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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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1981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照此办理。凡要求我驻其他国家使、领馆转递法律文书的,均应同时提供接收此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外文姓名和地址,以免无法转递。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外文姓名地址事
最高法院研究室:
近来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我司通过我驻马来西亚使馆转递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未能同时提供当事人的外文姓名和地址,以致我驻马使馆无法转递。希望你室转告有关法院,今后如有需我驻马使馆转递的法律文书时,请务必提供外文姓名和地址。
198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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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09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依法严惩血液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浆)机构管理,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进一步加大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管力度。
  (三)通过专项整治,使我区采供血机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安全,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经采供血途径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严肃查处采供血机构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
  (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
  (三)严历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大对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所用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
  (四)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惩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
  (五)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分工及措施
  为确保全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自治区卫生厅、药监局、公安厅、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
  (一)卫生部门
  1.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一是对采供血行为的核查,重点检查无偿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一次性采输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二是血液供应的核查,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以及血液采集、供应记录。三是抽检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州)、市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检。四是血液检测、筛选、诊断试剂的采购、使用、保存等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
  2.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用血来源是否存在擅自采供的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情况,目前仍自采自供临床用血的血液安全情况。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输血器材来源、使用、处置等情况,血液检测、筛选试剂的使用保存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发现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及时向药监、公安、监察部门提供相关线索,移交相关案件。
  (二)药监部门
  检查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核查。严厉查处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对收购手工采浆生产血液制品的企业,按照制售假劣药品处理,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部门
  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监察部门
会同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义务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冒名顶替献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力、采供血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领导的责任。
  四、实施时间
  7月10日之前,为自查阶段。各地(州、市)建立相应组织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宣传动员,在本辖区内开展全面自查工作。在7月15日前将实施方案及自查结果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7月至10月,全面整改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整改。此阶段各地必须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工作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治区将在9月份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全区22个采供血机构(其中包括兵团系统7个采供血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自采自供和其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抽查。兵团系统该项工作按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统一进行。
  11月,工作总结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于11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规范采供血秩序、维护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经血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认真部署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加强舆论宣传。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提高广大群众的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及时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曝光,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卫生厅设立的举报电话:0991—8561835、8560070(白天),3857107(晚上)。
  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联系电话及传真:0991—8561835
  联系人:李睿 刘向 覃斗
  
附件:1.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血站检查表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检查表
4.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
  
附件1
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 阿日甫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王晓燕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程利勇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米吉提·扎克尔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长
   雷 诚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副局长
  成 员: 曹孺牛     自治区卫生厅法监处处长
   薛来提     自治区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姚忠贤     自治区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
   王平山     自治区药监局安监处副处长
   哈力·木哈依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级监察专员
   何 红     新疆兵团卫生局医政处处长
   叶尔江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所长
  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厅。
  主 任:曹孺牛     
副主任:薛来提


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一日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及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及所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照本办法协助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住宅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
  房产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定额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测算,公布多层、高层、别墅等类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首期每平方米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按商品住宅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宅,财政部门已按规定从单位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四)商品住宅、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九条 下列情形由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收取:
  (一)新建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安置部门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已从售房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本办法施行30日内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并及时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再次续交的数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用作他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划转金额按已完成维修工程量的80%划转,待维修工程完工,工程费用经审核后,按工程决算金额拨付维修费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款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使用一次后,应当及时核算到户,并在该户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的净收益首先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也可滚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有关证明申请退回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相关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户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买、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划转后其交存、使用、管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户管理银行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拥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