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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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国务院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含挂靠单位,下同)围绕中心任务和业务工作,通过办班开展了一些培训、研讨活动,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办班过多过滥,有的内容重复、质量不高;有的收费不合理,个别甚至以

盈利为目的;有的以办班为名组织公费游览;还出现了假借中央国家机关名义办班等情况。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结合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通过加强管理认真解决。为此,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对近两年来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办班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在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的同时,着重查找存在的问题,认真吸取教训。清理检查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广
大干部群众提高对解决办班中的问题尤其是制止不正之风的认识。对过去办班存在的问题,按照以批评教育为主的精神进行处理,个别性质严重的要依照法纪严肃查处。在清理检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改正措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二、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进一步研究改进培训管理工作。各部门要坚持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主要抓好培训工作的调研、规划和检查指导,培训中的办班工作一般应由有关事业单位承担。确需由部门直接办班的,应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做到
统一计划,合理安排,注重实效,保证质量。
三、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杜绝办班中的不正之风,保持清正廉洁。各部门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办班,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摊派或转嫁负担;非指令性的办班,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
要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办班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不得大吃大喝、铺张浪费,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四、抽调或组织地方领导干部、企业干部参加培训班、研讨班,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其中,抽调或组织地方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活动,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抽调地方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抽调企业干部参加培训活动,要按照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企业干部培训工作管理,坚决制止对企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工作,要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与协调,避免多头下达培训任务,防止出现
重复办班问题。
五、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办班实行归口管理。要制定归口管理的具体办法并严格执行,尤其要严格审批、备案制度,加强工作指导和财务监督,确保所属单位办班按照确属必要、讲求实效、符合规定的原则,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中央国家机关名义
进行培训、研讨等活动,一经发现,主管部门应及时严肃查处。
六、要加强领导,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办班的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把防止和克服办班中的不正之风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监察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中涉及的
有关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必须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据反映,一些地区在办班中也存在不正之风等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办法,加强对办班的管理,以保证培训、研讨等活动健康开展。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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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6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汕工商[2001]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关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其中的“企业资产”并不仅限于“企业利润”。

二OO二年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