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1:06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财企〔2002〕27号

外交部,民航总局,交通部,铁道部,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加强免税商品经营管理,体现免税业特许经营政策,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利益分配关系,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财外字〔2000〕1号)文件精神,现对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征收专营利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二、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三、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应对所有免税商店建立统一会计核算的管理体系。免税商店必须接受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统一财务管理。
四、凡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均按企业经营免税商品业务产生的税后利润的8%上缴专营利润。
五、征收免税商品经营专营利润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及其他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六、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系统的其他企业按经营免税商品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七、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专营利润。
八、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于年度终了后的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并上缴中央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监缴。
九、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上缴专营利润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其他收入”,科目编号为“7140”。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与转业军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与转业军人离婚问题的函

195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你院(53)法行字第148号函收悉。关于所提革命军人及转业军人的离婚问题,经我院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多年无音讯的革命军人之配偶提出离婚总政及本院系有关机关已订出处理办法,不久即可发下。
二、革命军人与其妻子感情不合,不堪同居,而双方亲自到区自愿登记离婚,无需原部队之证明,即可发给其离婚证书。
三、革命军人转业到企业部门,申请与其妻离婚而其妻亦很同意者,只要双方自愿离婚,即可到当地区政府登记离婚,不必原机关证明。
四、今后诸如此类的请示,可报主省院或省分院不必迳呈本院。

附: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革命军人多年音讯没有其妻提出离婚的婚姻案件,为了慎重处理起见都向各有关方面进行询查军人之下落,但军妻思想工作很难做,他们认为是法院不给解决,所以大都是啼哭不走等待解释,让民政科给找住处,和妇联会联系给予打通思想时才走,甚至有数次前来解决不了的就要寻死,总之多年无音讯的很难给予解释。对于有音讯的革命军人,其军人在部队申请要求与其妻离婚的经传女方亦很同意,但因无军人在职部队证明信件,为了慎重不出偏差便同军人政治机关联系取得证明后即行合理判决离婚,这样做故延长了时间,引起两当事人的不满说:我们同愿离婚一定是要部队手续。这样解决感觉较为妥善(但要给女方详加解释)除上举外,现有两个不好解决的问题:
一、对于军人请假或因工过路回家因和自己女人感情不合不能同居,双方亲自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两愿离婚者是否还要部队的证明信件,如要的话双方就不满说:我们亲自登记离婚不要部队证明信件。像两人亲自离婚的如再要部队的证明时间一定要延长,故使双方都不安心与生产。
二、转业到企业部门的军人亲自来信数次申请要与其妻离婚,其妻亦很同意但没有该企业部门的证明信件,是否可以不要该企业部门证明而迅速给予离婚。以上问题希参阅后请指导我院怎样处理较为妥当为望。


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

王贤

主要内容 二战结束后,国际环境日趋稳定。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随着各个主权国家的成立与确认,国际间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国际间的行为规则必然成为当前的、各个国际主体必然注意的问题。一系列的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施与执行。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
关键词 国际法主体 个人 权利与义务

关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争论很大,甚至是相互对立的。不同的法学工作者和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得到的结论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义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2.”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3.。个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条件也是判断其是否是国家法的主体的一种依据。
一、个人就其本身的能力来讲,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国际法上有比较确定的规定:“在法院得为诉当事者,限于国家。”4.因此,作为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5.这样的一个实体,是具备了其他任何实体所不可能具有的内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虽然,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从单纯的国家主体,稍微的扩大到包括了了国际组织,但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将个人纳入其中。国际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围内制定出统一的和谐的行为规则,使之在实施时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统一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而个人在这样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这样大范围的发展。就出现的很多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比较大的具有国际影响的行为,只能说是由于其本国的法律的授权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国家和政府组织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就这一点来看,个人不适宜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二、个体不能与“实体”相比较
就个人观点认为,一个“实体”,应该具有其固定的组织、机构、人员以及可以进行某些活动的团体。这一点上,这里最有争议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种形式的个人——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虽然作为一个全球性范围内的法人,其经济领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经济活动可以影响几个国家和地区。即使其作用的广泛性和关联性很广,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权利而言,不能和国家级其他的政府组织同日而语。国家和政府组织虽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无非是为国家的利益而为。跨国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一人制”公司,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为自身组织的利益。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协调全球范围内的和平与发展,这一点可以看出法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除此之外还有几点其他的原因可以说明个人不适合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就个人来讲,本应该不能具备过多的所谓的权利。承认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意味着赋予了个人更多的权利,个人权利的扩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损害其他的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的情况出现。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会加重国际社会的某些负担。有些学者认为,将个人纳入到国家法的主体的范围内,可以就某些问题节约时间和提高效率,例如战犯、海盗问题的解决。但是,更多的人个人成为国家法主体后,一旦出现问题后,更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将个人的问题多用于国内法的解决,必然会提高效率。
但是,现在个人被推向国际法庭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参加和接受国家法庭的审判是否就意味着已经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我认为,目前出现的情况不能把其作为对某个人的审判,而是个人背后所承载的更大主体的审判。作为影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的在国家法庭上对某个人的行为加以审判,但不宜过于频繁。
总之,国家法主体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有利于规范国际法活动,树立国际法的威信。个人不适宜作国家法的主体也是有其相应的道理的。

参考文献:

 1.国际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国公司
 2.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四版)
 3.邵津主编《国际法》教材(第一版) 第8页
 4.《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
 5.转引J.G. Starke , 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ed. ,London:Butterworths,1972,p.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