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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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4]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动员会精神,落实《关于做好2004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4]4号)有关要求,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于3月上旬,先后派出多个调查组分赴河北、河南、辽宁、山东等地开展暗访行动,捣毁了河南郑州诺华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宁晋原野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邱县金秋公司等非法制售假劣农药窝点,查出了山东梁山川田化学有限公司库存大量标称其他厂家厂名、厂址的农药包装及产品标签。目前,这些案件已分别移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从暗访情况看,在一些地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问题仍然突出:一是一些地下黑窝点仍在生产假劣产品、冒用商标产品,或冒用农药登记证进行生产;二是售假渠道和网络还没有捣毁,假劣农资仍在流入市场;三是未经审定的品种仍在销售,特别是假冒抗虫棉种子问题尤为突出。主要原因:一是部分地方领导认识不足,执法力度不够,满足于一般性的工作检查,没有采取果断措施严惩深挖;二是部分地区存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致使犯罪分子得不到严惩,打假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三是制假售假分子变换经营手法,把生产、储藏、销售设在不同地点,逃避检查,躲避刑事制裁。

  针对目前形势,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要求各地立即行动起来,掀起春季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新高潮。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对专项治理行动的认识。当前,农资使用高峰已经来临,各级农业、公安、工商、质检部门要把开展专项治理作为落实2004年中央1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彻底克服麻痹思想,坚决消除懈怠情绪,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大局意识,抓紧抓好专项治理工作,确保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

  二、进一步加大部门配合力度。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农资打假牵头作用,主动加强与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查找假劣农资非法生产窝点和销售网络,适时、适情开展联合行动,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坚决杜绝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要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探索建立合作机制,堵住执法漏洞。

  三、迅速开展市场整顿工作。要结合农业部近期公布的种子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对种子和农药生产厂家、专业市场、集贸市场、集散地等生产经营单位迅速开展拉网式检查,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销售未登记产品、销售未经审定品种、假冒品牌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净化种子、农药等农资市场,确保农民购买到合格产品。对从市场检查中发现的线索,要追根溯源,查清销售渠道和货物去向,打击假劣农资的生产源头和经营网络。

  四、继续组织开展暗访活动。各级农业部门要从群众举报、企业投诉、市场检查和农药原药生产厂家等方面寻找制假线索,会同公安、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暗访调查,掌握制假售假犯罪证据,彻底捣毁制假售假窝点,坚决处罚一批违法企业和制假售假分子。

  五、切实改进农资打假工作方法。坚持政府打假与企业打假相结合、打假与扶优相结合的原则,要加强与知名企业的联系,发挥企业打假积极性,充分利用企业掌握的线索与信息。要鼓励企业发展连锁经营,推动信誉度高、产品质量好的企业占领市场,确保农民用上合格种子和农药。

  六、坚决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大要案件,要明确专人联系,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做到“五不放过”。对包庇、袒护制假售假行为甚至为之说情的有关人员,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对系统内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制售假劣农资的,要从严查处。严厉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掉制假售假的“保护伞”。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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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
Preventing the crime of the underworld

魏晓敏 陈小华


[摘要]
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体制改革不断的深入,经济得到较为稳定和长足的发展。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和体制改革,极少数犯罪分子也乘隙而入,特别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本文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如何打击和预防、治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思考。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特征 防治


[ 英文摘要]
In recent years, our country economy has experienced a greater development than before as a result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However, due to criminal activities perpetrated by certain individuals operating in the shadows of the underworld, our country's image has been tarnished. These activities have also detrimentally affected law abiding citizens with respect to their lives and personal estates. The article gives some insight into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in the underworld in its discussion of the conceptual basis of the underworld and its perception of law.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定义
"黑社会"一词,依据牛津大学出版社编、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解释为英语Underworld(part of society that lives by vice and crime),意为"下流社会、黑社会"。
黑社会组织,在国际上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它们通过自己的组织,专门从事卖淫、贩毒、走私、盗窃、绑票、暗杀、敲诈勒索、贩卖人口等非法犯罪活动。在国外,黑社会组织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山口组、意大利黑手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竹联帮、香港的三合会等。
近年来,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出现了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这些犯罪组织还有增加的趋势和犯罪活动向外扩张的影响力。他们进一步的危害着各国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秩序,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因此,有的国家和人们把这种犯罪组织的活动称之为“世纪瘟疫”、“国际社会的癌症”,联合国大会还将其与贩毒、恐怖主义活动一并宣布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
在我国,目前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因而,我国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概念,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我国的黑社会组织处于一种初期阶段,不同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同时,在我国‘黑社会组织’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作为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态或较高层次,是基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成立并且生存和发展的;它往往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恶劣的影响,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大。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主要在沿海地区的犯罪比较猖獗,大有蔓延之势,并且有些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开始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增设了该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共有三项罪名。第一款是关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及其处刑依据。根据本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为实现成立黑社会组织的非法目的,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有组织”,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结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宗旨、纲领、章程或者宣言,组织内部有严密的分工以及严格的纪律等特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的违法犯罪组织。第二款是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及处刑规定。这里所谓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的行为。第三款是关于对有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及处刑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执行一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所谓“包庇”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影响或者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纵容”,是指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比较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也和我国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在这四个特征中,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是最主要的特征。因为,经济是一切组织存在的基础。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最大的目的,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为核心。因此,它们为了经济利益往往铤而走险,拉帮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长期而稳定的非法经济收入。以上,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措施
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建设,我们对其要严厉打击,但是我们更多还要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式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发展,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要结合
其特征和我国法制的现状,积极研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措施。那么,我们应该采取哪些防治措施呢?
(一)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惩罚犯罪、打击敌人、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它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当前,我们打击和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我们要完善法律制度,充分运用国家专政力量,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重点打击,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起到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和警示作用。
1、加强立法建设
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应增设财产刑,可以考虑不规定财产刑的最高限额,而根据其违法所得来确定罚金;同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规定特殊减轻或免刑的事由,鼓励其组织成员脱离犯罪团伙、立功自首;以及建立和完善对犯罪活动的举报制度,鼓励受害者和群众对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涉黑人员”的举报;加强做好对举报人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举报属实有功者给予物质上的奖励。
2、加强执法力度。
加强执法力度,实行专项治理,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第一,根据《刑法》第2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集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触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罪名的人,要及时加以惩处,依法判处刑罚,加大打击力度,震慑犯罪分子。第二,开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专项斗争,采取各部门合作的方式,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同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活动中还要特别注意打击有可能会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流氓恶势力,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 第三,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经济来源,从源头上断绝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基础。第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与反腐败同时进行,扫除黑势力的保护伞、打破其关系网,破坏其存在的社会基础。要依照《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严厉惩罚涉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五,加强国际合作,防止犯罪组织与境外犯罪集团相勾结,进一步强化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掐断其洗黑钱的国际通道,断绝经济来源。
(二)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物质基础
第一,加强各地区的金融管理,防范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洗钱”行为,防止其把非法所得变为合法收入。第二,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所得,非法获利要全部予以罚没。
(三)、实行防治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防治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指预防与打击相结合,建立多方位、多系统的综合防治体系,严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危害极大的犯罪活动,我们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防止、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斗争,让犯罪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性质犯罪所能产生的土壤。我们要做好这样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反黑意识。第二,充分运用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群防群治特点的社区居委会以及各基层组织工作的机制,从犯罪组织的底层处“釜底抽薪”,加大打击一般有组织性质的犯罪,把尚未形成气候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打击下去,把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第三,在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要积极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社会各有关单位、保卫组织和广大群众,收集、掌握涉黑线索,精心组织案件侦查工作,严密防范,让涉黑性质组织的活动无立锥之地。

综上所述,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要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法,坚决制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发展,遏制其犯罪活动的蔓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确认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四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不予确认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指定专人,从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第五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明确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第六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


  第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