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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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现对设在国务院规定地区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企业”),如何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两个密集型企业”可以比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进行判定。具体执行中,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根据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两个密集型企业”必须在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方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审批“两个密集型企业”。




19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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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水库库区管理秩序,加强水库安
全和水质管理,保护库区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库区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库库区及其集雨区域。
包括:
(一)水库水域及集雨区域;
(二)水库大坝及其管理范围;
(三)水库排洪渠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长江水库库区管理综合协调组
(以下简称协调组),负责协调长江水库的管理工作,协
调组成员包括东区办事处、水利、林业、环保、公安、民
政、港监等部门,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
好长江水库管理工作。协调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长江水库
工程管理处内。
协调组办公室负责协助各部门加强对水库的日常维
护和管理;对各种破坏水库库区生态、危害水库安全的行
为,应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
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员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和
水库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库区生态环境、污染水质、
破坏水库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库区及其集雨区域内不得开办采石(矿)场、
采砂场、砖瓦厂和新办其他工业企业。
第六条 禁止在库区及集雨区域内新办林果场。原有
林果场要完善水土保持和护林防火设施,相关设施分别报
水利、林业主管部门验收,设施不合格的,由水利、林业
部门依法责令停办。
第七条 水库库区及集雨区域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
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
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八条 严禁围垦库区和向水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
污水,倾倒余泥、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库内运输
各种有毒有害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严禁在水库库区和集雨区域进行爆破采石、
取土挖砂、放牧、修坟、开荒等危及水库大坝和山体的活
动。禁止向水库库区及集雨区域迁入山坟,水库库区及集
雨区域内原有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按规定可保留的除
外)。
第十条 严禁在水库游泳;禁止在库区及集雨区域内
新办饲养和网箱养殖场,原有的饲养或网箱养殖场,应完
善污染防治设施,并接受环保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船只在库区内航行、停泊、作业及管理,
应按《中山市长江水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库区船只数量。库区内原有船只,应在本规
定颁布后30日内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
禁止在库区内航行。
第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香烛及其他易燃、
易爆物品进入库区及集雨区域。禁止在库区及集雨区域内
打猎和野外使用明火。
第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炸鱼、毒鱼、电鱼和非法
钓鱼、捕鱼。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水库大坝通行须经长江水库工
程管理处准许,未经准许禁止通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长江
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中府[1990]102号)同时废
止。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我部劳人薪〔1982〕58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发出后,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又提出一些问题。经与部分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其中几个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补充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对《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修改为: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二、对《处理意见》第四条作如下补充:入学前已是参加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一九五八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四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
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如原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调干毕业生,亦可按照《处理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的原则办理。
三、对《处理意见》第六条关于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升级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标准工资额高于或等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凡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
五级以下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
四、关于已毕业的研究生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毕业并分配工作,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原是一九七○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升一级。其余人员均按《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
2.一九六四、一九六五年入学,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当时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定级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五、对《处理意见》第九条重新明确规定如下:
1.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0)教计字257号、(80)财事字329号《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现在带工资在高
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习的以及其他在职轮训的干部(不含企业干部),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
2.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出国进修的人员(不含企业职工),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也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但超期不归的要缓调。
3.其他全脱产带工资学习的人员,仍按《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这次不调整工资。
六、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在教育部批准备案的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学习,按规定的学习年限学完规定的教学科目,持有正式毕业证书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学历同样对待(不含其他业余大学和单科学习取得结业证书的)。其学
历根据教育部(80)教工农字041号、(81)教工农字030号、(82)教工农字001号文的规定和公布的学校名单确定。教育部公布的学校名单另发。
七、原来执行中、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现在仍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这次调整工资可按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铁道部、核工业部、航天工业部等部门在制定这次调整工资的补充规定时,应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依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我部的《处理意见》以及本文的规定办理。在已经作出的补充规定中,如有与上述三个文件有抵触的,应予修正。



198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