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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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1952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本年5月25日函收悉。兹将你们提出的十个问题,照信中原来排列次序,分别答复如下:
一、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联系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和内务部,早于1950年6月9日以联优字第6号通令指示人民解放军各级政治机关,教育动员军人与家庭通讯,并帮助他们写家信。因此,现役革命军人一般地都与家庭联系,也给了军属证。来信说:“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对于这种个别的情况,希望你们将具体事实和原因调查清楚,直接报请有关部门处理。至于军人写信,究应写给父母或配偶,要看具体情况如何而定,不能限制一定写给某人。
二、夫死后,妻在改嫁时留些财产给子女或夫的父母,是赠与,不是继承。所留的财产如为土地时,应否税契,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询问。
三、来信第三点说的不够具体,未便迳作原则性的答复。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首应根据政策法令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地分析研究之,而后再决定处理的方针与办法。
四、蒋匪统治时期,伪保甲长的贪污行为,除了情节严重、民愤很大或隐匿敌伪财产者外,一般地可以从宽,不予追究;“壮丁钱”也应依照这一原则处理。至于个别的情况,经受害人请求处理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量判偿。
五、对于这一类的事情,应该根据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不了解实际情况,未便迳作一般原则性的解答。
六、杀婴问题,是残害下一代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重视。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该分别犯罪的原因与情节的轻重,适当地判处刑罚;同时对于产妇的健康,也应予以关顾。根绝杀婴事件,不是专靠刑罚所能完全作到的。密切地联系有关部门,大力地进行广泛的、深入的婚姻法宣传,通过具体的、生动的典型案件,用活人活事来教育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是必要的。至于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地防止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更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地加以布置。
七、来信问:挑拨他人婚姻,是否判罪?我们认为: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应该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结合实际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罪,不能抽象地说要判罪或不判罪。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通奸,在原则上应较一般的通奸,从重量刑,但仍应就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仔细地分析研究,以决定其处刑的轻重。
八、反革命犯判刑后,其配偶提出离婚时,法院可不征询被告的意见而进行判决准许离婚。至于被处徒刑的一般刑事犯,其配偶提出离婚时,应给被告以答辩、提出意见等诉讼上的权利。征询犯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劳改机关为之。
九、反革命犯被镇压处死刑后,其配偶一般地自可另与他人结婚。如配偶系受管制的,则准许结婚与否,应由管制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决定之。
十、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我院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1年10月8日对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作了指示,可参照该指示处理,兹不再解答。
此复

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通讯1952年未见出刊,今后如不出刊,在法院工作中是一大困难。现有几个问题请指示:
一、现了解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另一些革命军人只给其父母亲来信,不给其爱人(已婚未婚)来信,这样就使一些军人配偶感到苦闷,个别提出了离婚或解约。我们感到军事领导机关应使每个革命军人都将军人证明书寄回家乡。同时应教育军人同志和其配偶要取得通讯联系,以求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这也是对军人婚姻权利有利。
二、母亲改嫁结婚,她儿子自要留的财产算送呢?还是算继承关系呢?有的妇女改嫁把自己财产留给她婆家的是否和上述关系相同?以上两点关系,得财产的人土地是否税契?
三、我县现时发生一些继承纠纷,一部分同志认为在今天新中国每个人民都有自己的自由权利,自己如年岁较大或特殊原因失去劳动力,愿找自己心爱的人来继承自己后事并无不可,但另一部分同志说应按本姓本族挨次继承,我们同意第一个意见。
四、蒋匪统治时代,一些中、贫农当保、甲长,贪污壮丁办理出壮丁者(有些才转业回来)现要跑,要申请法院处理(此问题还不少),如何是好。
五、未离婚前与他人谈恋爱(找好对象),离婚后马上就和该人结婚,他方(离婚的另一方)或群众在离婚前或后发觉告发,法院应如何处理?有的妇女一和本夫提出离婚就住到找好的对象家,是否包办?有的先找个配偶,才离婚,群众非常不满。
六、我县杀婴问题不少,大部分是杀死女孩或非婚生之子女,群众告发是否一律判罪?
七、挑拨他人婚姻问题是否判罪,与军属(军人之妻)通奸应如何量刑才好?
八、反革命犯或一般刑事犯判刑后转送外地劳教,其妻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
九、有些反革命分子被镇压后,其妻如不受群众管制,提出与他人结婚是否合法?
十、现时买卖婚姻还不少,发现后财礼可否没收?
以上问题,请指示。
195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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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儿对祖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吗

李崇军

案情:
李朝英是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居民,其前夫死亡后,于1976年2月与丧偶的胡金道结婚,两人在枫江圩镇定居。李朝英的儿子孔建国在乡下老家居住。1984年,为减轻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李朝英征得胡金道同意后,将年仅两岁的长孙孔星(孔建国之长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并抚养孔星成年。胡金道于2000年去世,李朝英于2003年去世。胡金道与李朝英的丧事皆由胡金道与前妻所生之子胡小平等人办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李两人的遗产,孙儿孔星是否有继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孔星虽系李朝英孙子,但自幼与胡、李两人共同生活至成年,其与胡、李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他们之间虽以祖孙相称,但在实际生活中已形成父母子女的关系,故应当视为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中明确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孔星对其祖父母胡、李两人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星与胡金道、李朝英之间不能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他对胡、李的遗产无继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孔星系李朝英的孙子,他们之间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李朝英为减轻其子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抚养孔星至成年,但是孔星对胡金道、李朝英两人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胡、李两人去世后,孔星也未对两人的丧事尽一份力量。胡、李两人对孔星的抚养是自愿的、单方面的付出,并未期望在年老时能得到孔星的赡养与扶助,故胡、李两人与孔星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那种无血缘关系但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此,孔星对胡、李两人的遗产无继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规格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区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
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本条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1月3日