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部分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采用首次强检标志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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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部分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采用首次强检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部分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采用首次强检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计量)局:
为贯彻《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加强对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的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决定对上述三种计量器具采用首次强检标志管理,现将强检标志工作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1.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出厂前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或授权制造厂实施全数量的首次强检定后,在计量器具上使用全国统一的首次强检标志,首次强检标志为CCV,标识比例见附图,凡采用CCV标志的,不需再印制CMC标记;
2.自1993年9月1日起生产的无首次强检标志的以上三种工作计量器具一律禁止销售和使用;
3.对1993年9月1日前正在使用的无首次强检标志的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强检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继续使用,失准后自行报废,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
4.对生产和销售单位库存有1993年9月1日前生产的无首次强检标志的上述三种强检工作计量器具,需取得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制造厂出具的计量检定合格证,也可补加首次强检标志,方准予销售;
5.已实施强检标志管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不违背本通知原则的情况下,可按原规定的计划实施;
6.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接到通知后,要尽快将通知内容传达到有关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并切实帮助生产单位做好首次强检标志管理工作。



199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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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来保障公务员说“不”的权利
杨涛
公务员要不要绝对服从上级?对于草案原来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过程中曾引起不同看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不得免责。”(《新京报》4月25日)
从建议的规定来看,尤其说规定了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有说“不”的权利,还不如说规定了公务员负有说“不”的义务,因为,如果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不说“不”的话,他本人将因此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务行为的依法进行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仅仅是要求公务员说“不”的义务,而没有相应制度配套保障的话,那么,将可能是一纸空文。因为公务员同样是理性人,当他说“不”时可能受到的损失要超过其可能要受的惩罚时,他就不会说“不”。
所以,我们必须有一套让公务员能说“不”,而不会轻易受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要让公务员在因为不执行上级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受到打击报复时,能有通畅的申诉和救济的渠道,比如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申诉,人事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件必须启动公正的调查程序,能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居中作出裁决。前不久,备受关注的怀孕女公务员唐女士被商务部开除后状告商务部一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同时,人事部公务员司申诉控告处又只受理正式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则只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争议,唐女士作为试用一年以后才能转正的非正式公务员,到处告状无门。这种现象必须完善法加以纠正。
在公务员申诉和救济渠道上,有一个必须给予畅通的渠道是诉讼渠道。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救济途径,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但是,在我们国家,行政诉讼却不包括公务员和其所在国家机关的人事纠纷,公务员只能通过在行政机关体制内进行申诉请求救济,而行政机关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国家机关,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所作的裁决公正性令人怀疑,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因此,当公务员因为说“不”受上级的打击报复时,在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无效时,应当允许其最终向法院起诉申请救济。
不过,有些“聪明”的上级,不会在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被下级拒绝的当时,就马上对下级进行打击报复,而是日后利用各种机会对其进行打击。因此,要保证公务员说“不”的权利,还必须要制订公务员任职保障的规定,列出公务员被开除、辞退的相关法定情形,非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公务员不受任意开除、辞退以及其他处分。让公务员在说“不”的当时和今后,上级也无法伺机打击报复。
因此,要想让公务员真正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敢于说“不”,就不能仅仅在公务员头上悬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使其害怕不敢不说“不”,更要让其让公务员在说“不”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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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社会公示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社会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八年七月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社会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方案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前,除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示外,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三条 以下重大事项予以公示: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重大问题和重要政策;
  (三)重大改革方案和重要举措等;
  (四)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五)制定或调整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水、电、热、卫生、公交(含出租汽车)、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的价格调整方案;
  (六)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重要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七)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八)拟定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由政府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过千万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及非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的核准;
  (十一)其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主要依据等;
  (四)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事项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上进行公示。
  第七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组成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重大事项公示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