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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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
一、本通知所称“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指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称“外资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称“人民币贷款行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可以申请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以及经其授权的分支行。
三、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二)人民币贷款应制定完善的信用风险控制制度,并自行对提供信用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
(三)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人民币贷款行指定的外汇帐户,人民币贷款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款到日该行
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四)外资银行履约后,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六、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帐户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结算帐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二)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
(三)人民币贷款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质押外汇折算金额”)。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人民币贷
款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四)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分别对人民币贷款和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息。
(五)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借款人应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帐户。借款人违约时,由人民币贷款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七、人民币贷款行总行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全行发放、回收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情况。
八、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贷款通则》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9年7月15日生效,银发〔1998〕4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有关商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有关内容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提高透明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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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排污费的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与市环保局、市发改委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保治理重点来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全市排污费稽查;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征集,组织专家筛选项目,提交市发改委立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排污费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验收公示意见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招管局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年度计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七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种类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保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排污费征收数额由市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定。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产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规定,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7日内,核定排污者应交纳的排污费金额,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环保局,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市环保局的收费依据。

  市环保局应当将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通过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收缴。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外,其他排污费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和对排污者的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环保部门负责收缴。

  第三章 项目库的建立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

  市环保局应当结合环境特点和环境保护需要,研究拟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提出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建立市级项目库。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的机构和企业或者向市环保局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其污染防治项目,均可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污染物防治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县、区(开发区)环保和财政部门可以从本级项目库中,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选择部分项目统一申报列入市级项目库;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开发区)申报的项目进一步筛选后,录入市级项目库,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未纳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绿色创建项目、生态示范建设项目、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项目、重大环境安全隐患项目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监管、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和监测标准化建设及能力提升项目、环境保护技术支撑项目等。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项目;

  (二)属于新、扩建项目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即“三同时”项目),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

  (三)没有配套资金来源的企业污染治理项目;

  (四)环境卫生、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先建后补”项目。“先建后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不属于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

  (三)项目已经建成运行或者试运行;

  (四)项目建成后须经专家评审,具有明显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五章 资金使用申请和拔付程序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与所管辖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由各县、区(开发区)环保、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从本辖区列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中筛选,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向市环保局提出当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报当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所报项目须从市级项目库中选取。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受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投资、建设地点、环境效益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三)项目配套资金承诺函及相关证明。

  (四)属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的,应提供新工艺和新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进行项目立项审核或资金申请报告审核,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市环保局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公告无异议后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使用资金额度较大或启动资金困难的项目,在项目开工时,拨付50%使用资金;在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50%使用资金拨付到位。

  对“先建后补”的项目,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拨付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落实工程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报账制,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并接受环保、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招投标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使用计划、停止拨付或者收回使用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使用资金的;

  (二)截留、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使用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的;

  (四)污染防治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五)排污单位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七)项目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项目因主观原因未按时开工或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制度和验收结果公示制度。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由市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农村污染治理项目应当征求所在地村委会意见。
验收结果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在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等资料及时归档,做到“一项目一档案”。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建设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真实、完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26日,新闻出版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针对“扫黄”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的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对于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活动,巩固“扫黄”成果、进一步推动“扫黄”斗争的深入发展、加强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经常性管理,都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黄”斗争。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自去年7月以来开展的“扫黄”斗争取得了很大成效,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受到严厉打击,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状况有了明显的好转,基本上遏制住了淫秽色情出版物严重泛滥的势头,深得民心。但是,自今年3月以来,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出现了明显“回潮”。对此,广大群众非常担忧,要求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查处和打击。
制黄、贩黄的犯罪活动出现“回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制黄、贩黄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又与法律不够完善有关。“扫黄”斗争开展以来,由于有关刑事立法同当前斗争存在某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各地在查处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致使一些不法犯罪分子侥幸过关。“两高”发布的“规定”,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斗争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这个“规定”,针对“扫黄”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规定了适用刑法第170条的“起刑点”,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决了“以罚代刑”的问题;规定了适用投机倒把罪惩处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犯罪行为的具体标准,划清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解决了“重罪轻判”等打击不力的问题;还规定了对于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和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行为以流氓罪论处,以及单位走私或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便于我们更加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各地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学习、贯彻、执行这个“规定”。为此,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特别是公安、检察院、法院、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等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学习“规定”,掌握其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紧密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严打”和除“六害”斗争,认真贯彻执行。
(二)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对已立案的有关案件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本应依法严惩,而只作了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本人没有悔改表现,继续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或者经过行政处罚后群众认为处罚偏轻、反应强烈的犯罪分子,要迅速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依照《规定》严肃处理。对已立案还未处理的案件,应迅速与“两高”的“规定”予以对照,凡构成犯罪的,要积极与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把“扫黄”斗争与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深挖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要顺藤摸瓜,不仅要惩处出版者,也要惩处印刷者,对主要犯罪分子要严惩不贷。
对于已经进行过整顿,又出版违禁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必须从严处理直至撤销单位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四)要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动员社会上各方面的力量围歼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要选择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提高广大群众的思想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