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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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0年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市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除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部门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在本规定所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列。
第三条 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于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发布时的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份,报送省政府,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其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省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发布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五份,报送省政府备案。
省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向国务院转报规章的工作。
第四条 报送省政府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二)市地与省政府部门之间、省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省政府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署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六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市地与省政府部门之间、省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政府法制局依法进行协调。
(三)属于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单位处理。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就各市地和省政府各部门上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向省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各市地和省政府各部门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八条 对于不按本规定备案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督促改正;改正不力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7〕27号文和省政府办公厅(87)鲁政办函128号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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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32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中,经常会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危险。为此,企业应通过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提高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制定完备的保密制度,并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对外的商业交易中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被告鑫基公司与原告惠英公司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鑫基公司负责为惠英公司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保证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惠英公司)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鑫基公司)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协议约定协议承包期限暂为一年,慧英公司每年收取鑫基公司承包费用5万元。
荷兰T公司原为惠英公司的客户,惠英公司每年向T公司出口若干个货柜的苹果。在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协议中止后,未经惠英公司同意,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客户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鑫基公司向该客户销售水果。另鑫基公司与山西盛达包装公司签订加工合同,鑫基公司把惠英公司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中出口商“山西惠英”改为“山西鑫基”,由盛达公司印刷了纸箱。
后惠英公司以鑫基公司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基公司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查明,惠英公司于1999年7月制定了保密制度《山西惠英公司内部制度规范》,其中规定对总经理及以下所有职员均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四、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院认为,荷兰的T公司是原告惠英公司自主开发、寻找到的客户,惠英公司与该客户签订出口水果合同,通过向该客户销售水果,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有关该客户的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惠英公司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慧英公司内部建立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对公司的包括上述经营信息在内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惠英公司所主张的其关于荷兰T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基公司在2004年9月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时已明知该商业秘密是原告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原告惠英公司的保密约定,与原告的荷兰客户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惠英公司造成损害,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考虑鑫基公司的过错、侵权情节及当事人双方合作期间约定的承包数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告惠英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其认为由于上诉人鑫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慧英公司客户的合同从未履行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与外方客户的合同不能续签是由于上诉人的签约行为所造成。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客户的合同行为并未完成,也未产生法律后果,更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故一审判决认为其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鑫基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法酌定5万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仍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基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如销售、技术合作、宣传公关等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着必须将自己的有关商业秘密告知合作伙伴或不小心泄露而被其知晓商业秘密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惠英公司在与鑫基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就不得不将自己的相关客户信息告知鑫基公司,最终合作伙伴却利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牟利。那么,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应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首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可以有效的阻止交易方或合作方利用商务交易之便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反过来成为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同时可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企业可考虑与以下对象签订保密合同,包括产品的供应商、经(代) 销商,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中介机构,技术转让或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等。
保密合同中应约定在谈判及之后的合作过程中,双方有关人员均应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披露。同时还应对商业秘密在合作过程中的后续改进的归属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其次,在商业交往活动中,企业的员工也要提高警惕,防止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无论是和客户正式的谈判还是非正式的聊天,都要谨慎言语,尤其是在与对方谈到涉及公司业务、客户信息、产品销售、营销策略、项目进展情况等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话题时,一定要注意对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密,防止被合作伙伴或竞争对手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再次,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严防在对外商务交往中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通过规定保密档案、资料一律不外借;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向国内、外投稿,发表学术论文前,须履行保密审查或领导审批;在参与国内、外学术会议、技术交流或贸易洽谈会等活动时,对保密的信息和资料等均须按规定严格保密等方式,严格限制商业秘密在企业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活动时被泄露出去。
最后,企业应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交易方或合作方来企业考察、参观时获知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企业应通过实行严格的门卫和出入登记制度,控制和监督出入企业的人员;严格划定参观路线、区域,防止外来人员进入企业的商业秘密核心区域;给每个参观者配备随行陪同人员等方式,防止企业的来访人员在参观过程中知晓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11月28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