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屠宰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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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屠宰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屠宰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50号

1994-03-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中征收屠宰税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规定精神,为了便于执行,保证屠宰税征收与管理工作严格而有序的进行,我局已于1月10日以国税明电[1994]013号发了内部传真电报作了明确,现正式通知如下:
  一、各地可参照原政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征收屠宰税的规定,依照改革的要求和基本维持原税负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征收屠宰税的办法,征收范围应包括原缴纳产品税的食用生猪、菜牛、菜羊。各地制定的征收办法,要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为了便于统一研究和协调,各地在征收屠宰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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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9〕212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附件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385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386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的决议
(1997年7月31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0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治市深入开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就在全市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简称“两制),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实行“两制”的重要意义。实行执法责任制,就是把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按其性质和内容,逐级确定执法主体,明确执法责任,并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和考评办法,把各部门的执法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实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就是对执法违法的单位和责任人,根据不同性质和原因,追究其相应的纪律及赔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实行“两制”是深入开展依法治市的重要措施;是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改善执法状况的有力手段;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实行“两制”对增强国家工作人员和全民的法律意识,提高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执法责任。“一府两院”要制定实行“两制”的实施方案,把握执法重点,确定执法主体,明确执法责任。各执法部门要针对自己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制定执法目标,建立健全一系列学习、宣传、培训、考核、执法程序、监督检查、考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和奖惩等制度,明确执法部门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要采取层层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将执法的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做到层层明任务,人人明
职责。对执法违法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实行“两制”是一项新的涉及全社会的重要工作。各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执法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增强实行“两制”的责任感。要把实行“两制”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实行“两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不断探索和总结,使之不断发展和完善。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实行“两制”的宣传力度,保证“两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加强督促和检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实行“两制”工作的监督检查,要把推进“两制”工作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质询、评议等监督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对口单位落实“两制”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同时,人大常委会要制定相应的监督办法,完善监督措施,促进“两制”工作在我市全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