 表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 |保额的100%
|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
---|--------------------|-------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 |保额的100%
|力) |
---|--------------------|-------
(三)|臂(指腕部或腕部以上)和腿(指脚踝或脚 |保额的100%
|踝以上) |
|1.丧失两肢或两脚(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
| 上分离丧失) |保额的50%
|2.丧失一肢或一腿 |保额的50%
|3.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永久及全|
| 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50%
|4.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之一永久|
| 及全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35%
|5.一肢或一腿的功能有缺陷 |保额的5%
---|--------------------|-------
(四)|脊梁部分 |
|1.脊梁部位有显著变形或脊梁运动肌有显著|
| 缺陷 |保额的40%
|2.脊梁运动肌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30%
|3.脊梁部位一般变形 |保额的15%
---|--------------------|-------
(五)|手指(每手的) |
|1.丧失四指 |保额的40%
|2.丧失拇指全部 |保额的25%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保额的1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五)|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保额的1%
|5.丧失中指一节或两节、或无名指、上指全|
| 部 |保额的6%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保额的3%
---|--------------------|-------
(六)|脚趾(每脚的) |
|1.丧失脚趾全部 |保额的15%
|2.丧失大趾全部 |保额的15%
|3.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保额的2%
|4.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保额的1%
---|--------------------|-------
(七)|脸部 |
|1.脸部显著毁形 |保额的15%
|2.脸部一般毁形(无面部疤痕直径两公分或|
| 长度三公分 |保额的3%
---|--------------------|-------
(八)|眼 |
|1.双眼失明 |保额的100%
|2.一目失明 |保额的50%
|3.一目视力减低至0.6或0.6以下 |保额的5%
---|--------------------|-------
(九)|耳 |
|1.双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80%
|2.一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30%
|3.一耳的听觉只能达到50公分距离 |保额的5%
---|--------------------|-------
(十)|鼻 |
|嗅觉功能有显著的缺陷 |保额的2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十一)|嘴嚼或讲话 |
|1.永久和全部丧失嘴嚼或讲话功能 |保额的100%
|2.嘴嚼或讲话功能有显著缺陷 |保额的35%
|3.嘴嚼或讲话功能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15%
|4.损坏五个或五个以上牙齿 |保额的5%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本公司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不得因遇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偿金额。只表列(三)、(四)、(八)、(九)、(十一)项内的可同时兼得,但该项最高赔款不得超过保额的百分之百。

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1990年3月修订)
本公司对由签约旅游局或旅行社投保及接待的来华旅游团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暂不包括台湾和港澳地区,以下同),离开入境时乘坐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登上出境交通工具为止以20天内为限,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责任范围
1.由于意外事故导致旅客的人身伤残或死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之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2.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引起的旅客在中国境内医院治疗所需支付的医药费,急救费以及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医院条件的限制而必须送往中国境内另一医院就医的护送费及交通费;
3.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导致旅客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因意外事故或偷窃造成旅客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但对下列各项除外:
(1)现金、息票、信用卡、票据、有价证券、邮票、文件、帐册、说明书、手稿、设计图文、电脑资料、飞机票、船票、车票、护照、摩托车、自行车、动植物及标本;

(2)假牙、假肢、隐形眼镜。
5.被保险旅客应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诉讼及其他费用。
二、赔偿规定
(1)死亡:按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金额赔付;
(2)伤残: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条款所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赔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赔付;
(3)医疗费用: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发作必须接受治疗的情况下,本公司负责赔偿旅客在中国境内就医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并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4)行李受损:对行李的丢失或损坏在核实并扣除RNB$2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按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用予以赔付,但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按全损赔付后的行李物品残体归本公司所有;
(5)遗体处理费用:本公司按处理所需的实际支出赔付,但以不超过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6)如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多次索赔,本公司对每名旅客赔偿金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不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物品的损坏或丢失以及医药费用,遗体处理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叛乱、罢工、暴动、核反应、核子幅射及放射性污染;
(2)慢性疾病、传染病、分娩、怀孕、流产或牙科疾病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技术治疗所致的死亡;
(3)打猎、登山运动、滑雪、各类特殊旅游活动及参加各种竞赛、斗殴或因酒醉、服用药物、神经错乱;
(4)旅客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5)由于当局命令没收、销毁之行李物品;
(6)行李物品的自然磨损、虫咬、变色、锈蚀或老化。
四、投保人的义务
投保人代被保险旅客或被险旅客执有效保险凭证索赔时,必须向本公司提供由医院或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及各种费用单据,有第三者责任存在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有关名词的补充解释传染病 指瘟疫和结核病、性病、爱滋病、急性肝炎以及被卫生
当局认为须采取隔离手续的疾病。急性病 指医院认可可以作为急症就医的病证。慢性病 指医院医生诊断书列明的慢性疾病,如慢性肝炎、慢性气
管类、肾炎等等。行李物品 指旅客旅行期间装在旅行包及箱内的物品,除本条款
已列明除外者外,还不包括金银、首饰、珠宝、古字
画及古玩。意外事故 指突然和不可预料的事故,不包括旅客违反游览地区
当局规定或不听旅行社劝阻而造成的意外事故。



199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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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视情节予以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别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安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