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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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提出申诉,海关受理申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上述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申诉审查部门。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2.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3.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4.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5.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6.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7.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8.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诉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诉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听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

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原复议决定有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上级海关办理的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同时送达下级海关。

第二十条 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

由其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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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后,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该法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加强廉政建设,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的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一定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并以此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保障。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法》的学习、贯彻和实施,严格按照国务院〔1996〕1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的施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既有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的一面,也有保障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的一面。全面实施这部法律,不仅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仅是治理乱执法、乱处罚,也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出发,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2、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积极的态度带头学习法律,熟悉其内容,吃透其精神,并亲自指导法律实施工作;部门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专职行政执法人员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掌握基本内容,并找出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差距;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障的技术检验、检定人员也应根据各自岗位和职责,学习、了解《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通过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要在全系统形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牢固树立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念,不执法就是失职的观念,以及执法不当、执法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3、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遵循既保证处罚法定、执法有据,又保障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连续、稳定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清理、修订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与法律规定相统一。要特别注意做好各项规定之间的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等现象。对那些确属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当地人大、政府反映,力争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4、有计划地开展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将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及时通报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在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修订工作,各地要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还应及时完成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规范性文件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必须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5、坚持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的原则。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是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为依据,以法定的处罚方式、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有效性。
6、严格依法办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所属专职执法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在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办理完毕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7、建立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以部门名义组织布署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并通过集体审议的形式,做出处罚决定;专职执法机构要在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调查取证、实施现场处罚、执行处罚决定等执法活动;技术机构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负责出具准确、可靠的检验、检定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公正性,对所出具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8、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守则、岗位责任制、错案追纠制以及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移送案件处理、罚没物品管理、文书案卷管理和执法情况统计报告等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9、培养和选拔一批高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代表着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形象,开展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重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和法制理论的教育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懂政策、懂法律、懂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的人员要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10、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加强部门法制建设工作中,担负着十分繁重的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力量,法制工作机构不健全的,要健全;人员不足的,要充实。要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的需要,并保证法制工作机构骨干人员的相对稳定,切实发挥他们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五、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11、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要敢于办大案、要案,执法办案工作要立足于应诉,争取不诉,确保胜诉。
12、坚持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把握政府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树立监督服务意识,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搞好引导与服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帮促能够达到教育其守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则应当严厉制裁,跟踪打击,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13、建立、健全案件审理组织和集体审议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由行政领导负责,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杜绝对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决定行政处罚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和陈述,要注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以体现案件审理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14、加强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重视和支持。积极与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紧密配合,有效地发挥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法律为准绳、以技术为手段、以检测数据为判定依据的执法特色,防止本位主义,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
六、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风廉政建设
15、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自查、互查和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建立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严格执行现行的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不仅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而且要检查行政执法职能的履行情况。上级部门有权检查或督办下级部门办理的案件,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
16、抓好行风廉政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强化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强行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搞好齐抓共管,强化监督制约,不断增强整体拒腐防变能力;严禁在执法工作中吃卡拿要、以权谋私、乱罚款、乱收费,搞好职业道德和形象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维护行业形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廉洁执法意识,自觉维护技术监督部门“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和政府信誉。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