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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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

 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遵循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由省计委、经委、科委和财政、水利、农牧、林业、城建环保、铁道、交通、地质、煤炭、冶金、社队企业管理、科研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省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设在省水利电力厅。各市、地和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等。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时,应把水土保持规划及投资等列入规划。
3.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土壤改良、种植牧草、绿肥作物、蓄水保土等农业措施,和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管理国营农牧企事业单位和社队的开荒、参园、蚕场、牧场建设,并负责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种植的技术指导。
4、林业部门负责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必须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5.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山区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以及水利施工中采石、取土场地的处理。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社队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道邻近地区和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7.财政部门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及时下达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检查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8.科委和农科院、林土研究所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审查,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出版等有关宣传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的宣传工作,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条 防止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主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搞劳动积累,国家有重点地给予适当扶持。各级计划、财政、水土保持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各项经费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有水土保持任务的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要在当地政府制订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并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给予应得的惩
处。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的耕地、树木、草原、荒山、荒坡,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严加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开垦荒坡、采伐森林、发展蚕场、牧场、参园、开矿采石、扒山皮土或从事其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必须制订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对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除没收生产的粮食、药材、木材、石料等物资外,并按毁坏程度每亩每月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元以上。县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有权责令他们限期搞好水土保持。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材。违者,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元以上,对其中毁坏的树木,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处罚,并责令破坏者限期造林种草,保证成活,直到恢复植被为止。二十五度坡以上的耕地和药材用地,要做出停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尽快恢复植被。
第九条 二十五度坡以下的荒山,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发展林、果、蚕、牧等业生产,一般不要垦荒种植农作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开荒耕种,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擅自开荒耕种的,责令退耕造林种覃,并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至五十元。
第十条 风沙危害严重区,崩山、滑坡的危险区,易发生泥石流区,靠近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持区,风景区,禁止毁林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违者,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乱砍滥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滥伐林木、拾柴、放牧、开采沙石等。
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必须对采伐迹地及时进行更新和防治水土流失。对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方,只许进行间伐。山脊和裸岩地的林木禁止采伐。违者,不论单位或个人,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十元以上。
第十二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国防、勘探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施工前必须做出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请所在市(地)、县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和监督实施,对防治措施有分岐意见时,报请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核批。所需经费由设计部
门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部门支出。对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者,每年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一百元以上,并责令施工主管部门限期搞好水土保持,直到水土不流失为止。情节较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社员按规定分得的自留山,首先要营造薪炭林,有条件并适宜栽树、栽果、种牧草的,可以栽树、栽果、种牧草。自留山上不准开荒耕种、建房、取土、埋坟,在自留山上进行樵采、采集等活动,不准造成水土流失。违者,要按各地的具体规定,给予处罚。通过自留山已解决社员烧柴的地方,必须把集体的山林封死管严,防止破坏植被。
第十四条 柞蚕场要逐步实现以亩定产,并加强蚕场建设和管理。要搞好补植,使每亩蚕场上的柞树,根刈达到200左右墩,中刈达到100墩以上,根刈五年生和中刈三年生柞树的郁闭度最低要达到0.7,并采取植物串带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要建设中刈蚕场,提高担蚕量。如仍按剪子计算的,要将每把剪子放养面积逐步压缩到六十亩左右。要建立蚕业生产责任制,把蚕场的建设和管理使用同时包给蚕民,长期不变,蚕民年老不能进行养蚕时,其子女如有养蚕经验和技术,可优先承包其蚕场。乡(社)、村(队)与蚕民签订承包合同,要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对违背合同,造成水土流失者,除责令蚕民负责治理好以外,并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第十五条 种植人参要着重提高单产和质量,严格控制面积,并防止集中连片栽参。禁止在二十五度坡以上的高山、陡坡上栽参和毁林栽参。提倡平地栽参,林下养参。山上现有的参园,要有水土保持措施;人参收获后要及时造林种草;扩大参园,要报有关部门批准,违者,以毁林开荒论处,责令限期治理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八十元以上。
第十六条 搞好封山育林、育草,保护山区资源。凡适宜封禁的荒山、荒坡、荒沟,一律封起来,明确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制度,封住管严。在封禁期间,严禁进山打柴、割草、放牧、开荒。违者,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对现有山区自然资源,不论集体或个人以户承包的山林,都要严禁采取抹树头、扒树皮、连根挖等掠夺性的经营方式。对柴山要坚持打柴留树的原则,严禁砍柴“剃光头”的做法。采集山货野果,中草药材等,不准破坏水土保持。要明确规定采获山货野果日期,在规定期限外一律
不准上山采集。对擅自入山违犯上述规定者,按破坏水土保持论处。根据情节每人每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一元以上。对野果集中的地方,可改建为野果园或野果山,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第十七条 保护好草场(包括草山、草坡、草沟),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固定,实行划区轮牧,科学管理,建立合理利用制度。要在不断提高草场管理和产草水平的基础上,实行以草定畜,合理安排载畜量,做到畜、草平衡。草场要营造保护林和绿伞,播
种牧草、改良草场,恢复植被。岩石裸露的石质山区和封山育林区等非放牧区,严禁放牧。二十五度以上的草坡,禁止放牧,规划为牧业用地的,只能做割草场,实行轮封轮割,人工种草。对擅自进入封山区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放牧员),每只(头)羊、猪一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五角以上,每头(匹)牛、马、骡、驴收危害赔偿费三元以上。
第十八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政府,应组织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积极发展薪炭林,实行节柴改灶,推广沼气,尽快改变铲草皮、刨疙瘩、滥樵、烧大柴等习惯。培育木耳、香菇等,不许毁林。发展果树,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从事烧木炭、烧砖瓦、挖矿、采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严禁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对于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限期采取整治措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十元以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水土保持部门核定款额和开据收缴,由县水土保持部门管理百分之四十,乡(社)管理百分之六十。用于恢复水土保持设施和治理水土流失,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本着“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按照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必须按小流域为单元的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提出治理规划设计书和图纸,经县(区)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地方,均应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在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土地权属归集体的前提下,实行宜统则统,宜放则放,宜包则包,除下放自留山外,把现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尽量包到户或联户进行开发建设。要坚持放宽政策,按能(经营能力)承包,签定合同,限期治理,搞好管护,受益分成,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合同一经签定,集体和承包户都要信守。对于违反合同,只占地块不治理,或搞掠夺式经营者,集体有权终止合同。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对于不便分散经营的远山、深山、石质山,可以利用水土保持义务工进行统一治理,交专业队伍经营,也可由集体组织专业队(组)承包,明确任务,建立制度。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体的多种形式小流域治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五度至二十五度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修成水平梯田。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采取等高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耕种。
超坡地立即退耕确有困难的,要认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要做出建设基本农田和逐步退耕还林计划。
第二十四条 享受国家补助费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要由县(区)水土保持部门(甲方)同乡(社)、村(队)(乙方)和县财政部门(丙方)签定合同。甲方负责安排治理任务补助费计划,制定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技术指导;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治理面积和各项水土保持措施;丙方负责拨款,并进行财务监督。任务落实后,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严守信义。不按合同办事的,要负责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了切实解决造林、种草所需苗木。种子,除靠国营农、林、牧场等有关单位育苗采种外,还应动员农村集体和农户本着自采种、自育苗的原则,建立苗圃和草籽基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六条 各种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水土保持试验场地的设施),必须明确权属,按照“谁所有,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理养护组织,以户承包为主,落实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加强管理养护,做到随修随管,随栽随护,随毁随补,使各项设施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范围包括:林草等植物措施的抚育、补植、抚育性采伐;封山、封沙、育林、育草区域的管理;草场、蚕场、参园、果园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经营管理;梯田、治沟、造林整地等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以及为水土保持服务的各项设置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人抓管护工作,研究管护办法,制订管护制度,总结推广管护经验。省、市(地)、县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的水土保持检查员二到三人,除监督检查管护工作外,并检查办理破坏水土保持案件。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破坏。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修复,后果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有责任做好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沈阳农学院和省水利学校、林业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材。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中、小学校,要适当增加水土保持知识的教学内容。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采取印发宣传资料、刊物和办技术训练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努力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各级领导应重视水土保持科学 研究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有关科研单位每年将研究的课题及资金器材要列入计划,也要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费。要健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机构与试验基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农、牧、林、水等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并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要以应用技术的研究为主,尽快地研究出工效高、效果好、成本低的水土保持措施。要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观测工作,为水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各项措施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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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经审核合理低价随机抽取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7〕116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经审核合理低价随机抽取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在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更好地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降低工程招标投标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我市实际情况,并借鉴了其他城市好的经验和做法,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经审核合理低价随机抽取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经审核合理低价随机抽取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7年8月23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经审核合理低价随机抽取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审核合理低价随机抽取办法(以下简称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是指招标人将以经审核合理低价为主要内容的招标文件发售给投标人,投标人响应并按要求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合格后,招标人采用公开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排名顺序的定标方法。

  前款所称的经审核合理低价(以下简称合理低价)是指招标人以其编制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最近期的最低控制线标准并结合工程实际确定一定的下降幅度进行编制,报相关部门审核、备案后确定的工程合理最低价。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合理低价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二)合理低价在8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园林绿化工程。

  前款所称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四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五条 采用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的招标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含资格后审文件、评标定标办法、工程量清单、合理低价书);

  (二)招标人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

  (五)投标人踏勘施工现场、对招标文件提出澄清等质疑;

  (六)招标人向所有投标人发出所有招标答疑、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及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变更通知;

  (七)公布合理低价,并向所有投标人发出合理低价书;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九)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十)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进入公开随机抽取的合格投标人;

  (十二)招标人公开随机抽取中标候选人并确定排名顺序;

  (十三)定标、中标结果公示;

  (十四)招标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五)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六)合同签订与备案。

  第六条 采用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的招标工程全部实行资格后审,招标公告发出后,投标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不记名购买招标文件、图纸,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不必提交任何证明手续,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不组织投标人到现场踏勘。

  第七条 招标人除了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发售招标文件外,也可在其他地点同时发售招标文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发售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超过统一发售招标文件规定时间且在截标前,愿意投标的投标人也可继续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拒售。

  第八条 采用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的招标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采用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的招标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应认真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省、市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的校核、修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投标人应认真对照施工图纸等文件核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计量单位、数量等误差或遗漏项目的,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

  (二)招标人对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应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5000元的,招标人可不给予调整工程量,招标人应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

  经核实,有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工程量清单: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5000元的;有遗漏项目的;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必须按合理低价完成招标文件确定范围内的施工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

  (四)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给予投标人适当的时间核对工程量清单,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工程量误差或有遗漏项目,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间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截标时间。

  第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认为有必要对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进行修改的,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出并在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技术参数、质量等级等。

  第十二条 采用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的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施工方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计价办法、消耗量定额、取费标准、人工预算单价、施工机械台班预算单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最近期发布的材料设备市场信息综合价并结合工程项目实际询价后编制。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以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最近期的最低控制线标准,并结合工程实际确定一定的下降幅度编制合理低价。合理低价的下降幅度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工程(含随主体发包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室外总体等工程)6%—12%;

  (二)市政工程8%-15%;

  (三)其他工程6%-15%。

  前款规定的合理低价的下降幅度将根据建筑市场情况以及计价依据的修改等进行不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投融资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书编制完成后,招标人应将工程预算书报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确定合理低价。招标人应根据审核确定的合理低价编制合理低价书。合理低价书确定的合理低价与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确定的合理低价之间的误差不得超过±1%。

  第十五条 采用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的招标工程应实行风险包干制。招标人编制合理低价时,应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自然条件等,按1%—3%的风险包干系数将风险包干费计入合理低价,风险包干费包括下列风险因素:

  (一)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合理价不准确;

  (二)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价格变化;

  (三)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六条 合理低价书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截标时间至少5日前向投标人公布合理低价并发出合理低价书。合理低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编制说明;

  (二)工程项目总价表;

  (三)单项工程费汇总表;

  (四)单位工程费汇总表;

  (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七)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表;

  (八)技术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九)其他措施项目清单表;

  (十)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有无此项视招标项目情况定);

  (十一)设备清单(有无此项招标项目实际情况定);

  (十二)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有无此项视招标项目实际情况定);

  (十三)规费清单计价表;

  (十四)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以及相关说明等。

  第十七条 合理低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推荐的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或厂家以及质量等级编制。同一种材料设备推荐的品牌或厂家应在同一个档次。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和合理低价的编制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制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在合理低价编制完成后、向投标人发出前,将合理低价书、工程预算书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收到备案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发现合理低价未按规定和相应标准计价或有高估冒算、恶意压低造价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意见书,责令招标人整改,同时将监督意见书抄告市招标办。招标人未整改的,不得向投标人公布和发出合理低价书。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项目经理、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财务能力、企业对项目的管理能力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答疑、澄清修改通知等文件对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及工程量进行校对。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有疑问或认为工程量清单计算有错算、漏算以及其他需要澄清和修正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合理低价做出响应和确认。

  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或修正要求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人确定的合理低价依据施工图纸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二)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原件;

  (三)对本招标工程合理低价的确认函;

  (四)主要材料设备品牌选用表;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六)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在截标前自行办妥。投标保证金缴交时间确认以银行受理回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准。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银行受理回单)原件装订在商务标投标文件中。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自身实力、施工经验、现场环境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要求,依照省、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标准或企业定额、材料设备市场价格、人工、机械台班预算单价以及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最近期的最低控制线标准核算工程造价,确定招标人公布的合理低价是否是在企业的成本价范围内,决定是否参加投标,投标人投标一旦中标,合理低价即为中标价,投标人就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合理低价书中的项目内容及价格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包括保修)。合理低价书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项目承发包人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的相关人员均需到场参加开标会。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并公证;

  (二)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对本招标工程合理低价的确认情况、投标工期、质量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资格后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后审评审委员会负责,并在开标后与评标工作分组同步单独进行。资格后审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等人员或受聘的人员组成,资格后审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八条 资格后审工作结束后,资格后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后审结果的书面报告,并将资格后审结果提交给评标委员会。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作废标处理,不得确定为参加公开随机抽取的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对项目管理班子配备和施工组织设计、商务条款进行评审时,分别给各投标人评审出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满足要求”或“不满足要求”、施工组织设计“可行”或“不可行”、商务条款(含对本招标工程合理低价的确认)“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结论。项目管理班子配备不满足要求或施工组织设计不可行或商务条款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经资格后审合格且投标文件经评审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被确定为工程投标的合格投标人直接进入公开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下,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当众宣布评标委员推荐的进入公开随机抽取的合格投标人名单和公开随机抽取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公开随机抽取应在公证处公证下,从所有合格投标人中公开随机抽取3个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名顺序按抽取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公开随机抽取中标候选人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中标候选人的抽取及排名顺序的确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进入公开随机抽取的投标人数,向抽取机放入同等数量的号码;

  (二)按照提交投标文件时间的先后顺序,每个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公开随机抽取一个号码,投标人抽取的号码即代表该投标人的号码,投标人的号码抽取完后,由公证机构当场公布每个号码所对应的投标人;

  (三)另取一组相同号码,再次放入抽取机内,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分三次、每次随机抽取一个号码。第一次随机抽取的号码相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次随机抽取的号码相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次随机抽取的号码相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抽取完毕后,招标人、公证机构应对公开随机抽取的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中标结果的事项在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工程预算书、合理低价书;

  (四)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六)评标报告;

  (七)中标候选人的抽取及排名顺序情况;

  (八)中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采用合理低价随机抽取法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应当提交不低于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担保,同时发包人应提交不低于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但属政府投融资的项目则按政府投融资工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发挥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充分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我们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流通,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保障猪肉市场供应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有关文件及财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生猪调出大县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主要以统计系统公开发布的分县分年数据为基础,对统计数据达到规定标准的县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六条 为更大调动生猪非主产省及西部省区发展生猪生产能力,财政部对年度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综合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级区划数和上年生猪调出大县个数,按因素法切块给地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主安排到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重要作用的大县。

  第七条 地方自主安排大县时,要制定公开、明确的入围和奖励标准。原则上,县的生猪年均出栏量、调出量等指标应不低于一定标准,且每个县的奖励资金不少于100万元,避免资金分散,影响政策效果。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每年地方报送数据确定生猪调出大县,按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及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的因素计算,将切块后的90%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县。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途如下: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粪污处理的支出;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和保险保费补助支出;

  (三)生猪流通和加工方面的贷款贴息支出;

  (四)生猪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支出规模和范围;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申报指南,明确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申报指南,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对自主安排的切块资金,要商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抓紧制定分配方案,尽快落实到具体的县;对财政部直接分配到县的奖励资金,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建立监管制度。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数据变化,使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498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