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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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坚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应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它物权,如: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或其它形式的权益;
  (三) 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根据公法或合同给予特许权持有者一段时间的合法地位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采掘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经中国政府核准进行投资的任何公司、其他法人或中国公民。
  在瑞典方面,系指符合瑞典法律规定的瑞典公民,及所在地在瑞典境内或由瑞典公民或瑞典企业控制的任何法人。

  第 二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始终保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三、 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如已同其他国家缔结关于组织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则应有给予该协议参加国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缔约一方也有按在本协定签字前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议规定,给予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的目的,应使该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征收或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
  二、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投资的日常收入,以及清算时的清算款项。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将下列所得用任何可兑换货币进行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一)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产生的净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借款的偿付款;
  (四) 在缔约一方境内因某项投资而被允许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公民的收入。

  第 五 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某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即应承认缔约一方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任何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不应损害缔约一方根据第六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代位所涉及的请求权,应扣除原投资者对缔约另一方可能负有的任何债务。

  第 六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政府谈判解决。
  二、 如果谈判未能解决争端,则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据案单独设立,缔约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两名仲裁员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政府委任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希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后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委任。
  四、 如果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未得到遵守,又无任何其他安排,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如果联合国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请求负责法律事务的联合国副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应根据多数票做出裁决,该裁决应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本国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活动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以对费用作出不同的规定。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可以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而对缔约一方公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权益所产生的权利或利益。

  第 八 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所有投资。

  第 九 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在最初的十四年终了后,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拟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一年后,终止通知即应生效。
  三、 对于在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至第八条的规定应从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典王国政府代表
   魏  玉  明                  松德费尔特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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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
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08号)精神,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基础上,现就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程序和报批材料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办理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等问题预审后,提出肯定性意见的,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部不再对已预审内容进行重复审查。
预审通过但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作局部调整、补充耕地资金需进一步落实、需补充完善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项目初步设计发生变更等,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用地报批,由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可不随同坝区、水库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报批。
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于每年年初,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产能及配套设施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先按临时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每年下半年,再一次性由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将产能及配套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四、输变电所、塔基,输油、输气、输水管道的增压站、检查站及导航台、站,粮食储备库等同类、多点工程用地,可由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报批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以省为单位一次性按规定程序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以省为单位分期报批。
五、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规划可作局部调整,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同时报批;道路、管线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确需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简称圈内),圈内部分的用地可以随同该工程的圈外用地一同按单独选址项目要求报批。
六、预审通过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用地,在用地正式报批前,一些任务重、施工期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军事国防等特殊项目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包括城市道路)、铁路的桥梁、遂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等,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报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
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正式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但大型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进行现场踏勘,实地调查用地范围、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必须抓紧完成。
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在正式报批时,“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中“土地总面积”和“其中:耕地”两栏可不再填写。
九、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形工程平面图。
十、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需补充耕地,使用补充耕地储备库内耕地进行“先补后占”的,可以实行台帐管理,进行指标划转。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出具储备库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证明,并在已往建设用地报批时上报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可在补充耕地方案备注栏中对已上报过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图幅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指标划转后剩余耕地的数量作出具体说明,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再上报该补充耕地位置图。


2001年5月30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代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代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2〕27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印花税代售行为,现就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针对目前印花税代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区、县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税票代售单位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加强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申请代售的单位要重新审核并办理有关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手
二、市局主管部门要对印花税票的发放加强管理,按照各区、县年度印花税收入计划数进行均衡分配,严格控制一次领取的印花税票数量,对超大金额领用印花税票,要提前提出申请,经票证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各区、县局要加强对印花税票及《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凭证的管理,建立相关的发放和使用制
三、各区、县局要定期对印花税代售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督,代售单位只允许在发放《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局所辖区域内售花。凡发现跨区域售花的代售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取消其印花税票的代售资
四、要加强对大额缴税的管理。凡纳税人在办理印花税完税手续时,一份应税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以上的,必须到其税务登记地区县地方税务局采用税收缴款书方式办理完税手续。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方便纳税人购花,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单位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申请代售印花税票单位必须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印花税票代售行为。
第三条 申请代售印花税票单位须先向单位税务登记地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写和报送《代售印花税票申请表》(见附件一)及有关证明资料(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证书及代码等)。
区、县地方税务局对申请代售单位报送的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由地方税科签署意见后,报经主管局长审批。
第四条、对具备监督职能的单位提出的代售印花税票申请,由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对不具备监督职能的单位提出的代售印花税票申请,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科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报送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五条、市地方税务局接到区、县地方税务局报送的申请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申请表》以及有关资料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批准的代售单位,由区县地方税务局与申请代售单位签定《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见附件二),并发给申请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许可
第六条、对经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不同意代售单位申请的,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告知申请代售单位。
第七条、本规定从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
( )地税第 号
协议人
甲方(委托单位): 乙方(受托单位):
地址: 地址: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方便纳税人,甲、乙双方经协商于 年 月 日于北京市 区(县)签定如下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并严肃地履行。
第一条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之规定,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为印花税票代售单位,乙方承担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的义务。印花税票监督代售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售所需的印花税票,并对乙方代售印花税票工作进行指导;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代售印花税票情况,乙方须如实提供印花税票领、售、存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四条 甲方全权负责印花税票代售过程中纳税人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乙方按季向甲方提出返还手续费申请,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代售印花税入库税款的5%支付给乙方手续费。
第六条 乙方所代售的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 ,并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 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纳税申报手续。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甲方报送《印花税票监督代售报告表》。
第八条 乙方不得将印花税票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不得推销或者少于票面金额销售。
第九条 乙方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的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甲方可根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本协议书一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代售印花税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