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2〕70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发挥平价商店稳价控价作用,根据《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扶持下,在特定时期按照政府要求以相对稳定、较低的价格销售农副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引导和促进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各类商业载体。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行平价商店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建设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指定平价商店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平价商店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设立:
(一)在超市设立平价销售区(柜);
(二)由粮食经营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设立固定平价商店;
(三)由物流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流动平价商店。
各市、县可以选择前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采用其他方式设立平价商店。
第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要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密度、农副产品需求程度、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在城镇大中型社区或交通相对便利、中低收入群体相对集中的城区做好规划布点,逐步实现到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大中型社区周围6平方公里内有1个以上固定或者流动平价商店,在此基础上向小型社区和乡镇延伸,逐步形成合理覆盖的平价商店网络。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有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其中设立流动平价商店的经营者应配备一定规模的配送中心和一定数量的售卖车;
(三)愿意按照政府的要求承担稳价惠民义务;
(四)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平价商品目录内选择具体经营品种。
超市销售平价商品品种不得少于10种,其中蔬菜类不得少于5种。
第九条 平价商店的申请设立应当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和认定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应当向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二)受理。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经营商品种类等进行现场审核。
(四)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并允许其在显著位置悬挂“平价商店销售点”牌匾;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协商,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月同比涨幅达到或者超过政府年度控价目标;
(二)食品类价格月同比涨幅超过8%;
(三)猪肉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3%或者连续两个月环比涨幅合计超过3%;
(四)蔬菜类价格旬环比涨幅超过10%;
(五)根据市场形势判断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蔬菜类价格以平价商店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其他价格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未编制统计数据的县可以参照所在设区市的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原则上应当包括实行平价销售商品的供应品种和品质、协议价格、供应数量、执行期限、政府补贴等内容,其中平价蔬菜、水果类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15%以上,粮、油、肉、禽、蛋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5%以上。
第十二条 当平价商店所在市、县市场价格回落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涨幅以下并平稳运行超过一周时,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在价格平稳时期,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平价商品,引导市场价格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当农副产品市场出现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供应和协议价格义务;
(二)应当确保所经营平价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和当地质量安全标准;
(三)按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平价商品价格、12358价格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等;
(四)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牌和标价签;
(五)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
(六)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价格监测、监管工作;
(七)按规定向当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八)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设立平价销售区(柜)的超市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平价商品的经营应当进行单独核算;
(二)平价商品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推介宣传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平价商店建设。鼓励平价商店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生产基地对接,减少流通环节,增加零售网点。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直接用于支持平价商店建设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15%。
第十七条 各相关政府部门要清理整顿平价商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社团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生产者优先列为平价商店采购对象;与平价商店签订订单的生产者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可以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十九条 对整车为平价商店提供鲜活农产品运输的车辆,全部免收道路通行费,并允许24小时城内通行和停靠。
第二十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承租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租金补贴;贷款自购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因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等稳价控价政策措施而产生的正当损失,应当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考核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对平价商店实行考核,建立档案记录考核情况。平价商店考核情况可以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的平价商店,可以继续签订平价商店经营协议;对稳价惠民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符合要求的平价商店,进行批评纠正,督促限期整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平价商店资格,停止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其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平价商店。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市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每年4月前应当对所辖各地工作效果进行评估,通报各地平价商店建立、经营管理、质量安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市个别辖区因远离市区等原因平价商店没有纳入市本级统一组织运作的,依照本办法开展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均价是指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测的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