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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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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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体竞字〔2001〕43号2001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项目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加强对体育项目设立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是指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单项世界锦标赛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洲际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在我国群众中普及的项目和民族传统性项目。体育项目的设立包括男子项目、女子项目和男女混合项目。
第三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要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到群众喜爱和普及程度,又要考虑到参加国际比赛为国争光的需要。
第四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已开展3年以上;
(二)从国际上引进到我国的体育项目,必须有该项目单项国际(亚洲)体育组织,有统一的名称并设有正式的国际和洲际比赛;
(三)有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四)拥有运动员和教练员队伍以及精通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管理人员和裁判员队伍;
(五)有能力自筹经费举办比赛;
(六)必须是健康、文明不含迷信色彩和有悖人道的成份。
第五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一)各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起草书面申请报告,报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申报报告的内容应当依照
第三条 中的六项条 件逐条 写明o
(二)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审核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三)总局领导批准后,由竞技体育司行文批复该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并向全国通告新设立的体育项目o
第六条 未经批准列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不得冠以"全国锦标赛"或"全国冠军赛"的名称,不得授予运动员、裁判员运动技术等级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实物交易。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六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支持经营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使其做到尽职尽责,依法文明管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管理市场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居民出售自有物品或者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有关证明。
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占、破坏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集资或者摊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集贸市场、摊群市场和大、中型商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设置公平计量器具,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责令为购买者补足差额,并处以所差数额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违反的,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可以并处物品总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扣押的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对不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其被扣押的物品,可以比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或者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欺压勒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具体处罚标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