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9:57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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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部。

附: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强化检查监督,严肃查处路风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路风问题的划分。
(一)路风问题系指铁路单位和职工背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凭借职权,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或违背职业道德,粗暴待客,刁难旅客货主,野蛮装卸,给旅客货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精神伤害,在路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路风问题划分为重大路风事件、严重路风事件、一般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三)重大路风事件和严重路风事件由路局(集团公司)认定。一般路风事件由分局(总公司)认定。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认定。上级部门发现下级单位对路风问题定性不准或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四)重大路风事件和严重路风事件由路局(集团公司)查处。一般路风事件由分局(总公司)查处。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查处。
二、路风问题的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重大路风事件:
(一)铁路职工殴打旅客、货主致重伤以上(含重伤,下同),或强奸旅客、货主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下同)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下同)以上,或构成货运重大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五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五)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特别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严重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严重路风事件:
(一)殴打旅客、货主致轻伤以上,或调戏、污辱旅客、货主,触犯刑律被拘留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构成货运大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八百元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很大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一般路风事件:
(一)殴打旅客、货主致轻、微伤,或刁难、调戏、污辱旅客、货主,造成很坏影响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或构成货运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一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百元以上的;
(四)违纪贩运一次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五)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的;
(六)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很坏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很大损害的。
未构成路风事件的路风问题,定为路风不良反映。
三、路风问题的处罚
(一)发生路风事件,对责任者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处分。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给予一次性经济罚款。罚款标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重大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对严重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对一般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撤职处分;对路风不良反映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记过处分。
(三)多次发生路风问题的同一责任者,可比照严重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处罚。对多次以车以票谋私的,按累计谋私数额予以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谋私,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在实施谋私中的主次或影响,分别处罚。
(四)给予职工的各种处分,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办理。
(五)路风事件频发或一次事件损失与影响严重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罚。凡主动曝光,自查自纠,自觉整改,挽回经济损失及影响的,可酌情从轻处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加重处罚。
(六)发生重大、严重和一般路风事件,上级部门可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本实施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路风治安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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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2〕1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

  现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供内部工作参考。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办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有关保险业对外承诺的内容。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

  

  一、承诺时间表

  (一)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上述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如下:(1)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境内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2)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3)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加入后2年内

  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允许合资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除外资比例不超过50%及设立条件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非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业务。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允许上述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

  2.加入2年内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允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三)再保险及法定分保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跨境从事再保险业务。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的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

  加入时,必须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

  2.加入后1年内

  分保比例为15%。

  3.加入后2年内

  分保比例为10%。

  4.加入后3年内

  分保比例为5%。

  5.加入后4年内

  取消强制分保。

  (四)保险经纪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跨境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0%。允许上述公司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其再保险经纪业务;同时允许其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公司的最底年末总资产要求为5亿美元,其余条件与寿险公司相同。

  2.加入后1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4亿美元。

  3.加入后2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3亿美元。

  4.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1%。

  5.加入后4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2亿美元。

  6.加入后5年内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除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关于我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部分术语的解释

  (一)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且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可由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业务。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3)项目投资全部来自国外的,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该项业务。

  2.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

  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机动车辆险、信用险、雇主责任险、法定险和中国保监会未包括的其他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分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

  (二)大型商业险

  大型商业险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任何大型商业企业承担的保险风险:加入时,年保费总收入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1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2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三)法定保险

  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仅限于下列具体险种,且不再增加其他行业或产品: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四)有关定义的变更

  对“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定义的任何变更将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在GATS项下的义务相一致,以便逐步开放对这些服务部门的准入。

  三、其他事项

  (一)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二)分公司和支公司是母公司的延伸,而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且中国将在此基础上、并在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据此设立分支机构。

  (三)关于保险部门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如新实体继续提供保险服务,则一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改组或法律形式的其他变更不会影响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以往经验要求。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8〕184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牵头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不能提交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信访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在5日内补充。前两项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对不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组织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直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
(四)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加盖“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
(五)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或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本实施细则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七)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