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9:00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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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2]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再次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下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原来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降为按50%计收;共同检验由原来的按35%计收,降为按25%计收;审核换证由原来的按17.5%计收,降为按12.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仍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上述收费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相关的收费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2002年7月1日前已受理报检的加工贸易的出口货物,其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仍按《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472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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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

国土局


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
1997年9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依法整顿土地管理秩序,规范非农业建设用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查出的1991年以来发生的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对清查出的问题的处理,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通过清查处理,妥善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规范非农业建设用地和管理行为;依法查处一批土地违法案件,树立土地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威;总结经验教训,增强人们依法管地、依法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二、清查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中发〔199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遵守法定程序。结合修订后的新《刑法》的实施,严厉打击严重土地违法犯罪行为。
三、清查出的非法批地、非法占地、非法交易、改变用途、土地闲置、浪费土地等问题,都要依法妥善处理。各类开发区、工商业小区,房地产开发和城镇郊区、主要交通干道沿线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发生的问题,严重违法、情节恶劣、影响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土地资产大量流失的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查处。
四、对于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占用的土地尚未使用,者虽已使用但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或者属于国家严禁占用耕地的项目非法占用耕地的,要严格依法处罚,该罚款的罚款,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土地使用权该收回的收回、该退还的退还。
五、对于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给予经济处罚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六、对于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转让条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要区别情况,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合同,调整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使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闲置满1年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2年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貌,依法收回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责令限期交还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可处以罚款。
七、对闲置土地的处理,要以消化利用为主。对土地闲置虽不满2年,但项目、资金不落实,短期内难以开发建设的,可调整给其他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使用。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采取易地置换的办法调整使用其他土地。闲置土地属于耕地的,必须限期恢复耕种;对虽已填土平整,但仍可恢复耕种条件的,要组织复耕。
八、地方人民政府超越法定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要责令其自行撤销原批准文件;拒不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其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其批准用地的文件无效,并责令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即非法定审批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和已签订的用地合同无效。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的,在下放土地审批权期间,被授权的人民政府(包括各类开发区)违法审批土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
经处理后,对具备用地条件,准予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九、行政处罚要体现严惩少数严重违法者,教育大多数干部、群众的精神。对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在经济上依法处罚,在行政上严肃处理。对于面广、量大、涉及千家万户且情节轻微的违法用地,应本着教育从严、处罚从宽的原则妥善处理,防止激化矛盾。对于列入国家计划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有困难企业未批先用、少批多占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应重在依法规范,完善用地手续。
十、根据违法行为人对土地清查和土地执法的态度,区别对待,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不同处理。凡能主动申报、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清查处理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凡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态度不端正、群众反映强烈的,在中发〔1997〕11号文件下发后继续顶风违法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
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八)必须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九)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用户因维修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发给的技术合格证,擅自专营或兼营汽车维修的,可责令其停止汽车维修业务,没收其非法所得(材料费除外,下同),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规定的维修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维修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维修质量低劣而造成用户损失的,承修者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项承修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超出规定收取维修费用,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的,可处以该项维修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不缴、少缴、漏缴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应督促其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不服从管理,不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