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改进风险管理。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遵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新资本协议的各项指引,将银行的资本计量、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通过公开载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行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指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负责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包括信息披露内容、过程及其他相关政策等。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及资本充足率、风险暴露和评估等重要信息,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某些项目未对外披露的事实和原因。
第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度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和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不晚于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当认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或出现异常时,可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并表范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银行集团名称。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并表范围,并表的范围应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被投资机构的类型逐类披露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处理方法。被投资机构的类型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工商企业以及特例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纳入并表范围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并表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二条 对采用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其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按监管当局标准衡量存在的监管资本缺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第三章资本及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资本构成。
(一)核心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可计入部分;
6.少数股权;
7.其他。
(二)附属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重估储备;
2.超额减值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6.长期次级债务;
7.其他。
(三)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
4.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8.非自用房地产。
(五)核心资本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的50%;
4.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8.非自用房地产的50%。
(六)长期次级债务的期限、条件及偿还次序。
(七)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分立和合并事项。
(八)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采用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二)内部评级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并逐项披露每类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具体风险暴露分类如下:
1.主权;
2.金融机构;
3.公司风险暴露;
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6.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7.其他。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四)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替代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高级计量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并表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简要披露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方法,并重点披露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相关因素。
第四章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策略和程序,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风险缓释政策和工具,风险报告或计量系统的范围或性质,风险暴露和评估等定性信息。
第一节 信用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逾期及不良贷款的定义,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各类风险暴露采用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采用不同资本计量方法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信用风险暴露的地域分布、行业或交易对手分布、剩余期限分布,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及报告期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定性信息: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评级结构、评级结果的应用,风险参数的定义,数据、风险计量的基本方法和假设等。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按违约概率级别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风险暴露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风险暴露加权平均风险权重等。如果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对违约概率级别进行归并,应按照归并后的违约概率级别披露上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评估专业贷款的资本要求,应至少披露按风险权重档次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及其他零售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平均违约损失率,平均风险权重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历史损失信息:报告期各类风险暴露的实际损失与历史损失数据的差别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信息:风险权重的认定办法,按风险权重划分的风险缓释前后的风险暴露等。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政策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以下定量信息:各类型风险暴露被表内和表外净额结算、合格的金融质押、其他合格的抵质押品、保证及信用衍生产品覆盖的风险暴露。
第二节 市场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标准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利率风险、股权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等定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内部模型法覆盖的风险暴露、所用模型的特点、压力测试情况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期末风险价值,报告期的最高、最低、平均风险价值,返回检验中的显著异常值等定量信息。
第三节 操作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量方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操作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披露考虑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以及使用保险前、后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作为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一部分的信用衍生产品不包括在信用风险缓释披露范围内,而应包括在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披露中。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性信息:
(一)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标,包括从银行向其他实体转移出去的证券化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的程度,以及因这些活动使银行承担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每个过程中银行的参与程度。
(三)资本计量方法。
(四)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政策,包括交易性质、收益确认原则、商业银行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政策。
(五)每个资产证券化产品使用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
(一)传统型和合成型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如果发起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在当年报告中单独列出此类交易。
(二)按风险暴露的类别划分:
1.证券化资产的不良、逾期金额;
2.银行报告期确认的损失。
(三)按证券化风险暴露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
(四)按风险权重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和内部评级法下的资本要求。
(五)对于提前摊还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
1.所有涉及发起机构和投资者权益的提款风险暴露;
2.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卖家的资本要求;
3.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权益的资本要求。
(六)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四)、(五)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
(七)对报告期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
第五节 其他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质押品的管理及保证金政策,错向风险暴露相关政策,如发生信用评级下调时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非大额或大额股权投资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股权投资的种类、特征和持有目的,银行账户股权估值和会计处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估值方法、关键假设以及报告期内这些方法和假设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的以下定量信息: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包括公开交易、非公开交易的余额,股权风险暴露未实现潜在的风险收益。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以下定性信息: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特点和重要假设、贷款提前支付和无期限存款行为的假设、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频率。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主要币种披露银行账户在利率向上或向下变动时对收益或经济价值的影响值等定量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资本总额、附属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季度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并表范围、资本及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计提准备及变动情况、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及期末风险价值和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额及其公允价值和出售与清算已实现的收益或损失、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
(四)本指引所涉及的其他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四十七条 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至少应披露本指引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模板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以下简称“更新调查工作”)是我部下达的两年更新调查工作的一部分,为做好此次更新调查工作,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工作奠定基础,按照我部《关于开展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162号)精神,针对2009年更新调查工作完成情况,我部组织力量对2010年更新调查工作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动态调整、重点调查、总体核算”为基本原则,以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为基础,充分借鉴2009年更新调查工作成果,调查统计2010年度污染源数据,实现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动态更新,为构建“十二五”环境统计改革平台奠定基础,为核定“十二五”总量减排基数提供基础数据。
二、工作内容
(一)调查范围
工业源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有污染物排放的所有工业企业。城镇生活源的调查范围包括城区和镇区内的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住宿业与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独立燃烧设施;机动车污染源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所有机动车。农业源调查范围包括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所有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处置厂和医疗废物处置厂。
(二)调查内容
主要是调查污染源的基本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其中废水主要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重金属等12项指标;废气主要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6项指标;工业固体废物主要包括粉煤灰、冶炼废渣等指标。工业源危险废物按照我部2008年1号令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填报产生、利用、处置、贮存及倾倒丢弃情况。
(三)调查方法
工业源采取重点企业发表调查与非重点企业按比例估算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城镇生活源采取以地(市)为基本调查单位,通过产排污系数核算区域排放量的调查方法;农业源中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采取逐个发表调查,其余以区县为单位,通过排污强度核算排放量的调查方法;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采取逐个发表调查的方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人员经费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更新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要加强领导,制定方案,落实人员,保障经费,从根本上解决更新调查工作保障不足的问题,确保2010年更新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二)加强技术培训,确保培训效果
我部将组织开展对省级、地市级更新调查工作业务骨干的技术培训,各省级环保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区县级更新调查工作人员和重点污染源有关人员的培训,确保培训效果。
(三)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数据获取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统计、农业、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疏通数据获取渠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数据质量分析,确保2010年更新调查数据与经济发展等数据的有效衔接。
(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数据质量
省级环保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更新调查数据质量负总责;地市级环保部门要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把关和数据汇审工作;区县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做好数据采集工作,加大现场核查力度,确保数据填报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各督查中心要做好对辖区内各省(市、区)更新调查工作的抽查核查工作。
四、时间安排
(一)组织筹备阶段(2010年12月31日之前)
各省要按照更新调查工作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人员经费以及组织业务培训等。要根据工业源重点调查筛选初步名单和调整原则,调整确定重点调查最终名单和非重点估算比例;对辖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摸底清查,确定发表调查范围。
(二)调查核查阶段(2011年1月1日-4月14日)
区县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 2月底之前完成入户调查及数据采集录入工作;省级、地市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 3月底之前完成现场核查及数据审核工作;各大区督查中心要在4月14日之前完成对辖区内各省更新调查的核查工作。
(三)汇总上报阶段(2011年4月15日-4月30日)
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更新调查电子数据库报送工作,4月30日之前完成更新调查数据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报送工作。
此次更新调查结果是确定“十二五”总量减排基数的基础数据,不与“十一五”污染减排计划挂钩,不作为实施处罚和收费的依据。
附件:1.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技术规定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318906.pdf
2.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报表制度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322763.doc
3.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报表指标解释及填报说明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454985.pdf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