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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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12月29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潘维煌、杨宝英(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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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宜府办发〔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
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杜绝行政不作为、慢作为,努力打造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创优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属于重大投资项目和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市政府授权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有关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并实行缺席默认制、超时默许制。
第三条 缺席默认,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联合踏勘、并联审批会议,牵头单位视同该单位对申请默认同意,按既定程序继续审批。超时默许,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向外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视为该单位默许该审批事项。
第四条 “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对重大投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办事大厅设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受理服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填写《宜春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告知单》,通知相关承办单位窗口实行并联审批。参与并联审批的承办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二)对需要开展并联审批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主办单位窗口牵头,填写《宜春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窗口联系单》送达相关审批单位窗口,相关审批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三)需要现场联合踏勘或召开联审会议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召集,并提前1个工作日(需现场踏勘的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联办会审通知书》,相关单位须签字确认收悉。相关审批单位必须指派有审批权的人员准时参加,参与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
(四)对缺席的单位,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联合踏勘或开会前应再次督促,并记录在案;
(五)对经督促仍不参加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会议的,视同该缺席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并记入会议纪要;
(六)各审批单位依据并联审批会议纪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各自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单位如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需在期满前一天书面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提出延时申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或并联审批牵头单位应在1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延时申请;
(七)审批单位无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结的,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予以及时督办,并做好记录;
(八)对仍不办理的,视同该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并以此通知书为依据,由牵头单位启动既定审批程序,直接办理该项目的有关审批申请。以上有关情况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投诉中心。
第五条 实施单位
(一)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核准并联审批由市发改委为牵头单位,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二)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水利局、市科技局(含地震局)、市城管局(含园林局、余土中心)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三)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为牵头单位,市外经贸委、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含运管局)、市环保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消防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为前置审批协办单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后置审批协办单位;
(四)市城市道路挖掘并联审批由市城管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单位为协办单位;
(五)室内装饰装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消防支队、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房管局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存在“缺席默认” 、“超时默许”的单位,依据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的“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 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申请项目,应予以同意审批的,须按照程序进行补办相关许可证件或签署批准文件;对仍不办理的,由市监察局对其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项目,在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未发放之前,由缺席或超时单位牵头召开联审会议,明确阐述理由,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已经发放的,由审批单位负责纠错,并按照相关规定撤销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由此造成申请人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缺席或超时单位承担,并依法给予赔偿。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加强督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一次予以通报,所涉及单位向市政府写出说明和检查;再次出现此类情况的,市监察局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缺席或超时三次以上的,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说明。对有缺席和超时行为的单位,取消年终“双优”评比资格。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视情况不定期将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责任单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说明原因。
第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发生变化或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08年第92号


为加强磷矿石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磷矿石出口配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磷矿石(海关税则号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出口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总量为150万吨。

  二、从即日起,各地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的企业可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材料。

  三、根据本公告附件的规定,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材料报送商务部,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务部根据地方初审意见和有关商协会的复核意见,审定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名单。

  四、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有关规定,经商务部公布的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向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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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为鼓励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提高我国磷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现颁布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如下: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含出口供货数量)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
  3、拥有磷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
  4、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5、建设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
  6、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7、2008-2010年签有长期供货合同(合同期限1年以上);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新设立的磷矿石生产企业,商务部将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条件予以审核考虑。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
  3、出口企业须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具备≥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磷矿石出口,国家将对磷矿石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二、申领及审核程序
  
  各地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领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的企业材料进行初审,于2008年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有关企业的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汇总建议,于2008年12月1日前汇总上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根据商会、协会审核意见,对所有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凡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各地企业、中央管理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矿山开采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矿长证书(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五)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当年污染物排放达标监测报告。

  (六)生产企业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三年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七)流通企业须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达到三年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生产企业购货的凭证,购销合同,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八)2008-2010年长协合同(复印件)。

  (九)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