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19:58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中国政府 世界粮食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关于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援助的基本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4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希望利用联合国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以下简称“世界粮食计划署”)的援助;
  鉴于世界粮食计划署同意应中国政府的具体要求提供此种援助;
  为此,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谨签订本《协定》,规定按照世界粮食计划署《总规则》由世界粮食计划署可以提供的并为中国政府可以利用的此种援助的条件,条文如下:

  第一条 申请援助和同意援助
  一、中国政府为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或为解决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造成的紧急粮食需要,可向世界粮食计划署申请粮食援助。
  二、申请任何援助一般均应由中国政府按照世界粮食计划署指定的格式,通过世界粮食计划署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或中国驻粮农组织代表提出。
  三、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为评估该项申请所需的一切便利条件和有关资料。
  四、在决定由世界粮食计划署对某一发展项目提供援助后,应由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商定一项《执行计划》。如果是紧急救济行动,双方应通过换文取得谅解,不必签订正式文件。
  五、每项《执行计划》均应写明执行项目的各种条件,并具体规定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在执行该项目过程中各自应负的责任。本《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管辖据此而签订的任何《执行计划》。

  第二条 执行发展项目和紧急救济行动
  一、执行发展项目和紧急救济行动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国政府承担,它应为执行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提供所需的一切人员、用房、物资、设备、服务和交通运输并支付全部费用。
  二、世界粮食计划署应无偿地将赠予的物资运至入口港或边境站,并对发展项目或紧急救济行动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提供咨询。
  三、中国政府应就每一项目同世界粮食计划署商定后指定一个合适的机构执行该项目。如中国国内有一个以上的粮食援助项目,则中国政府应指定一个中心协调机构负责在世界粮食计划署与这些项目之间以及各个项目之间调节粮食供应。
  四、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供方便,使其能够视察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各个阶段的执行情况。
  五、中国政府应保证充分认真而有效地处理、运输、保管和分配世界粮食计划署所提供的物资并保证这些物资和经批准出售后所得的收入按照双方商定的方式加以利用。如果发生不按规定方式利用的情况,世界粮食计划署可视情况要求收回这些物资或其出售所得收入,或同时收回二者。
  六、如果中国政府未能履行本《协定》或依据《协定》缔结的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世界粮食计划署经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中止或撤销其援助。

  第三条 有关项目和紧急行动的资料
  一、中国政府应按世界粮食计划署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执行任何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或关于该项目或行动可否继续进行、是否健全,或关于中国政府履行任何一项按照本《协定》或依据本《协定》缔结的协议所承担的责任的情况等方面的有关文件、帐目、记录、说明、报告和其他资料。
  二、中国政府应定期向世界粮食计划署通报执行每一发展项目或紧急行动的进度。
  三、中国政府应就世界粮食计划署供应的物资和出售这种物资所得收入在每一发展项目中的使用情况,按双方商定的间隔并在项目结束时,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提交经过审计的帐目。
  四、当世界粮食计划署按照有关《执行计划》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时,中国政府应予协助;为此,中国政府应保存必要的记录并提交计划署审阅。任何最后的审查报告书均应送交中国政府征求意见,随后连同所提意见提交联合国和粮农组织所属的粮食援助政策和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来自其他方面的援助
  如果中国政府为执行某一项目而得到世界粮食计划署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援助,双方应互相磋商,以便对世界粮食计划署和其他方面的援助进行有效的协调。

  第五条 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中国政府应向世界粮食计划署的官员和顾问以及代表该署进行工作的其他人员,提供相当于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的同等人员所享受的各种便利。
  二、中国政府对世界粮食计划署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以及其官员和顾问,应履行《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规定。
  三、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方可能对世界粮食计划署或对其官员或顾问或根据本《协定》代表世界粮食计划署进行工作的其他人员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如果由于根据本《协定》进行活动而发生了索赔或追究责任,中国政府应使世界粮食计划署及上述人员不受损害,除非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一致认为这种索赔或追究责任是由于这些人员的重大疏忽或胡作非为所造成。

  第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中国政府和世界粮食计划署之间由于或涉及本《协定》或某一《执行计划》而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能通过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得到解决,可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仲裁应在意大利罗马进行。每一方应指派和聘请一名仲裁员并将其姓名通知对方。若双方的仲裁员未能达成一致的裁决,他们应立即指定一名独立裁决员。如果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之内,任何一方尚未指派仲裁员,或者已指派的仲裁员未能达成一项裁决而且未能就指定独立裁决员问题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和粮农组织总干事视情况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或独立裁决员。进行仲裁所需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裁决书的规定负担。该裁决应由双方接受,作为对争端的最后决定。

  第七条 一般规定
  一、本《协定》经签署后即生效,除非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终止外,将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加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由双方按照联合国和粮农组织下属的粮食援助政策和计划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款提出的建议,均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三、本《协定》可由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并在对方收到该通知六十天后终止执行。尽管有这种终止通知,在根据这一《基本协定》签订的所有《执行计划》全部完成或结束之前,本《协定》仍应继续生效。
  四、在按上述第三款终止本《协定》后,中国政府仍应继续履行其按本《协定》第五条所承担的义务,以便世界粮食计划署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世界粮食计划署进行工作的官员和其他人员得以有秩序地撤离。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署,共五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粮食计划署代表
     农业部长            副执行干事
     霍 士 廉         德·阿柴凡多·布列托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开展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作为我行的一项新业务,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外出务工人员每年收入达2000亿元以上。各级行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此项业务的重要性,发挥中国农业银行机构网点遍布城乡的优势,使其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扩大存款
市场占有份额的重要手段。
二、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开展创造条件。
(一)处理好与当地劳动管理部门的关系。各级行要主动和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加强合作与交流,充分掌握劳务输出的地点、单位、收入水平和人数等第一手材料,为我行开展此项业务奠定基础。
(二)处理好资金汇出行和汇入行之间的关系。有一部分资金汇出行认为开展此项业务会对他们自身的存款造成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但是,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范围是整个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其服务对象不仅局限于打工人员,也包括遍布全国的经商人员,因此各行要树立起全国农业银行
“一盘棋”的思想,为增强中国农业银行整体资金实力出力。
(三)处理好本行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各部门之间要实行部门分工责任制,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宣传、开发、考核和指导检查;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汇兑结算和汇款的查询查复;科技开发部门负责电子汇兑的技术保障和配套设备的配置,以保证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抓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各行要大力宣传外出务工转储业务的特点,介绍该项业务的办理方法和收费标准。尤其对那些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地区,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宣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更安全、快捷,收费更低,从而使更多的人了解这项业务并来我
行办理这项业务,最终达到转储的目的。各营业机构要提高服务水平,对于办理务工汇兑转储的人员,不管其业务金额大小,一律要按照银行汇兑结算的有关规定,尽快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办、压票或推诿顾客。
四、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确保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健康发展。在开展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初始阶段,要根据资金汇出行和汇入行的特点,实施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办法中外出务工汇兑证样式总行正在设计中,待设计完成后,尽快下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农业银行适应劳务资金市场的特点,服务于广大外出务工人员,满足和方便其劳务收入款项的汇兑与转储,组织更多的劳务资金归行,壮大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实力,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出务工转储业务是指个人凭外出务工汇兑证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将款项汇入异地收款人储蓄存款账户,由汇入行通知收款人并自动转入收款人储蓄账户的一种汇兑结算手段。外出务工人员凭外出务工汇兑证即可到中国农业银行所属营业机构办理个人汇兑及
转储业务。
第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外出务工、经商、求学等城乡居民个人,均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辖营业机构申领外出务工汇兑证。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营业机构在受理持证人的汇兑款项后,应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办、压票和乱收费。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外出务工汇兑证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自愿签订委托书,同时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即可发证;在务工地农业银行申领外出务工汇兑证的个人,必须准确提供汇入行营业机构名称及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发证行按照第五条规定办证时,应在外出务工汇兑证发证登记簿上详细记载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发证编号等事项后,签发外出务工汇兑证。
第七条 外出务工汇兑证的样式标准:正面上方以中国农业银行行徽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证字样作为标识;中间加电子汇兑联网,全国农业银行通用字样;下方简要介绍持证人须知。背面记载持证人个人资料及汇入行营业机构全称、联系电话、个人存款账号等。
第八条 外出务工汇兑证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提供格式样张。各省分行自行负责印制、保管、分发。外出务工汇兑证的证号编码由各省分行以县支行为单位予以规范。

第三章 业务处理程序
第九条 汇出行的业务处理程序。持证人办理存款时,按正常储蓄业务手续办理。持证人办理汇款时,应填制汇兑结算凭证,银行收妥款项,审查汇兑结算凭证无误后,在汇兑结算凭证回单上签章交持证人备查,银行内部则将汇兑结算凭证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办理汇款,其处理程序按照
人民币电子汇兑系统规定办理。
第十条 汇入行的业务处理程序。持证人所汇款项到达汇入行后,应及时通知收款人带上本人身份证、存折和印章来行办理解汇和转存手续。其处理程序按照会计核算手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挂失的处理程序。持证人存折(单)遗失,按照储蓄存折(单)挂失程序办理。如所持外出务工汇兑证遗失,可向发证行申请补领,但补发新账号和原设账号应一致。
第十二条 销户的处理程序。存折持有人要求销户时,按活期储蓄销户程序办理。持证人停止使用外出务工汇兑证时,可由发证行收回此证,并在外出务工汇兑证发放登记簿上予以注明。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认真调查本地劳务输出和输入的基本情况,根据管辖区域把务工群体的分布、行业特点及务工人员收入的存、汇习惯等情况逐一摸底,排出重点,逐步建立营业机构辖内务工人员的基础档案。尤其对从事稳定工种(行业)的务工群体应专门建档,开展定期或定点上门
服务,使务工收入汇、存业务真正做到安全、方便、快捷、准确。
一、汇入行要多方面地建立并加强同外出务工人员及其亲属的联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通过征求意见、改进服务,动员其将劳务收入转储。
二、汇出行要积极与劳务管理机构密切联系,有计划地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优质服务,加强银行汇兑尤其是电子汇兑业务知识的宣传,不断培植务工汇兑转储业务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的协调和配合,理顺汇入行和汇出行的工作职责,为双方承办行和营业机构牵线搭桥,减轻内部工作压力。
一、汇入行要加快基层营业机构的电子化建设,提高业务操作和传递效率。要落实到人,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积极做好汇款到账、通知送达和稳定存款工作,并保证现金的兑付。
二、汇出行要根据务工收入存汇集中、业务量大的实际情况,充实临柜人员,延长营业时间,设立专为务工人员存汇的业务专柜,保证存、汇业务的正常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要继续发挥原有结算工具的作用。汇出行应根据汇款人意愿,继续办理传统的汇兑结算业务。汇入行应充分挖掘现有储蓄品种的市场潜力,通过提供多种金融服务,真正地授惠于客户。
第十六条 各级行要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在加强经济核算,讲究效益的前提下,稳妥地推进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结合各地的实际,要研究制定相关的客户优惠措施,真正让务工群体享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实惠与优待。

第五章 汇兑收费
第十七条 收费原则。对外出务工人员持证办理汇款业务,汇出行应按照标准收取汇费(含邮电费、手续费)。汇入行在办理汇款的转存及支取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各营业机构发放外出务工汇兑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支付结算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辖机构内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修订、解释,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11月10日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 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

第四章 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
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层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监督;
(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监督;
(四)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
(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
结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对需要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前,可以责令发文机关自行撤销;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发文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但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的范围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内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案件来源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
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