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实施“工业兴市”战略, 贯彻落实“提升发展传统优势工业、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针,积极发展以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投资密度、低消耗和低污染为重点的新型重化工业,促进杭州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的若干意见》(市委〔2007〕18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自2007年至2010年,市财政每年安排资金1亿元,专项扶持杭州市新型重化工业发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资(补)助或奖励:
(一)对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关联度强的重大项目。
(二)企业开发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国家、省重点项目成套设备国产化关键部件产品。
(三)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家重点工程招投标。
(四)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或采取国际合作、并购、参股国外先进研发及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核心技术。
(五)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重化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群,支持企业重大技术创新及产业化项目。
(六)奖励新型重化工业行业公共服务平台、优秀研发机构,支持产学研合作和企业研制与采用先进技术标准。
(七)鼓励企业实施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八)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减少废物排放、效益明显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新型重化工业产业集聚和工业功能区集中供热、供电、排污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完善。
(十)新型重化工业发展的规划、重大调研、培训等相关项目。
(十一)经市政府或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项目支出。
二、资(补)助、奖励范围和申请条件
(一)资(补)助和奖励范围。
在杭州市〔含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和纳税的新型重化工业企业及杭州市重点培育的特色城镇工业功能区(含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功能区)。
(二)申请条件。
1.申请的项目必须是在杭州市范围内组织实施的新型重化工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产业政策与导向目录,体现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投资密度、低消耗和低污染的要求,有利于我市新型重化工业的发展提升,且原则上应是上年度或本年度已完成、单独设账进行核算的项目。投资大、建设期长的重大项目确需按进度分期资助的,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2.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
3.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同类资助的,不重复进行资(补)助。
三、资(补)助、奖励标准
(一)对重化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关联度强且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大项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报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市政府研究审定,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给予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资助。
(二)对研制成功的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或国家、省重点项目成套设备国产化关键部件产品项目,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评审、评估机构或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定后,按项目实际投入研发资金的20%给予资助;对自2006年以来已研制成功且投入商业使用、运行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报领导小组同意,给予不高于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企业参与国家重点项目竞标,且中标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中标确认价的0.3%至0.5%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额当年累计不高于100万元。
(四)对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或国际合作、并购、参股国外研发及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核心技术的项目,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同意,给予不高于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五)企业实施经营模式的创新项目,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按项目规模给予不高于50万元的补助;首次批量进入国际采购体系或为世界500强企业(集团)配套的企业产品项目,经专家评审,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不高于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六)对工业功能区内新型重化工业主导产业年销售产值在10亿元以上,产业集聚度达到75%以上,年销售产值、工业增加值增幅较上年分别达到20%、15%以上,且在安全、环保和土地利用等方面认定合格的企业,当年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工业功能区集中供热、供电、供水、废弃物和污水处理等公建设施与区内企业用户之间以管线连接、形成企业资产的投入部分,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2%给予资助。
(八)对新型重化工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平台建设期内实际投入的20%-3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九)对认定为国家、省、市级的企业研发机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的资助;对企业与国家级大院、大所、名校合资举办的分支机构或企业中央研究院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对被评定为优秀的企业研发机构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奖励。
(十)对通过专家评审并确定为一、二、三等产学研合作项目的,分别按企业对项目投入资金的20%、15%、10%进行资助,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项目,其经费资助需超过50万元的,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资助。
(十一)对企业牵头制定先进技术标准进行关键技术攻关的已立项项目,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助;企业制订完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一起草单位)并经认定的,每项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同一项目不重复资助,但可申请差额补贴。对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单位或引进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企业,分别给予不超过50万元、20万元的奖励;对参加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评议和应诉被国家采纳的企业,每宗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十二)对企业实施的符合产业导向鼓励类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按其实际投资额的5%至12%给予资助,资助额上不封顶。
(十三)对企业实施的效益明显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利用项目,按其实际投资额的6%至15%给予资助;对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的项目,经专家评审,可在原资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
(十四)企业自2006年以来已取得国家或省级重大项目立项,并已获国家或省财政资助的重化工业项目,按国家或省要求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十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市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新型重化工业技术(技能)培训及相关重大调研、规划等活动的支出。
(十六)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重大项目,其资(补)助率、奖励额视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八)至(十五)项,已按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核、资(补)助和奖励的,其资金首先在原渠道列支,不足部分列入本专项资金。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同类资(补)助的,不再重复进行资(补)助。
凡符合市新型重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条件的,市级企业项目按资助标准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区级(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项目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25%安排扶持资金;萧山、余杭区和5县(市)企业项目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12.5%安排扶持资金。各区、县(市)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落实配套资助资金。
四、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程序
(一)申报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资(补)助、奖励申请表;
2.项目批准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3.研发和投资项目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审计报告;
4.项目竣工完成报告、阶段性进度相关报告、证书;
5.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复印件;
6.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申请材料经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一式5份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必要时领导小组办公室可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拟资(补)助、奖励名单,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列入预算,下达资(补)助、奖励资金。
(二)资金拨付:市级企业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区、县(市)企业的市级资助资金统一通过市与各区、县(市)的财政预算体制进行结算,并由区、县(市)财政拨付给企业。区、县(市)应及时将配套资金拨付到位。
五、资金使用、监督和管理
(一)资(补)助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计划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抓紧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工作。要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材料和项目决算应定期报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
(二)资(补)助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变更的,由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变更执行;因市场、技术、资金等因素导致项目终止的,财政资助同时终止。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处罚款,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
(四)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项目申报资料。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其今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作为财政资助的依据。
各区、县(市)应积极做好辖区内资(补)助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配套资助资金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县(市),视情暂停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申请市级财政资助。
六、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