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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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

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现将国家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重点是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包括农业生态环境),提高粮棉油肉糖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同时,以市场为导向发展多种经营,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把保证
粮棉油肉糖等农产品的稳定增长与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结合起来。
二、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原则。土地资源开发治理要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依法酌量开垦宜农荒地(包括已围滩涂),逐步扩大牧区草原建设和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的面积。
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要求:
(一)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
(二)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三)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
(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新开垦的耕地和新建的果园、林场、牧场等要进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机械化水平。
三、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系列开发的原则。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当地农业资源优势,发展当地的主导产业;以效益为中心,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逐步形成拳头产品,实行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龙头企业要一头连接市场,一头连接农户
,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其产品在市场上要有竞争能力,并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原则上应在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内安排。可以是现有企业的改造,也可以组建新的公司或企业集团。
四、农业综合开发的管理。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持择优立项,集中投入,连片开发。要逐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力度。对已到期的项目,要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立新项目。投资不搞“基数”。农业综合开发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高起点
、高标准、高质量。土地开发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五、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政策。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由财政资金、银行专项贷款、集体(企业)自筹资金和农户集资,以及引入资金组成,统一纳入国家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规模。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主要来自各级财政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国家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收入和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状况分类确
定(办法另定)。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省级财政要承担70%以上,地、县级财政承担30%以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不予拨款。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二)国家立项开发投入的专项贷款为政策性贷款,贷款指标要在1994年的基础上逐年增加。这项贷款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区,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根据资金使用的性质分别投入,分口管理,贷款的指标和资金要及时到位,做到有指标有资金。当年贷款指标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这项贷款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三)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就地用作国家批准项目的配套投入。在农业综合开发中,要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的投入机制。依照谁投入、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农民的投入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六、要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综合效益。大力推广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优良品种及配套技术,加强项目区农民群众和干部的技术培训,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七、逐步建立经营式开发、滚动式开发、开放式开发的机制。在条件具备的地方,项目的实施可以试办投资股份制开发,中外合资开发,与发达地区、大中城市联合开发,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股份合作农场或家庭农场。凡投入经营性的财政资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投入
到农业综合开发中,做到滚动使用。到期收回的银行专项贷款,也要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八、建立健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对已竣工的项目要明确管护单位,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已建工程的维护费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自筹,对于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九、农业综合开发的优惠政策: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范围内,实行谁开发、谁利用、谁受益。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二)建立竞争机制,实行奖优罚劣。
十、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要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的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选择项目、筹集资金、综合协调、实施工程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把农业综合开发这件事情办好。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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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2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在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不断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
(四)科学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特色景观.
(五)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风貌街区、风貌建筑、山体、河湖.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西秀区和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工作由西秀区建设局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方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安顺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顺市人民政府审批;安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拄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和保护区域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成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的详细规划, 白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申批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圾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位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
(三)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五)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从发证之日起),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行作废,用地重新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市规划营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凡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四)当建设项目撤销或部分撤销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应撤销.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及其它建设用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确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侧或规划准备建设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缘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相应长度土地,纳入用地单位或个人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拆迁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 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附件和正本.附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1·500地形蓝图及其他有关文件, 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垂托委托具备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提交建设总平面图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大型的、重要的及对城市景观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需提交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透视彩图或建筑模型.
(四)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建筑设计方案,划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设
计—施工图.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
{五)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交审定的施工图,现场放线、验线、验槽、验基础,查植拆迁范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规划监督管理.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
以办理。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到建设部门办理招标和施工手续。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八)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经市规划管理局现场验收,工程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等有效证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并做到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技术强制性标准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桉下列规定编制: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及交通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生活服务、文化、教育、卫士、环卫、治安、居委会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设施.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环保、人防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必须取得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及其他有关基础资料.由符合规定的专业单位技术人员进行用地分析和评价,作为规划设计的重要依据.
(六)沿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花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七)符合铁路、输(供)电线(缆)、 闭路电视线、通信线(缆)、给排水及其它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廊正投影之间的距离.
安顺市市区旧城改造,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厦的0.8一1倍;新区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不同情况间距的具体控制指标,在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确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廊正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改建建筑物。该地段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造型、色调等应与该控制地带的环境和文物建筑相协调。
加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交叉口、广场等重要地段的整体景观设计。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规模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禁止任何个人在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但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屋顶绿化。公共建筑物确需加层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 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候车亭、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临时性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 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绿地、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相邻居屋的采光、通风、排水、使用。
临时建设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第六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农(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照明、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及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营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湖、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永、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的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廷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
市政工程办理相关手续,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私人建设应严格控制,用地必须经批准.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原则上只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和新规划的农民新村范围内建设,其他用地范围内不再批建。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维修和新建,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按下列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必须取得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去、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证或批准文件、产权证及建房施工图纸,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五)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在三层以上(含三层)、框架建筑或建筑面积200千方米以上(含200千方米)的,按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符合规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施图.
(六)私人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所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设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一书两证”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执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依有关法律法规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将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相关村委会(居委会)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证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政[1989]22号

1989-04-2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分局:
  你局(89)国税油津政字第3号文收悉。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在华取得的违约金收入的征免税问题,我局意见:日本×××株式会社提前终止钻井合同,为补偿损失而支付给日本×××株式会社的违约赔偿金(包括复员费)可不视为船主的租金收入,免予征收租金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