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4:50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1982年2月3日,财政部/卫生部

今年以来,有些单位询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掌握的问题。经研究,并商得有关部门同意,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职工,因手术或疾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短期疗养,经原治疗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疗养院收容标准,审查批准,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凡属于非手术或非疾病恢复期疗养,经所在单位批准,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床位费回原单位报销。
疗养人员赴外地疗养的往返车、船费(不包括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在原单位差旅费项下报销。疗养院(所)按规定收取的取暖费或空调费,可凭据回原单位报销,列“公务费”目。
疗养人员在疗养院(所)期间的伙食费,因公负伤的,回原单位报销三分之二,个人负担三分之一;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全部由个人自理。
疗养人员住疗养院(所)期间的交通费、文娱书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职工年休假制度,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此项费用。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避暑、休假性质的休养,应按照职工疗养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所需费用,除医疗费可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外,其他各项开支,原则上由个人自理。如果全部自理有困难时,其往返车、船费和住宿费,可在本单位福利基金中给予补助。
三、高级干部外出休养,仍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凡工会、共青团等单位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开支,按工会、共青团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
五、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疗养费用开支,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过去的规定及各单位的自行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5年5月1日,原告张丽与被告李刚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收养一女孩,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10月,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孩。

审理中,对离婚后女孩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关系登记时成立。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当然不成立,这些未成年人不享有等同婚生子女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关于女孩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女孩与夫妻双方形成实际的收养关系,为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比照婚生子女判决当事人履行抚育义务。

近年来,离婚诉讼中,有些当事人收养未成年人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甚至户籍都没有,离婚时对这些孩子的监护相互推诿,如何判决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笔者认为:分歧中两种观点均不妥当。第一种观点看似合法,却很可能导致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孩子抚育问题扯皮、推诿,从而导致这些孩子流离失所、无人监护;第二种观点虽然有利于孩子的安置,但是这些孩子与养父母之间,既不构成收养关系,更没有血亲关系,依照婚姻法判决抚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变相的鼓励了非法收养。

离婚当事人(拟收养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送养人)之间系委托监护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他人监护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稚园等。本案中,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前,送养人将女孩交予拟收养人,实际是将自己对女儿的监护权全部委托给了拟收养人,二者形成委托监护关系。

离婚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拒绝履行监护义务的理由。离婚是不利于继续监护未成年人的一个因素,但不是解除监护关系的必然条件,离婚当事人不可以离婚为由对被监护人进行推诿或遗弃,法院更不能以不合法为由放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反,当事人和判决书应该以更加清晰的方式,对受托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分工、界定,直到委托监护关系解除为止。

离婚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全部委托监护义务。根据《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生活、管理和保护财产、教育等等。离婚当事人应该比照该条之规定,在离婚后严格履行监护义务。否则不仅要承担委托监护的民事违约责任,构成遗弃罪或虐待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基于委托监护的付出或者解除产生争议,可以另案诉讼处理,但是不能以此抗辩履行监护的职责。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744号

1996-12-31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字[1996]041号)悉。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从淀粉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看,淀粉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