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明确将抢劫赌资赌债犯罪行为的性质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相联系,确立了一般人员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赌资赌债犯罪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对于被告人抢劫赌资赌债等特定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一般规定;对于赌博参与人员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对象的抢劫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例外规定。但对于“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究竟应如何定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故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赌博参与人员实际占有赌资,但其占有的来源并不合法,缺乏法律根据,赌资与其原所有权人(参与赌博的另一方)仍然存在某种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而是一般民众观念认识上的联系,大部分被告人均认为所抢劫的赌资赌债是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在认定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特定身份,犯罪对象直接针对被告人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被告人主观上对于该类财产性质的认识不同于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认识,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主要集中于特定的赌博参与人员之间等因素。故基于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明显不同,对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即对于该类犯罪中抢劫特定财物的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一般不给予单独的刑法评价,而将评价的重点放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上。因此,此类犯罪一般不应考虑侵犯财产类罪名,应在其他章节中寻找恰当的罪名,而且一般情况下所适用的罪名的刑罚幅度应当低于抢劫罪的量刑幅度。
根据上述分析思路,在对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可划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该解释中仅规定了行为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但对于行为人为索取赌资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也应定非法拘禁罪。如上所述,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犯罪对象,在刑法评价上的意义在于对该类犯罪应当将赌博参与人员的犯罪行为与一般人员的抢劫行为区别对待,对特定主体抢劫特定财物的侵财行为一般不单独处罚,重点考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犯罪对象究竟是所输赌资还是所赢赌债,并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案件,如果在过程中存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二、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根据被告人使用暴力情况和造成被害人伤害程度区别对待。法发〔2005〕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的,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使用暴力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损害的,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的,对于其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赌博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为鼓励招商引资,充分调动区内外一切积极因素,扩大利用外来资金(自治区外、国外、境外资金)规模,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进行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加大物质奖励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给予行政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鼓励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二、奖励对象
(一)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在职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含中直驻桂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职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在职党政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中层以上在职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班子中的在职领导干部。
(二)社会引资者:除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
三、奖励条件
(一)引进外来资金是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投资于我区。
(二)对引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列名的重点招商项目、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或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社会引资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三)对引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列名的重点招商项目、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或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我区公务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年第4号政府令,下同)给予行政奖励。不得接受项目业主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四、奖励标准
符合奖励条件的,根据其引进的项目类别、资金数额进行奖励。
(一)对社会引资者,按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的0.1—1.5%,分档计算、予以奖励;
(二)对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分别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和嘉奖等奖励。
五、奖励资金
(一)政府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不超过外来资金实际进资额2.5%的奖励资金,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三)引资者对获得的奖励资金依法纳税。
六、引资者身份认定
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广西前,获得由投资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办理引资者登记备案手续。同一个项目一般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七、奖励申领程序
对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奖励只奖励给起主导作用的个人。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以外来资金在项目中的实际投入为依据。在外来资金实际到位后,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如外来资金一次到位,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进账单及相关材料到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办理申领手续。对形成固定资产的投资,实行联合审验的方式认定,审定的固定资产投资以人民币计算。如外来资金分期到位,在资金到位达到合同外来资金总额的50%时、或达到500万美元、4000万人民币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分期办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办理申领手续。
(二)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的,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的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三)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报手续,但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四)在项目投产运营一年内须办理奖金申领手续。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如引资者引进的外来资金为可兑换外币,则按该笔外币结汇水单的汇率折为人民币计付。
八、奖励工作的管理
(一)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自治区级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自治区招商促进局、人事厅、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商务厅、监察厅、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为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招商促进局。
(二)对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要予以追回。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政府奖励的资金来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九、附则
由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依据本规定制定招商引资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十、本办法由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