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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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所称侨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或者同国内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华侨或港澳同胞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华侨或港澳同胞资本的或外国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经营的企业。
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付,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四、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和外汇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在申请开户时,应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
五、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其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
六、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外汇存款帐户的收付情况。
七、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外汇存款帐户,其正常业务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八、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为执行合同规定的石油作业,可以在中国境外直接向其外籍职工、外国承包者和供应商支付工资、薪金、采购物品货款和各项劳务、服务费用。外籍职工、外国承包者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送下列报表,并附详细文字说明。
1.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资产负债表、上年度损益计算书和外汇收支报告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2.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报送下年度外汇收支预算表(遇有修改,应随时补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有权要求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有关外汇业务的情况并检查其外汇收支情况。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办理外汇兑换;企业的产品出口可按中国进出口贸易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者外,应调回存入开户银行帐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
十二、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包括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除下列情况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1.生产的产品如系中国需要进口的商品,售给中国经营外贸业务的单位或者其他企业,经中国外贸主管机关批准,供需双方商定,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因生产需要购买中国经营外贸业务单位经营的出口商品和进口商品,经中国外贸主管机关批准,供需双方商定,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同中国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合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4.根据国务院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其他项目。
凡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者,均可通过其外汇存款帐户办理收付。
十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它正当收益,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汇出境外,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申请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如要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十四、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煤炭等资源和从事其他合作、合资经营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中外双方合同规定用产品回收资本和分配利润的,华侨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提取和拥有的其份额内的产品可以运出,但必须汇回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如在中国境内出售,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其销售所得的外汇,在缴纳税款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后可以汇出。
十五、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汇出金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时,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汇出外汇均从其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十六、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外汇经费,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按期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十七、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但是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十八、依法停业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在中国财政、税务和外汇管理机关的共同监督下,按期清理。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应对其在中国境内的未了税务债务事项负责。清理结束后,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资金,如要求汇出境外,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从原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十九、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侨资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其外汇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二十、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附英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REGULA-
TIONS RELATING TO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ly 19, 1983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August 1, 1983)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for implementing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V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In Chapter V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erm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refers to corporation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registered in China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or capital of
compatriots in the Hongkong and Macao regions, and managed independently
or jointly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the term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refers to corporation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registered in China with foreign capital, and managed
independently or jointly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the term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refers to enterprises jointly established,
owned and run in China by corporations, enterprises,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capital of
compatriots in the Hongkong and Macao regions or foreign capital and
Chinese corporation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Article 3
For all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and payments,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must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well as these Rules.
Article 4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shall open Renminbi deposit accounts
and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in China with the Bank of China or
its branch banks or any other ban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payments and
receipts in these accounts being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enterprises have established accounts. When applying for
the opening of the accounts, the enterprises shall submit for verification
their business licenses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5
The exploration fund and the fund for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and
cooperative production provided unilaterally by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engaged i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in China are permitted to be deposited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Chinese side in a bank,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of the Hongkong or Macao
region.
Article 6
Should they find it necessary to open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with banks abroad or in the Hongkong and Macao regions other than the
accounts open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 of these Rules,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shall apply to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for approval. The enterprises concerned shall submit to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quarterly statements of payments into and withdrawal from
such accounts within 30 days as of the end of each and every quarter.
Article 7
All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of enterprises maintaining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with banks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of these Rules,
must be deposited in the said accounts and all their foreign exchange
disbursements incurred in normal business operations can be effected
through these accounts.
Article 8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troleum operations specified in their
contracts,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engaged i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may pay directly outside
China wages, salaries, cost of procurements, various labour costs and
service charges to foreign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foreign
subcontractors and suppliers. The foreign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and
foreign subcontractors shall pay taxes on their income derived from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9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shall submit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o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with explanatory notes in detail:
(1) Balance sheet as of December 31 of the previous year, profit and loss
statement and statement of receipts and payments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the previous year shall be submitted before March 31 of each year, along
with audit reports by accountants register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Budget of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and payments for the coming year
shall be submitted before December 1 of each year (subsequent amendments,
if any, shall be reported immediately).
The SAFEC and its branch offices are authorized to request the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to provide information about their business
activities involving foreign exchange, and to check on their foreign
exchange incomes and expenditures.
Article 10
Any currency conversion of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must
be conducted according to the official rates of foreign exchange quoted by
the SAFEC; the export of the products of these enterprises may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governing China's foreign
trade exchange conversions.
Article 11
Except where otherwise approved by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the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realized from exports by the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shall be transferred back and credited to their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with banks in China and the enterprises
shall also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 of cancelling their commitments for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from these exports.
Article 12
Renminbi shall be used in the settlement of accounts between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or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on the one hand, and agencies, enterprises
(including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or individuals in
China on the other, except in the following cases:
(1) For products manufactured by these enterprises and sold to Chinese
entities or enterprises engaged in foreign trade which would otherwise
have to import, foreign currencies may be used in pricing and in
settlement of accounts, provided that prior approval by Chinese foreign
trade authorities has been obtained and that agreement on this arrangement
has been reached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 the prices of the products may
be such as to be commensurate with those current in world markets.
(2) If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urchase, for the
sake of production, the commodities to be exported or imported by Chinese
entities engaged in foreign trade, foreign currencies may be used in
pricing the said commodities with reference to those current in world
markets and in settlement of accounts, with prior approval of Chinese
foreign trade authorities and arrangement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
(3) Foreign currencies may be used in pricing and in the settlement of
accounts related to construction work performed by Chinese construction
entities according to contracts, provided that prior approval from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has been obtained.
(4) Other items which can be priced and settl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are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r approved by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For all transactions which can be priced and settl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as approved, the receipts and payments may be made through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Article 13
Overseas Chinese investors of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or
foreign investors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or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may apply to the banks with which they have opened
accounts for remitting abroad their profits as well as other justified
earnings after taxation, by debit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of the enterprise concerned.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the investors
concerned shall submit for examination the written decision on profit
distribution adopt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by another organ of
power equivalent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documentary evidence showing
that all taxes have been duly paid as well as the contracts containing
stipulations with regard to the distribution of profits or earnings.
Overseas Chinese investors of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or
foreign investors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or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shall apply to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for
transferring their foreign exchange capital abroad by debit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of the enterprises concerned.
Article 14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such resources as offshore petroleum and coal, and in other contractual
or equity joint ventures, whose capital is to be recovered and profits to
be realized in kind as stipulated in their contracts, may transport out of
China the products as their shares of recovered capital and realized
profits, but such enterprises shall remit back the amount of tax to be
pai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well as other required payments.
If the products are to be sold within China, the case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of these Rules, and the foreign
exchange proceeds derived from these sales may be remitted out after
taxation and other required payments.
Article 15
Staff members and worker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nd those from the
Hongkong and Macao regions employed by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may remit abroad their wages and other justified earnings, after
taxation according to law, and if the remittance exceeds 50% of their
wages and other earnings, they may apply to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The amounts remitted shall all be debited to the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of the enterprises concerned.
Article 16
Foreign exchange expenses required in the normal business operations of
the branches or offices abroad or in the Hongkong and Macao regions set up
with the approval of competent authorities by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may be remitted to these branches or offices, debiting to
the foreign exchange deposit accounts of the enterprises concern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Article 17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may borrow foreign exchange
directly from banks or enterprises of foreign countries or of the Hongkong
and Macao regions, but they must report such borrowing to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8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winding up oper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procedures, shall carry out liquidation within the scheduled
period, under the joint supervision of China's finance, taxation and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Overseas Chinese investors or
foreign investo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taxes due and their
outstanding liabilities within China.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liquidation,
overseas Chinese investors and foreign investors may apply to the SAFEC or
its branch offices for remitting out the funds owned by or distributed to
them. And the remittance shall be debited to 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of the liquidated enterprises.
Article 19
The measures to control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and payments of bank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banks with foreign capital,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banks and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AFEC separately.
Article 20
These Rules shall be promulgated and put into effect by the SAFEC upon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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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1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1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去上述条文中“或者审查”的文字。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两处“或者审查”删去。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删除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第三十五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广州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广州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土地沙漠化、戈壁面积占25%以上及表土层不足30厘米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散生、簇生在上述地区的天然固沙植物,以及人工种植的其他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沙区植物的所有权和受益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行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沙区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开发沙区植物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宜草沙区,有计划地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管理沙区植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八条 禁止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采挖固沙植物。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樵或采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方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在非沙区植物封育区采伐沙区林木、采挖固沙植物,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采伐许可证或采挖许可证,严格实行凭证、限地、限种、限量,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批准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砍挖沙区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其死根的,由批准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和林木保护建设费。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在沙区开垦荒地,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实行开发与保护并举的方针,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面积。
第十二条 在沙区及其周围宜农荒地进行屯垦、安置居民和工程施工,应同时妥善解决居民的燃料问题,严禁以采掘沙区植物为燃料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植物病虫害、监测环境对沙区植物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沙区植物病虫害,指导基层沙区植物管护组织开展沙区植物保护工作。维护和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
对沙区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有关部门应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滥伐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其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滥挖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滥伐非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滥挖非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沙区开荒、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四)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滥砍挖沙区植物的,除按(一)、(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处,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条例(一)、(二)项中涉及滥挖沙区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六条 盗伐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森及其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盗砍盗挖沙区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会同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人每次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