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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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29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加快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特制定《“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制定的《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加快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建设,为全社会科技进步与自主创新提供有效支撑,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标与实施原则
  (一)目标
  到2010年,建立与平台建设和管理相适应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初步形成以共享为核心的制度框架;搭建由研究实验基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平台、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科技环境平台等六大平台为主体框架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为各类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全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科技进步的成果。
  主要目标:建成资源丰富、面向社会开放的重要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信息平台,率先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建设和完善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推动全国仪器设备资源高效利用;新建一批大型科技基础设施,整合、优化各类重点实验室,初步形成国家研究实验基地;建成以20余个资源、环境等领域的观测、考察数据中心和科学数据网为主构成的科学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外文科技期刊网上资源种类占国际主要科技期刊资源的50%以上,实时服务系统延伸到县市;在自然科技资源领域,农作物、林木、微生物等种质资源保存率和利用率实现大幅度提高;建成全国统一规范的科技成果与技术交易信息平台,在能源、材料、制造业等重点行业建立共性技术服务平台,为国家支柱产业的创新和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二)实施原则
  1.有限目标,科学部署。贯彻落实《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根据国家中长期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平台建设的有限目标,强化科学部署和严格论证,按轻重缓急分阶段实施,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2.分层建设,分级管理。根据国家、行业部门(单位)(以下统称部门)、地方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特点,分层次开展平台建设,国家层面的平台建设在部门和地方资源整合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责任和权利,分级加强管理;促进军民优势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有机结合和高效共享。
  3.整合为主线,共享为核心。贯彻“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平台建设方针,按照不同类型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特点和发展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整合方式和共享模式,实现科技基础条件资源高效利用,积极推进与国际科技基础条件资源互补、共享。
  4.调控增量,激活存量。有效调控新增经费,调整支出结构,统筹协调涉及平台建设的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有效调控新增科技基础条件资源,激活存量资源,最大限度发挥现有资源的潜能。
  二、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重点
  (一)研究实验基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
  1. 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
  对全国单台(套)价值50万元以上,总价值超过150亿元的科学仪器设备资源进行信息整合,形成全国性的共享网络; 在北京、上海、武汉、广州等八个中心城市现有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取得成效的基础上,继续依靠各地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作用,推动区域性的资源共建共享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和市场竞争相结合,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提高科学仪器的综合使用效益。
  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和各级分析测试中心集聚了我国各类先进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强这些中心的能力建设,提高仪器设备装备水平,开展分析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整合和推广工作,为基础研究、高新技术发展、行业技术进步提供支撑;在综合集成现有优势资源的基础上,在生命科学、材料科学、资源环境等领域新建若干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
  2. 研究实验基地
  进一步强化“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在国家、部门、地方现有实验室资源整合的基础上,在生命、海洋、医学、农业、林业、地学等重要基础学科和部分前沿学科领域,组建一批重点实验室,为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根据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建设若干为多学科研究服务并具有强大支撑能力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以支撑新兴学科和相关技术的发展与突破。
  3. 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台站体系
  按照不同类型野外台站的特点,结合不同学科领域和区域科学发展的需求,以现有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台站为基础,遴选出百余个具有代表性的野外科学观测台站,在“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阶段稳步实施”的原则下,进行整合与布局,改造并完善野外台站动态观测与研究所需要的野外仪器设备、站内试验室、标本和数据存储等实验研究基础设施,分别形成生态系统观测研究台站网络、材料环境腐蚀野外观测研究台站网络、地球物理野外观测研究台站网、特殊环境和特殊功能观测研究台站网,使其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
  4. 计量基标准体系及检测技术体系
  建立和完善以量子物理为基础的、高准确度和高稳定性的计量基标准体系,重点完善长度、力学、光学、热工、无线电、时间频率、电学、电离辐射、声学、化学等计量领域的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加强重要标准物质研究,建立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领域的计量基标准。解决量值传递及量值溯源的关键技术,建立完善计量基准标准共享服务平台。
  建立和完善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国际接轨的检测资源共享体系。重点解决涉及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食品安全、公平贸易、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在线、快速测试技术及检测技术标准;着力解决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信息工程、生物技术、现代农业、大型工程等领域重要参量的有效测量;建立完善国家检测/校准资源共享服务平台。
  (二)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
  1. 植物种质资源
重点开展农作物、林木、多年生和无性繁殖作物、热带作物、牧草植物、药用植物、野生植物等种质资源整合共享体系建设。加强植物种质资源共享条件建设,形成新型共享机制,提高保存设施的水平,实现约45万份植物种质资源实物共享。
  2. 微生物菌种资源
  整合具有一定科学意义、有实际或潜在研究应用价值的细菌、真菌、病毒及相关的信息资源,重点开展农、林、医、药、食品、兽医、海洋基础研究及教学实验用微生物菌种资源的共享体系建设;建立国家微生物菌种资源库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微生物菌种资源约10万株。
  3. 人类遗传资源
  结合我国人种特点和民族众多的国情,以我国各民族生命健康和人种安全关系密切的少数民族遗传资源、特殊健康体质人群遗传资源、亚健康人群遗传资源为重点,整合共享人类遗传资源约15万份。
  4. 动物种质资源
  根据国家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求,充分调研我国动物种质资源的发展现状,筛选、整合现有的畜禽、水产、特种经济动物、寄生虫、经济昆虫等种质资源,开展珍稀、濒危动物的种质资源库建设。选择具有种群数量优势的单位,进行种质资源共享体系建设。
  5. 标本类资源共享体系
  重点开展动物标本、植物标本和菌物标本等生物标本资源的整合共享体系建设,实现约1000万号生物标本的整合共享;开展岩矿标本、化石标本和国家紧缺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床模型整合共享体系建设。
  6. 实验动物遗传资源及实验细胞库
  整合目前国内已有实验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常用实验动物品种资源的种子中心建设,建立以7~10个国家实验动物种质资源中心及20~30个功能独特的实验动物种源单位共同形成的实验动物遗传资源共享服务体系。在此基础上,通过研究开发、自主创新、国际合作等不同方式,不断扩大资源种类。建成细胞株(系)近千种、容量超过5,000份、符合国际标准的国家实验细胞库。
  7. 自然科技资源虚拟博物馆
  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数据质量规范,对植物、动物、人类遗传种质、微生物菌种、生物标本、岩矿标本和矿床模型、实验材料等资源开展数字化建设工作,实现约1,100多万份(号)自然科技资源信息共享;形成自然科技资源虚拟博物馆,推动我国的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的全面共享。
  (三)科学数据共享平台
  1. 科学数据共享中心
  针对国家长期布局的公益性、基础性科学数据采集系统持续积累的科学数据,重点对观测性、考查与监测性数据汇交整理,按照行业特点整合集成规模化的主体数据库,建设和完善包括气象、测绘、地震、水文水资源、农业、林业、海洋、国土资源、地质与矿产、对地观测等领域在内的10余个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实现数据采集、加工、保存的标准化、规范化,使科技人员可以方便地获取科学数据,保证科技创新活动的顺利开展。
  2. 科学数据共享网
  在数据资源管理相对分散的科学技术领域,集成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技人员拥有的数据资源,按照学科领域构建主体数据库,在地球系统、医药卫生、基础科学、能源与交通等领域建设约11个科学数据共享网。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建立科学数据共享信息发布系统;开展科学数据元数据资源目录库建设及其检索等系统的开发;形成科学数据共享平台信息系统。
  (四)科技文献共享平台
  1. 科技图书文献信息保障系统
  以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为主体,按照“统一采购,规范加工,联合上网,资源共享”的原则,扩大科技期刊、图书、科技报告、会议论文、学位论文、声像文献等文献资源的收集和服务;到2010年外文科技期刊总量达到约30,000种以上;以国家科技图书文献网络服务系统为基础,加强与高校文献资源保障系统、国家图书馆等科技文献信息服务系统的互联与对接,实现外文科技期刊网上资源种类占国际主要刊物的50%以上;向用户提供网络化、集成化和可定制的文献信息服务;实施精品战略,提高我国科技期刊的水平和质量,增强国际影响力。
  2. 专利文献共享服务系统
  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文献资源为主,收集我国相关部门和世界各国的专利文献信息,使专利文献收藏数量占全世界出版专利文献总量的比例由目前的80%左右提高到90%以上;建立联合目录和全文数据库,构建从目录到全文的检索和传递公共服务系统。
  3. 标准文献共享服务系统
  以国家标准文献资源为基础,整合行业、部门与地方标准文献,提高我国标准文献收藏比率;建设标准文献全文数据库;开发标准检索、阅览和服务系统,形成完善的标准文献的检索与传递公共服务系统;推动我国和世界各国以及主要国际组织的标准文献信息网的链接,拓展标准文献的资源和服务范围。
  (五)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
  1. 科技成果信息服务体系
  以全国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网络为基础,集成科技成果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工程化中试、创业孵化相关的信息资源,完善成果信息资源库、技术交易数据库及创业孵化服务数据库,构建基本覆盖全国主要行业和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共享服务网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服务深入到基层中小企业和农村。
  2. 公益与行业共性技术转化平台
  建立行业技术评价推广服务体系,制定重大共性技术、公益性技术推广绩效评价体系;整合重点共性技术开发、中间试验、产品测试等领域的基础条件资源,在国家安全、社会公益领域和能源、材料、制造业等重点行业,每年选择建立10个左右公益与共性技术转化中心,提高公益性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集成、配套能力和工程化技术服务水平。构建国家、部门和地方在公益性技术、共性技术转化方面的协同工作网络平台。
  3. 技术标准支撑体系
  开展农业、能源、环境、公共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基础性、公益性技术标准研究和信息、新材料、先进制造与自动化、生物等高新技术领域的重要技术标准研究;开展与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工作相关技术标准的支撑性研究,提高应对国际竞争的能力;构建全国技术标准研究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建立与技术标准相配套的研究和验证的工作体系,提高技术标准研究能力。
  (六)网络科技环境平台
  1. 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应用服务支撑系统
  围绕国家科技基础条件资源信息共享的目标,制定统一的平台信息系统标准规范,集成研究实验基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等信息资源,形成统一的平台应用服务系统,实现与全国科技信息服务网的互联与对接,向科技工作者和科研管理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资源信息服务。
  2. 网络计算应用系统
  依托成熟的网络计算技术,在全国范围规划建设若干个计算节点,在气象、地震、医药等领域开展网络计算环境系统和网络计算重大应用示范系统建设,为重大科学发现和前沿科学技术研究的突破提供重要手段,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支撑服务。
  3. 网络协同研究与工作环境
  充分利用国家网络基础设施, 建设分布于全国的视频、音频及数据交互服务系统,开发便捷的网络协同研究工具软件包,形成网络协同研究公共支撑系统;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远程操作应用示范系统,打破科研工作中的地域和时空界限,促进我国科研方式的变革。
  4. 全国科普数字博物馆
  联合有关部门,汇集国内现有的数字博物馆资源和相关科技资源信息,通过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征集活动、择优购买版权、扶持开发创作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把可利用的社会科普资源进行数字化入库,制定规范要求,综合集成,实现与相关科技信息资源的连接,形成全国科普数字博物馆,为我国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全民素质教育提供基础性支撑。
  5. 全国科技信息服务网
  整合各类科技信息资源,建成技术先进、资源共享的国家级科技信息资源库,提供分类科学、实用有效的科技信息;形成以1个国家级、30个省级科技信息服务节点及部分地区科技信息服务节点为支撑的全国科技信息资源加工处理、共享利用体系;建立县(市)科技信息服务平台试点示范,扩展基层科技信息的推广应用渠道。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1. 平台建设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切实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成立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平台建设整体规划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制订工作,对平台建设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和协调,联合审定平台重大建设任务,组织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发挥平台建设部际联席会和平台建设专家顾问组的作用,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地开展。
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科技部。
  2. 各部门、地方是平台建设组织实施的主体,负责本部门、地方平台建设规划和实施工作。
  各地要根据本地特点和需求,成立本地方平台建设领导小组,采取有效的组织保障措施,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
  (二)加大投入力度,明确投入渠道
  1.各级财政根据需要安排平台建设资金;原有用于支持文献、数据、种质等资源采集,仪器设备购置和基本建设等科技基础条件资源建设的经费渠道保持不变,并根据需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
  2.各地方财政负责地方平台建设的投入,各部门负责落实本部门平台建设的经费,中央财政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主要支持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平台建设。
  3.政府资金要发挥引导、调控作用,调动有关企业、社会组织的积极性,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等为平台建设投融资提供便利条件。
  4.各级财政应根据需求安排平台运行经费,运行经费要与绩效考评挂钩。具体管理由科技等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三)强化监督管理
  1. 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实行对平台建设项目和运行全过程的规范管理。
  2. 建立以绩效考评为基础的奖优罚劣制度,对执行良好的项目、运行服务效果好的平台和在平台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给予表彰,及时调整或中止执行不力的项目,充分体现“谁先共享,谁先受益”。
  3. 平台建设工作要公开透明,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平台建设项目和平台运行情况数据库,及时将平台建设项目和平台运行情况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4. 财政部门、科技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实行新型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1. 强化牵头部门(地方)的权利和责任。平台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及滚动支持的机制,对于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平台建设项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领导小组确定拟实施项目的牵头部门(地方),由牵头部门(地方)负责,联合各有关部门、地方根据整体框架和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各方任务和责任,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保障平台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完成。
  2. 实行资源整合、制度规范以及队伍建设三结合的项目管理模式。在平台建设项目执行过程中,制度规范、标准规范以及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要结合具体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平台建设同时开展,项目验收时,每一个建设项目成果都应成为服务于科技进步与创新的资源共享平台。
  3. 建立有效的平台运行管理机制。资源共享平台必须建立、健全资源汇交管理制度,制定可行的共享服务方案,保障一定规模的相关科技基础条件资源持续增加、不断汇集和对社会开放服务,有一批较高水平的专业人员队伍和稳定的工作场所;组织管理模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成立用户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平台的运行服务加强监督指导。
  4.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标准和培养方式。建立符合科技基础条件工作特点的人才评价标准,设置相应的岗位,在有条件的领域推行上岗资格认证工作; 设置与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相关的学科专业,培养高层次的人才,开展从事科技基础条件资源有关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技能培训和在岗继续教育工作;形成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科技基础条件管理与技术支撑的人才队伍。
  (五)营造共享的社会环境
  1. 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体系,形成公共资源共享的文化,宣传和弘扬科技基础条件资源共建共享的理念,提高社会公共资源的共享意识。
  2. 通过平台的开放共享,创造社会成员享有使用科技资源和参与科技创新的公平机会;与科普活动相结合,为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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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 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置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一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发布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拦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强行带离。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扣留非机动车强行带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七)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二)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三)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四)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二)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三)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七)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

(二十一)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九)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一)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三)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 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 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 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 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300元和500元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1000元和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 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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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公安部、保监会、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金融、审计、卫生、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与县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财政部门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省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笫三十一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保监会。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